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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第一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丑○○○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其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內標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四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冒用他人欄之他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停標日期前之標會期日,利用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或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於上址開標地點,冒用前開其所冒名參加互助會者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遭冒標欄之會員名義,偽簽上開會員署押及填寫八千元至九千元(二萬元互助會部分)或一萬元(三萬元互助會部分)不等之競標金額,而偽造相當於文書之標單,再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及冒標之會員,並使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約一千六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確切詐得之數額因丑○○○無法提出標會之時間、標金而無法精確計算,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丑○○○於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丑○○○自首及卯○○、寅○○、丙○○、庚○○、子○○○、甲○○、乙○○、己○○、壬○○、丁○○、辛○○、癸○○、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並不否認有冒用他人姓名跟會標會及冒標之犯行,惟辯稱:因被他人倒會,要以會養會,償還所欠的債務,才會冒用他人姓名跟會標會及冒標,伊並沒有詐騙的意思,原判決判太重,請給予緩刑的機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丑○○○對於右揭犯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自首狀上陳述甚明(

見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參諸被告丑○○○於原審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的互助會何時停標?)八十七年八月停標的。八十七年八月就沒有標會了。(這個會共進行幾次?)連會首進行四十四次了。(應該剩下幾會活會?)應該剩下十七會活會。::(這個會你有用誰的名義參加?)王富吉、林秀惠、林登玲三會都是我的。這三會我都標走了。」(見原審卷第六十

五、六十六頁)、「(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的互助會有用誰的名義參加?)劉淑華、楊寶貴、翁呅的名義參加。::(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的互助會你用誰的名義自己參加?)楊寶貴、白秀麗、甲○○、簡秀如、王富吉、翁呅、劉克麗、林伶貞等人名義參加的。(這會何時停標的?)一月份就沒有標了。標到八十七年底。(共進行幾次?)六月、十二月都有加標。進行了三十三會。應該還剩十八個活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號的互助會冒用誰的名義參加?)簡秀如、林伶貞、甲○○我冒用他們的名義參加的。沈寶園也是我冒名參加的,不是我冒標的。(這會何時停標?)八十八年一月有標。二月才停標了。這部分我回去再查查看。(冒名參加的部分是否都有得標?)對。冒名的那些人是否都實在?)的確都有那些人。只是他們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參加。」、「郭英祝會單上面是寫金日銀樓。」(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七十三頁)、「(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招集互助會何時停標?)八十八年一月就停標了。一月沒有標會。這個會沒有加標。每月標一次。(八十三年十二月互助會活會會員應該剩下十七會?)對。起訴書上面還有十九活會會員。除了林伶貞被我冒標外。還有另外一會會員我查不出來。::(你都標多少錢?)大部分都是高標。二萬元的會我會寫八、九千元。三萬元的會我就標一萬元,都是這樣標的。::(標會時會單有否寫會員名字、標金?)有。我自己寫的。(那些標單?)都不在了。標完會就丟掉了。(你現在有分期償還活會會員的會款?)我那些死會也沒有收。所以都沒有償還活會會員的會款。」(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又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因為被人倒會才會發生財務困難,倒別人的會。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倒會金額並沒有錯,我並不是故意要倒會的。」(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復稱:「(你是否有以劉先生、劉建利、劉建宏及劉圭霖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有,三人都是我的兒子。劉先生則是一位鄰居的先生。我的小孩都已二、三十歲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又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仍稱:「(標會時,是否有寫標單並寫上金額及姓名?)有。我也有冒用他人姓名投標。(你是否有用虛偽的人頭戶參加你招集的互助會?)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可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冒標之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犯行。又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方表明另冒用其兒子劉建利、劉建宏、劉圭霖三人名義跟會並標會,故就被告詐欺金額之認定應增加劉建利、劉建宏、劉圭霖三人之部分。

