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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境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扣案署名為「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乙○○」名義之署押計陸枚(每紙各叁枚),及普通護照出入境許可申請書上(收據號碼為:三九八一四二號)署名為「KUA CHEN-CHIANG」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從頭至尾都很配合,亦有認罪,原審量刑太量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判處上揭所示之刑。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坦承犯行之情狀,是原審量刑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