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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行李檢查二課一股科員,擔任桃園縣中正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檯之查驗行李通關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輪值負責擔任入境旅客海關行李三號應報稅檯(下稱紅線檯)嚴檢檯值勤之查驗行李通關工作時,明知入境旅客攜有匿未申報之應稅物品或管制物品,於收受入境旅客申報單(下稱D/F)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查獲時依法即應沒入貨

物並得處貨價一至三倍罰鍰。詎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甲○○接獲海關注檢關員馮天縱帶同攜有匿未申報之應稅物品由免報稅檯(下稱綠線檯)通關未果之入境旅客乙○○到場處理時,已經收受乙○○之D/F及馮天縱所交付載有托運行李中有「不明物」之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下稱注檢單),並知情應依上揭規定檢查行李時,竟准予將巳交付且未填具申報應稅物品之D/F再次交還於乙○○,直接圖利使其補填未領進口護照之匿未申報管制之應稅物品SAGEM牌行動電話二十九台,總值市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以存關退運方式處理,致乙○○得以於同年二月五日辦理退運後,隨即攜帶出境。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必須行為人具有積極的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入境旅客乙○○選擇四號綠線通關,被注檢關員馮天縱下連同注檢單(其上載注「不明物」)帶往被告甲○○所負責之相毗鄰三號紅線檯接受檢查行李,被告甲○○未依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規定,將旅客乙○○所攜帶管制之應稅物品予以『沒入』處分,而以存關、退運方式處理,致乙○○得以於同年二月五日辦理退運後,隨即攜帶出境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件旅客乙○○並未有經過綠線臺,且乙○○於行李上台檢查前,已向伊以口頭申報,伊才請乙○○寫在申報單上,乙○○自法國所購買欲攜帶入境之二十九台大哥大手機,伊乃是以留關(留件)為處理,亦非係逕為存關之處理,伊並未有特別給旅客乙○○方便,該批貨物最後伊將之交給海關行李處理課,留關後貨物之應為沒入或繳稅,則係由行李處理課處理,伊未為圖利他人等語。經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應予扣押。依此規定,負責檢查貨物之海關官員,於查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貨物時,自應為扣押之保全處分,惟按海關緝私條例中所謂沒入、罰鍰處分已屬於罰則之範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是本件被告所查獲之貨物能否由被告逕為裁處沒入,非無疑問。又旅客所攜帶之物品,依物品是否屬危安或超過價值及超量,固有沒入、留關、存關等三種方式(參照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編印之稽查組工作手冊),而其中留關(留件)方式因係由負責檢查貨物之海關官員對所查獲之貨物而為之保全處分,性質上亦係屬於一種扣押處分,此種處分與係由貨物持有人所為存關(寄存)方式(貨物控制權仍屬貨主)並不相同,合先敘明。本件旅客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心存僥倖,欲將隨身自法國所購買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之二十九台大哥大手機,走綠線檯迴避稅賦矇混入境,適X光檢驗儀操作員為馮天縱,發現行李內有不明物品,迨於旅客乙○○領取該件行李,並走到綠線檯四號檯正欲排隊等候檢查時,即為馮天縱將乙○○帶至被告負責之三號紅線檯接受檢查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天縱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頁)。是本件旅客乙○○顯尚未通過綠線檯即被通知應走紅線檯甚明。至依卷附之「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並應將申報單上之條碼輸入電腦予以查核。