㈡被告丑○○○之犯行,除據告訴人卯○○、寅○○、丙○○、庚○○、子○○

○、甲○○、乙○○、己○○、壬○○、丁○○、辛○○、癸○○、戊○○以訴狀指訴甚詳外,並經己○○於偵查中稱:「有跟三會,一個用我太太,二個用我名字,我標了一會,餘二活會。」(見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己○○於原審復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我參加三會。我自己有二會。我太太呂芳紀有一會。我還有二個活會。但我太太那一會標走了。::八十七年八月停標的。被告停標沒有通知。停標後有開票給我但是都退票。有兌現壹個月。我拿到五萬八千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楊寶貴於偵查中稱:「(有否參加劉女會?)有的。用翁呅、白秀麗、劉克麗三人名字,參加二十日的會三會都沒有標,其他的會沒有參加,只參加二十日的會,我不知道我名字在會單內。」(見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甲○○於偵查中稱:「參加二會,十日的沒參加,參加二十日用林伶貞及我名字,林登玲是會首寫錯,二會都活會(二十日),其他會未跟。」、「有委劉女標,但他都說標不到,調解後也沒有拿到錢。」(見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甲○○於原審復稱:「我參加二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的那一會。二萬元的會。」、「我用我女兒的名義參加的。(會單上寫什麼名字?)林登玲的名義參加的。會單上面的第六號、第七號。」、「我二個都是活會。」、「(你知道你被被告冒標嗎?)我有請被告幫我標。但她說標不到。等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被告說要用抽籤的方式。被告不讓我抽籤。最後我也沒有抽籤。(被告何時倒會的?)八十七年八月份就停標了到十二月份被告就宣告倒會了。」(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我參加二會。都沒有標。一會用林伶貞是我女兒名義參加。另外一會用我自己的名義。但是會單上寫錯了寫林登玲。會單上面第六號、第七號。(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的互助會單原有壹個林伶貞知道嗎?)我不知道。那個會有我跟林伶貞的名義,但是我完全都不知道。實際上我都沒有參加。第三會九月十五日的有我的名字還有我女兒的名字,但是我們都沒有參加。我只有參加二十號的那個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徐英妹於偵查中稱:「我參加五號的會,我參加二會,實際二會是我女兒的及兒子的,我標了一會,一會尚未標,而丙○○標的一會有一半給我,每次我都有去標,但都標不到,沒有記何人標會,但會首應有記。」(見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丙○○於偵查中稱:「我參加五號十號的會,五日的是死會,十日的是活會。」(見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乙○○於原審稱:「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那個會。我參加一會。我還是活會。」、「(被告倒會後有否收死會的會款來分配給活會會員?)都沒有。被告有說要收死會的會款給活會的會員。但是要我不要參加。(被告倒會後你有否拿到錢?)我拿到二十萬左右::被告分三次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

四、三十五頁);壬○○於原審稱:「十二月二十日的會。我參加二會。壹個死會、壹個活會。::其中一會是以黃柏堅名義參加的。::黃柏堅那一會已經標了。::我不知道被告有冒標我的會。::被告倒會後我每月拿到二萬九千多到八十七年年底,八十八年開始被告就沒有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庚○○於原審稱:「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三萬元的會。參加一會。::要標但都標不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還給我們收最後一次的會錢。那次我還有繳錢。八十八年開始停標。(被告停標後有否給你錢?)都沒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辛○○於原審稱:「我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的那一會。參加二會。都是我的名義參加的。一死一活。::八十八年一月停標的。(停標後有否拿到錢?)沒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癸○○於原審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那一會。參加一會。::被告只給我五千元。被告與我調解後,但是被告都沒有履行。」(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戊○○於原審稱:「參加十五日、二十日的會都是二萬元的。十五號的二會。二十號也是二會。十五號就我的名義。二十號其中壹個我名義,另一個用鄭名志名義參加的。::十五號的那一個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再標下去。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就去調解。二十號是八月就停標。我都是活會。二十號我都沒有拿到錢。十五號的也都沒有拿到會錢。」(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歐美鳳於原審稱:「我與卯○○是姊妹。文祥是我弟弟。(卯○○、寅○○有參加被告丑○○○的互助會?)有。參加八十七年二月十號。三萬元各一會。::停標後會首都沒有償還會款。」(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十五頁)。核右開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與被告丑○○○犯罪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參(見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而本院綜合所有卷證資料,核算被告詐欺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約一千六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至於告訴人代理人所主張之四千四百四十二萬元,乃係未扣除被告自己假冒以他人名義入會部分,及被害金額未扣除標息所致。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丑○○○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標單,固僅載明被害人之姓名與競標之標金,而未書明「標單」之字樣,然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為表示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所欲標得之標金數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活會之會員騙取當次之會款金額,核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上署押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冒用他人姓名跟會並標會及冒標後之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使當次之其餘活會會員受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之十七次冒標及二十三次冒用他人姓名跟會並標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予推求,對於被告丑○○○詐欺之金額僅籠統認定一千多萬元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詐欺金額達一千六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亦嫌過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詐欺金額龐大、並未依約將債務清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丑○○○所偽造各該所載他人姓名及標金之標單,雖屬被告丑○○○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查均未扣案,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滅失,依法自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互助會起訖時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停標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每會金額:二萬元(連會首共六十一會)投標時間:每月二十日┌────────┬────────┬────────┬─────────┐│未標之活會會員 │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死會會員 │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共十七會) │會員(共十會) │(共三十會) │之死會(共三會) │├────────┼────────┼────────┼─────────┤│方建文 │己○○(洪先生)│己○○ │林登玲 ││方建智 │呂芳紀 │黃柏堅(壬○○)│王秀惠(秀惠) ││乙○○ │壬○○ │郭碧雪 │王富吉(富吉) ││陳淑燕 │甲○○ │胡雪燕 │ ││陳千枝 │林伶貞(林登玲)│李雪英 │ ││黃林和 │邱垂宗 │孫淑貞 │ ││王秀蘭(王太太)│翁呅(楊寶貴) │彭建塗 │ ││許金美 │白秀麗(楊寶貴)│王阿富 │ ││丁○○ │劉克麗(楊寶貴)│陳淑滿 │ ││李秀丹(穗生) │鄭阿桃(陳太太)│黃美玲 │ ││呂春蘭(呂小姐)│ │吳惠美 │ ││呂春蘭(黃太太)│ │吳宗錚 │ ││黃美珠 │ │尤啟慶 │ ││戊○○ │ │賴麗雲 │ ││李翠雲 │ │鄭阿桃(鄭太太)│ ││鄭名志(戊○○)│ │鄭阿桃(黃太太)│ ││楊明慧 │ │郭英祝(今日) │ ││ │ │郭英祝(今日) │ ││ │ │顏如松(如松) │ ││ │ │呂春蘭(小龍) │ ││ │ │呂春蘭(毓倫) │ ││ │ │呂春蘭(小萍) │ ││ │ │呂春蘭(小香) │ ││ │ │葉秀英 │ ││ │ │張家榮 │ ││ │ │呂春蘭(劉先生)│ ││ │ │呂春蘭(胡先生)│ ││ │ │呂春蘭(林先生)│ ││ │ │葉玉文(葉淑芳)│ ││ │ │賴艷秋 │ │└────────┴────────┴────────┴─────────┘㈠本會含會首共六十一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四十五次會停標,尚有十七次會未開標。

