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奇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優公司)代表人乙○○及証人即奇優公司職員黃明桂之指述,及卷附出貨單、簽收簿、繳款書影本等証物為據。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述業務侵占、冒用奇優公司業務員黃明桂名義向亞訊公司收取該四百八十元支票,並於該亞訊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桂1/27」之署押及以其仍為奇優公司業務員名義向建台電話通訊行詐收貨款等犯行,辯稱:
(一)、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到奇優公司擔任業務員,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突被
公司負責人乙○○告知因公司經營不善,伊已被裁員,並要求伊立即離職,伊不得已乃當場與另唯一的業務員黃明桂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乙○○拒不發給資遣費、當月之業務獎金下,經爭取該十二月之業務獎金同意於下月(即八十八年一月份)發放。其後被告及父親即接到乙○○電話,佯稱被告有客戶應收款未收回,要求被告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再由被告自己客戶收款後折抵,但均經被告拒絕。乙○○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亦曾設計另一業務員曾國城,主張公司有電池不見,而要求在抽屜內被發現有少數電池之曾國城賠償三萬多元後,曾國城被迫離職之前例。被告平日收取鉅額業務款,均如數交回公司,並無侵占情形,如何可能侵占本件數百元或數千元之貨款?且所取之貨款,幾乎都是以奇優公司為抬頭之支票,被告侵占之後亦無法兌領,更不可能侵占。乙○○見伊拒絕交付二十萬元,乃威脅要告伊偽造黃明桂之簽名,伊仍不從,最後乙○○要求伊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離職時上,擔任業務員期間替公司收取款項所留存之繳款白單(此單於業務員收款回來交款給公司時,由業務員保留,不必交回公司)全部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帶來公司與公司留存之紅單核對,並結算未結之業務獎金,同時要求伊順便收取未收回之客戶貨款,以重新計算獎金云云,伊不知有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去三力通訊(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建台電話通訊行)買大哥大配件,而與該店李老板談及離職後發生之事,李老板稱伊離職後均沒有人來收款,稱既要於二月九日回公司,請順便收款(公司抬頭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伊才代收該支票款,另六百四十元之現金是少開支票部分,因金額不大,老板才說用現金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伊帶至少有一百多張之一大疊繳款白單回公司,交給會計核對,如附表一(編號四是沒有收,故沒有繳)之款項是找不到白單者,乙○○說既然找不到白單,就當作是沒有繳款回公司,要求補繳,伊不肯,乙○○就硬從應付給伊之業務獎金中扣除,聲稱是伊還給公司的款項,伊只好自認倒楣,過幾天又來電稱伊侵占森田通訊的錢,說如果繳四十萬給公司,就算了,否則要告侵占,伊拒絕之,過了數週就收到本件起訴書。如附表一之款項,告訴人實可說是一條牛剝二層皮。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貨款,因金額很小,均於收貨後付現,伊已
於送貨、收款當天繳回公司,如工作日誌所載,並未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貸款,因客戶有主張部分退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收款時主動扣部分款項而開好金額一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但因伊認為該支票之金額不對,故未收取該支票,該客戶森田公司老板稱支票已用完,俟下月份收款時再一起收,但伊已於十二月底離職,故本件貨款伊未收,伊並未在森田公司之帳款簽收簿上簽名即知。附表一編號六,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送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取現款二千四百元,已於當天繳回公司,有工作日誌可証。
(三)、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是公司當時唯一位業務員黃明桂在元旦過後以電話稱曾國
城及伊之業務均由黃明桂一人負責,負擔很大,要求伊幫忙代收此伊原屬於客戶之帳款,並稱金額不大(四百八十元),收到後先代為保管,俟到公司領取業務獎金時再一起算,伊一時心軟而答應代收,並在亞訊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寫「桂1/27」之字樣,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到公司領取業務獎金時主動將該以公司為抬頭之四百八十元支票交給公司會計,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辦離職,有辦交接
,他跟業務員黃桂交接的,被告會向交接者說明哪些是已收款的客戶,哪些是未收款的客戶,會有類似的應收帳款明細帳,但被告說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的資料放在抽屜內,我們當時要他辦手續,算清薪水」、「後來我們找不到被告留下的應收帳款明細帳」、「因我們要他離職的時間很短促,當天要他馬上走人,薪水可能當天給或隔天給,不記得。我們從電腦資料知道被告有些應收款」、「被告每個月經收帳款約十幾萬到二十萬元不等。」「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結算給被告獎金,我們不斷的催促他,當天他才說他找不到附表一繳款書的白聯,再繳一次好了,這是他說的,我們認為他以前沒有繳,如果被告有找得到白聯,我們應該可以找得到紅聯,但我們找不到紅聯,且電腦上也沒有銷帳,當然我們要陷害他,也可以將紅聯藏起來,說找不到,要求他再繳一次,但我們公司沒有窮到要用這種方式騙他錢」、「我們其他的紅聯都有找到,就
