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列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牟取重利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國內報紙之平面媒體上刊登可供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之號碼為連絡電話,乘甲○○需錢急迫,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依次貸予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均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每期二千元利息(即相當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均於借出當時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及收取五百元手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其後亦給付乙○○計一萬元本金及四千元利息,嗣因甲○○其後無力再行負擔各期利息,遂報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九樓處查獲乙○○本人,並扣得甲○○因借款而交付乙○○,屬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貸款契約書、借據、保管條各乙紙及供質押之甲○○身分證、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暨乙○○所有供放貸連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本票二紙、貸款契約書、借據、保管條各乙紙、甲○○身分證、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查被告所貸放金錢之對象僅甲○○一人而已,而貸款之總額亦不過數萬元,所取利息是否足為營生之所賴,並非無疑,而其規模尚小,與一般常業重利犯亦不相侔;罪疑惟輕,未可遽以常業論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先後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常業犯,原判決遽以常業重利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其不是常業犯,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乃被告因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之物;同表編號5所示,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備 註
1 本票二紙 ⒈票號0四一六四五 面額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⒉票號0四一六三一 面額新台幣九萬元
2 貸款契約書一紙
3 借據一紙
4 保管條一紙
5 行動電話一具 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