㈡本會實際有參加之會員遭被冒標者有十人,受害人除該十人外,尚有十七會活會者

亦同為受害人,而被告供承其標息為八千元或九千元,然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及金額,因此以其平均數八千五百元計算之,本會此部分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叁佰壹拾萬零伍仟元【活會每會所繳會款11,500×(10+17)被害人數×10冒標十次=3,105,000詐得之金額】。

㈢本會被告身為會首,冒用他人之名義跟會並冒標者有三人,全部會員六十名扣除被

冒名之三會並未繳交會款,有五十七會受害人,而被告供承其標息為八千元或九千元,亦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及金額,因此以其平均數八千五百元計算之,本會此部分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壹佰玖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每會所繳會款11,500×57被害人數×3冒標三次=詐得之金額1,966,500詐得之金額】。

㈣本會詐得總金額伍佰零柒萬壹仟伍佰元。

附表二:

互助會起訖時間: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停標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每會金額:二萬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投標時間:每月五日┌────────┬────────┬────────┬─────────┐│未標之活會會員 │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死會會員 │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共十會) │會員(共三會) │(共三十二會) │之死會(共五會) │├────────┼────────┼────────┼─────────┤│呂春蘭(邱先生)│邱垂宗 │張家榮 │劉淑華(劉太太) ││賴麗雲 │沈寶園 │呂春蘭(劉先生)│翁呅 ││盧賴淑(賴任) │王寶瑞 │呂春蘭(小萍) │楊寶貴 ││徐英妹 │ │呂春蘭(胡太太)│劉建利 ││吳春貴 │ │呂春蘭(呂小姐)│劉建宏 ││周宏墜 │ │呂春蘭(黃太太)│ ││吳愛琴(上鳴公司│ │呂春蘭(王小姐)│ ││楊雅君 │ │呂春蘭(小龍) │ ││鄧秀葉(阿葉) │ │呂春蘭(林小姐)│ ││黃林和 │ │魏華英(鍾太太)│ ││ │ │林秀春(秀春) │ ││ │ │郭英祝(今日) │ ││ │ │林秀琴 │ ││ │ │康珠 │ ││ │ │簡連福 │ ││ │ │陳秋美 │ ││ │ │賴麗雲 │ ││ │ │賴任 │ ││ │ │王阿宙 │ ││ │ │吳宗靜 │ ││ │ │丙○○ │ ││ │ │徐英妹 │ ││ │ │吳藝惠 │ ││ │ │彭建塗 │ ││ │ │林秀珍 │ ││ │ │簡秀如 │ ││ │ │黃碧藝 │ ││ │ │黃碧蓮 │ ││ │ │陳千枝(邱太太)│ ││ │ │張復英 │ ││ │ │吳惠美 │ ││ │ │鄭阿桃(鄭太太)│ │└────────┴────────┴────────┴─────────┘㈠本會含會首共五十一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四十四次會停標,尚有八次會未開標。

㈡本會實際有參加之會員遭被冒標者有三人,受害人除該三人外,尚有八會活會者亦

同為受害人,而被告供承其標息為八千元或九千元,然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及金額,因此以其平均數八千五百元計算之,本會此部分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叁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活會每會所繳會款11,500×(8+3)被害人數×3冒標三次=379,500詐得之金額】。

