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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誣告狀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三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甲○○、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駁回自訴,嗣經自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抗告駁回,自訴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三份附卷可稽。今自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對於同一被告所涉同一誣告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三號(第一審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0五號)判決(即自訴人甲○○、乙○○○經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八號起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府勞一字第八六五三五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保墊字第六000一八0號函、(吳陽成、李戊塘)職員工離職手續表、樹林二支郵局第七四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勞一字第四三六八一八號函各一份為證。惟查,有關自訴人甲○○、乙○○○經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八號起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0五號判決自訴人甲○○、乙○○○有罪,並各科處罰金二萬元,自訴人等對之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法院判決可憑。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之情形,原審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

四、自訴人等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前所有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為虛偽云云。惟查,自訴人僅泛稱原審未就自訴人所提各項事實證據加以審理,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合。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並未經判決證明為虛偽,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