公訴意旨被告已經收受乙○○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後,竟復將該未填具申報應稅物品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再次交還於乙○○,直接圖利乙○○,使其補填未領進口護照之匿未申報管制之應稅物品SAGEM牌行動電話二十九台,而本件旅客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調查員偵訊時固供稱伊被帶往紅線檯接受檢查時,到紅線檯時,伊已交付該未填具申報物品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予被告查驗,嗣經開驗行李清點後,經其訊問應如何處理,被告即將入境旅客申報單交還伊填具攜帶之入境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被帶至伊負責之紅線檯,在行李上台檢查前,及尚未交付入境申報單前即向伊以口頭申報,伊才請乙○○將欲申報之物品寫在申報單上,再將申報單交給伊,而此亦屬有效之申報等語。嗣乙○○於偵查時供稱伊排在綠線檯接受檢查時,已將旅客申報單交給檢查的官員,而該檢查的官員叫伊到紅線檯檢查,申報單就由綠線檯官員交給紅線檯官員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然此參諸前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伊到甲○○櫃檯處,甲○○就問伊有何東西要申報,伊回答說帶大哥大,當時伊一手拿行李,一手拿旅客申報單,甲○○就叫伊將物品寫在申報單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就其如何交付入境旅客申報單予海關檢查官員,先後供述不一,而查乙○○攜帶明知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之上開大哥大二十九台,意圖闖關,而其心存僥倖,走綠線檯迴避稅賦意圖矇混入境,惟其既於尚未通過綠線檯即被帶至紅線檯,則此際乙○○當知其中不法利徑已遭發覺,因而於被帶至被告負責之四號紅線檯時,即行主動以口頭向被告申報之物品,實符情理,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而依前揭之「稽查組工作手冊」中「檢查關員處理入境旅客申報單應注意事項內:2執檢關員在開始檢查行李之前,應輔導或提醒旅客確實申報所攜帶之行李物品:3凡旅客在檢查檯將入境旅申報單遞交檢查關員前,對檢查關員所做之書面及口頭申報均為有效」(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被告之作業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查被告其終仍然係將本件旅客乙○○所攜帶之物品二十九台大哥大手機,以留關(留件)扣留處理,並依照規定即行轉交給行李處理課處理,並未有於驗後逕予以放行,顯見被告並無心存圖利旅客乙○○之意。而被告在收取旅客乙○○補充填寫所攜帶物品之申報單,完成檢驗程序後,確將該旅客乙○○物品留關(留件)而扣留處理,並由工友(張慶銘)將此等物品隨同旅客乙○○,帶至地下一樓行李處理課作行李查驗,則後續處理之沒入、罰鍰處分程序,應為如何辦理,即係應由行李處理課查驗官員進行查驗後再為最後決定,縱然嗣後因被告疏未交接清楚,致行李處理課人員誤將留關(留件)處分之貨物,逕以存關方式予以退運、驗放,惟此既非係由被告故意所為,亦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該行李處理課人員有何故為犯意之聯絡,自尚不能遽令被告應對此情負何圖利刑責。再按,留關(留件)貨物係指加封後點交留置倉轉「行李處理課」辦理之物品,D/F上應同時註明鉛封號碼,並加蓋「全部扣稅物品眼同加封無訛」及「應寬減部分已驗放」之章,請旅客簽章(參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五月修定編印海關內部稽查組工作手冊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故留關(留件)物品之後續處理,係由行李處理課辦理,被告對於本件旅客乙○○所攜帶之物品,亦確係以留關(留件)處理,此由卷附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係以留關(留件)程序時所使用之章戳,其上蓋有:留件、全部扣稅物品眼同加封無訛、留關行李旅客自行加封搬運等印章,並有留關待辦手續行李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至於存關係旅客於行李檢查或待稅時,臨時要求存關,而經現場主管核可並經查驗者,二者尚不相同,不能將之混為一談。公訴意旨未將留關(留件)與存關二者明確區分,而將被告所為之留關(留件)處理,於起訴事實中,皆認為係逕以存關並係由被告予以退運處理,依上開說明,與實情未合,本件被告對於旅客乙○○所攜帶之物品,既已將之為留關(留件)而轉交給行李處理課辦理,則此後該批行動電話貨物退運、驗放之情形,已非係由被告所為,此亦有卷附入境旅客應稅物品清單上之退運、驗放戳章可參,自不能仍令被告應為此後之結果,背負圖利之罪責,本件綜合上揭客觀事實研判,被告並無故為圖利旅客乙○○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收受乙○○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後,猶受理乙○○之申報,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