㈢本會被告身為會首,冒用他人之名義跟會並冒標者有五人,全部會員五十名扣除被

冒名之五會並未繳交會款,有四十五會受害人,而被告供承其標息為八千元或九千元,亦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及金額,因此以其平均數八千五百元計算之,本會此部分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貳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每會所繳會款11,500×45被害人數×5冒標五次=詐得之金額2,587,500詐得之金額】。

㈣本會詐得總金額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

附表三:

互助會起訖時間: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停標時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每會金額:二萬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投標時間:每月十五日及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未標之活會會員 │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死會會員 │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共十八會) │會員(共四會) │(共二十會) │之死會(共八會) │├────────┼────────┼────────┼─────────┤│邱文昌 │張秀子 │羅淑貞 │楊寶貴 ││林秀琴 │張秀子 │邱梅桂 │劉克麗 ││曾智鳳 │黃淑枝 │邱梅桂 │簡秀如 ││謝嬿卿 │江淑琴 │辛○○ │富吉(王富吉) ││許淑珍 │ │張秀子 │翁呅 ││辛○○ │ │劉先生 │白秀麗 ││許淑珍 │ │張家榮 │甲○○ ││賴麗雲 │ │呂小姐 │林伶貞 ││賴麗雲 │ │黃先生 │ ││胡先生 │ │精英(葉秀英) │ ││小香 │ │黃林和 │ ││呂春蘭 │ │黃美珠 │ ││戊○○ │ │今日(郭英祝) │ ││戊○○ │ │秀春(林秀春) │ ││阿葉(鄧秀葉) │ │黃淑惠 │ ││阿葉(鄧秀美) │ │阿桃(鄭阿桃) │ ││黃太太(鄭阿桃)│ │美珠(鄭阿桃) │ ││癸○○ │ │阿富(王阿富) │ ││ │ │林秀珍 │ ││ │ │林秀連(劉建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㈠本會含會首共五十一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三十四次會停標,尚有十八次會未開標。

㈡本會實際有參加之會員遭被冒標者有四人,受害人除該四人外,尚有十八會活會者

亦同為受害人,而被告供承其標息為八千元或九千元,然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及金額,因此以其平均數八千五百元計算之,本會此部分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壹佰零壹萬貳仟元【活會每會所繳會款11,500×(4+18)被害人數×4冒標四次=1,012,000詐得之金額】。

㈢本會被告身為會首,冒用他人之名義跟會並冒標者有八人,全部會員五十名扣除被

冒名之八會並未繳交會款,有四十二會受害人,而被告供承其標息為八千元或九千元,亦無法確定冒標之日期及金額,因此以其平均數八千五百元計算之,本會此部分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叁佰捌拾陸萬肆仟元【每會所繳會款11,500×42被害人數×8冒標八次=詐得之金額3,864,000詐得之金額】。

㈣本會詐得總金額肆佰捌拾柒萬陸仟元。

附表四:

互助會起訖時間: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停標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每會金額:三萬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投標時間:每月十日┌────────┬────────┬────────┬─────────┐│未標之活會會員 │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死會會員 │被告以他人名義參加││(共十八會) │會員(共0會) │(共五會) │之死會(共七會) │├────────┼────────┼────────┼─────────┤│賴麗雲 │ │賴任 │沈寶園 ││賴麗雲 │ │林小斐 │簡秀如 ││簡啟安 │ │蔡麗妹 │甲○○ ││簡凍福 │ │鄭阿桃 │林伶貞(林登玲) ││丙○○ │ │吳麗雪 │劉建利 ││黃淑蕊 │ │ │劉建宏(林秀珍) ││林秀珍(劉建宏)│ │ │劉圭霖 ││黃麗華 │ │ │ ││林犬勝 │ │ │ ││林相耀 │ │ │ ││庚○○ │ │ │ ││黃阿淑 │ │ │ ││卯○○ │ │ │ ││寅○○ │ │ │ ││吳俊來 │ │ │ ││張清河 │ │ │ ││吳麗卿 │ │ │ ││呂玉華 │ │ │ │└────────┴────────┴────────┴─────────┘㈠本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十三次會停標,尚有十九次會未開標。

㈡本會被告身為會首,冒用他人之名義跟會並冒標者有七人,全部會員三十名扣除被

冒名之七會並未繳交會款,有二十三會受害人,而被告供承其標息為壹萬元,本會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叁佰貳拾貳萬元【每會所繳會款20,000×23被害人數×7冒標七次=詐得之金額3,220,000詐得之金額】。

㈢本會詐得總金額叁佰貳拾貳萬元。

附表一至附表四詐欺總額計:壹仟陸佰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