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陸續向丁○○借款約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在雙方多次借款往來中,因丁○○要求丙○○提出具有資力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擔保借款,丙○○明知自己並未經廖秀月、乙○○之同意,亦未經廖秀月、乙○○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四樓丁○○住處,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廖秀月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丁○○收執,供作前開多數借款擔保清償之用。丙○○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林芳采(林芳采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犯意之聯絡,共同盜蓋乙○○之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由丙○○交付予不知情之丁○○清償借款本息之用。嗣經丁○○持該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廖秀月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之訴,又持該支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請求給付票款,始遭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告發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查其於原審中對於右揭時地,先偽造及行使「廖秀月」名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偽造部分一紙;復與林芳采共同偽造及行使「乙○○」名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一紙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被告偽造交付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供為擔保;復交付附表編號二支票一紙清償債務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廖秀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未簽發該一百萬元之本票之情在卷屬實。此外,復有前述本票、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廖秀月署押、盜用乙○○印章,乃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林芳采間,就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偽造二張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因其不諳法律而一時情急所為,且其併為附表編號一之共同發票人,顯無規避清償義務之惡性,又附表編號二部分,係因被害人逼債孔急所為,已據證人林芳采到院證述在卷,依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偽造部分(尚有丙○○、新新生、林華中、狀榮章為共同發票人,僅廖秀月部分為偽造)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在其桃園縣○○鄉○○路○○○巷二之一號自任會首招集會員丁○○、麥維富、田金福、田金龍等計十六會份(含會首計算)之民間互助會,每月五日為開標日。其中丁○○並另以彭春康名義自始參加一會,於該互助會進行中之八十五年間某月,再頂下會單中名為「林月雪」之會份,總計參加三會份。丙○○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為能繼續向丁○○借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二月間在該互助會進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為取得丁○○之信賴,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丁○○住處,以簽立到期日(即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二日,連同利息計算面額各為三十五萬零七百元、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二紙資為憑證,並另簽立面額一百萬元、同時偽簽廖秀月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交付丁○○供為擔保之用,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借會款」之方式交付借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固承於右揭時地以會款方式向被害人借貸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規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二)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二、三百萬元之債務關係,並以每萬元月息三百元計息,被告曾以其父親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償還被害人一百七十八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法院供陳無訛(參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向被告再次借貸上開二筆會款,應非第一次借貸,參以二人間有借有還之前例,是被害人於借會款之前,足以評估被告之償還能力而應允,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之餘地。(三)再,上開二筆會款合計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二張本票上已有被告及林新生、林華中、壯榮章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徵諸一般常情,可認已有相當之擔保。又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一百萬元,此與上開會款相距達三十餘萬元差額,是被告所辯係擔保包括借款及過往數筆借款而簽發擔保一節,應非虛妄。至被害人片面指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擔保上開二筆會款云云,惟因被害人提出本票三紙外,經原審法院限期提出證據亦無法提出有力之佐證,而二人間既有多筆債務關係存在,自難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害人因一百萬本票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云云。(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果有上開詐欺犯行,自既不能證明被告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因與被告上開核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從輕,被告未具理由上訴表示不服原判決,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雖於辯論終結後,委任林復宏律師為辯護人,具狀陳稱因病不克到庭云云,惟參之其於本院始終不到庭,且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庭之證據,以供審認,是被告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顯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 額 │備 註││ │種類│ │ │ │ │(新臺幣)│ │├──┼──┼────┼───┼───┼───┼─────┼────┤│ 一│本票│385629 │廖秀月│八十五│八十五│一百萬元 │另有林美││ │ │ │ │年十二│年十二│ │中、新新││ │ │ │ │月三十│月三十│ │生、林華││ │ │ │ │一日 │一日 │ │中、狀榮││ │ │ │ │ │ │ │章為共同││ │ │ │ │ │ │ │發票人,││ │ │ │ │ │ │ │僅廖秀月││ │ │ │ │ │ │ │部分為偽││ │ │ │ │ │ │ │造。 │├──┼──┼────┼───┼───┼───┼─────┼────┤│ 二│支票│0000000 │乙○○│八十六│ │四萬五千五│付款人為││ │ │ │ │年十一│ │百元 │桃園縣龍││ │ │ │ │月二十│ │ │潭鄉農會││ │ │ │ │九日 │ │ │信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