是附表一的紅聯找不到」、「被告離職後有在電話中說他沒有侵占錢」、「我們跟被告說如果有侵占的錢趕快拿出來,他才在二月九日拿出附表二的錢出來」、「當時沒有告訴被告侵占的金額,只要求他回來對帳,並說如果他有侵占的話,趕快拿回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依上告訴人代理人之供詞可知,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突然被要求離職時,確已辦好交接手續,而交接手續包括應收、已收帳款之交待、出貨單、客戶資料等之交接等情無誤。則關於被告應交付之資料,原則上應於被告辦理交接手續離職時,即已清楚,方屬合理。又依告訴人代表人上述供詞可知,單獨從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亦可清楚看出被告尚有那些應收款未收等情,應甚明確。故在被告離職時,事實上公司可以清楚知道被告客戶中有那些款已收,而各該已收款是否已繳回公司,在被告離職時,依公司之電腦資料,亦屬清楚可辨,應足認定。
(二)、依告訴人代表人乙○○本院調查中另稱:「被告離職前,已經將客戶的錢收,
但我們的應收帳沒有消掉,業務員去收,發現客戶已付,才發現被告侵占。附表一的一部分是在二月九日才知道,有些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出貨單,被告說他放在桌上,我們卻發現不見了(所以沒有去收)」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由上可知,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之款項,是被告離職交接時,電腦上屬於「未收帳款」,後來公司派人去收,才發現事實上被告已收未報,故發現被告有侵占之情云云。但其又稱如附表一之侵占款,一部分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被告結算獎金日)才知道,其餘不知道,因為無出貨單,故未去收而不知道云云,核其說法,顯見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之如附表一款項,無一是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因收不到款始發現被告侵占者。
(三)、另告訴人代表人乙○○又稱:「白聯是業務員自己保管」、「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結算時被告有帶繳款書白聯來公司與會計核對紅聯,在沒有白聯的部分才是附表一的部分,被告才說沒有白聯的部分再補繳一次」、「我們要給被告獎金沒錯,但被告不可能自掏腰包拿出,所以我要求從獎金扣,因為我知道被告是算的很清楚的人,如果他沒有拿這筆錢,就不可能給我錢,而且他又口口聲聲說他沒有侵占公款,不可能自掏腰包,我所以才從獎金扣」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由上告訴人代表人之供詞可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應公司要求帶屬於業務員保管之繳款單白聯至公司給會計核對,而附表一所示六筆款項,是找不到繳款單白聯者,公司因而要求被告重繳,被告不從,公司乃自被告之獎金中扣除等情,即堪認定。經配合告訴人代表人稱附表一之侵占款部分是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才知道,部分不知道等語,應認被告抗辯告訴人係以伊提不出繳款單白聯,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被告侵占一節,即足採信。
(四)、本件繳款單白聯係業務員保管,公司並未規定日後應繳回等情,為被告當庭所
主張,亦為告訴人代表人當庭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於被告辦妥離職手續後一個多月,要求公司給付業務獎金時,始要求被告應提出自到職以來之所有繳款單白聯,以供核對,本屬意外,被告未能於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仍將全部繳款單白聯保管妥當,毫無遺失,亦屬未定之數;衡諸常情,該由業務員保管、不必繳回公司之繳款單白聯,若有部分遺失,核應屬常態;更遑論被告已辦妥離職手續離職一個多月,該繳款單白聯全數遭丟棄,亦非全無可能,故自不能以被告在交接、離職後一個多月,未能提出該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僅數千元之繳款單白聯,即謂被告係侵占該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況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中坦承附表一編號三之紅單是公司作業疏失,一時沒有找到紅單,被告後來有拿出白單,所以承認該筆款項被告有繳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由是益見,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核對時,被告未能提出白單,即認定是被告侵占該款項,實屬危險,而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五)、證人即森田國際有限公司門市會計張珮琪雖於原審主張有給現金一千零十五元
之現金給被告,有其登記之公司帳簿可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但查被告堅稱森田公司之貨款均是以開支票之方式支付等語,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到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一千五百六十元支票繳款單白聯可供佐証(詳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應堪認定被告所言不虛,以證人張珮琪身為經手錢財之會計,若未能合理交待金錢去向,自與己身之責任有關,故其所言,若無積極佐証,實難遽信。今証人張珮琪主張應被告之要求給付一千零十五元之現金,自應要求被告簽收,否則如何作會計報帳,此應為會計張珮琪所明知,但其所提出者,乃未經收款人簽收之公司內部帳冊,自難憑此片面之帳簿記載,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此款,故証人張珮琪於原審中之証言,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收取後侵占此一千零十五元現金之行為事實。
(六)、証人黃明桂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請被告幫忙收取附表編號一亞訊公司之
