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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公訴人於送證內自蓋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收受戳記,並於上訴書中據為計算上訴期間之基礎,惟經本院函交原審查覆,原判決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原審法院桃院丁刑約八七訴一一五一字第一一五一八八號函附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暨執行送達法警王薪琇證言筆錄足憑。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