的四百八十元貨款,並稱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問他簽收單在何處,因若無簽收單,則無法向客戶收款等語(詳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但查,亞訊公司負責人黃美蓮於原審中稱:「付款簽收簿上『桂,1/27』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到公司收款時簽的」、「是事後奇優公司問我們,我們再傳真給他們」、「當時我是開上海商銀的支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當時到公司收款時,有表明他已離開奇優公司」、「因他說他要離職沒做了,但他們公司並未打電話告訴我們他不能收款,因一般正常情形,要離職前應把帳務弄清楚,所以我就沒有質疑,就讓他收取」(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被告當時有說如果不相信可以去問公司,因為是小錢,所以會計就沒有問」、「因為時間隔太久了,他當時是如何說的我已記不得了,只記得他是說黃小姐我不做了,意思是說他沒做了,我有親耳聽到」、「當時甲○○來公司收款時,都沒有拿文件,因我知道我們欠他一筆貨款,所以他來領我就直接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依上証人黃美蓮之証言可知:
1、証人是不記得被告說「已離職」或「要離職」,但確信被告有說離職之事,並稱如不信可打電話向公司求証,以被告主動告以離職事,並要求對方求証,且收取之款項又是載明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之四百八十元小額支票之事實,及參酌被告對熟識之客戶,未隱匿已離職之事實,且未要求給付現金,以方便侵占等情,應認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當甚明顯,而堪認定。
2、被告向亞訊公司收款,並未提出任何文件即可收款,証人黃明桂稱要簽收單才能收云云,即未必屬實。況告訴人公司拿到本件被告以黃明桂之名義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並非是黃明桂前往收款被拒而取得,是事後告訴人公司打電話來詢問,才傳真給告訴人的,應甚明確。告訴人既未前往亞訊公司收款被拒,衡諸情理,當無可能知悉該款已遭被告收走,且若非告訴人已明知被告已代收該款,告訴人如何知道要電詢亞訊公司關於此簽收簿之事,另參以証人黃明桂自承有在被告離職後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亞訊公司款項事,及事後告訴人公司未前往收款被拒,即知悉被告有代簽簽收簿之情事,並參照上述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証等綜合觀之,應認被告抗辯証人黃明桂有委託伊代收此款一節,應堪採信。以証人黃明桂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作証時,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其立場自難期其客觀公正,且被告稱証人黃明桂要求伊在簽收簿上簽黃明桂之名,以免老板知道伊沒盡職收款等語,核與一般人之避險心理相符,而堪採信。
3、經綜合上述事証及理由,應認尚無証據証明被告有故意偽造黃明桂之簽名、偽造簽收簿及詐欺亞訊公司之犯罪故意,被告係基於隱名代理之旨,代黃明桂收款簽名,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主動交出該收來之四百八十元支票給公司,亞訊公司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就此並無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實足甚明確。
(七)、証人即建台電話通訊行負責人李龍坤於原審中稱:「建台電話通訊行是獨資商
號,對外稱三力」、「甲○○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有到建台收現金六百四十元,及支票一萬一千九百十元,那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的貨款」、「被告在簽收簿上簽字表示收到款」、「被告之前有說他沒有做了,當日他來時有說因公司要結算獎金,請他過來幫忙收這兩筆款項」、「因為這筆款本來就是要付給他們公司,錢他們有收到就好了,因為奇優公司隔很久沒有來請款,本來都是甲○○在收,吳不做之後奇優公司都沒有人來收這筆款項,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前吳有告訴我他不在奇優公司工作了,那段期間奇優公司也沒有人來收這筆款,二月三日當天吳說他要幫公司收這筆款項,我就付給他了」、「約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即二月三日之前十天或一個月,我們簽收過該出貨証明單,是先送給我們公司,我們核對沒有問題才會付款,被告收款當天沒有提出出貨單」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至第七十三頁)。由是足見,在被告離職期間,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已提示本件款項之送貨單給建台行確認,而被告在收款時已明確告知已離職,本件是代收,並無隱瞞任何事實,及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直到被告代收前,迄未前來收此貨款等情,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收取此款之動作,並未有何詐術可言,建台之老板李龍坤亦未有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之問題,當無疑義。被告既事先應告訴人代表人乙○○之要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帶繳款單白聯至公司核對,並結算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業務獎金,其於收取本件金額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以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支票及現金六百四十元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交付給告訴人公司,若告訴人公司既未曾派人前往取款,當不知有此款項,被告交出之,自屬自動交出;認被告非自動交出此款,則必屬告訴人公司確有委託被告前往取款,始知悉有此款項而要求被告交出。故不論何者,均足以証明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甚明確。被告辯稱伊並未詐騙或侵占此款,當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並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黃 瑞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