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合夥投資土地房屋建設,因合夥盈餘分配帳目核算未清而起爭執,丙○○竟遷怒於甲○○為股東、甲○○之妻簡月美擔任負責任之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變更登記為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罡公司),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長罡公司前馬路,以白色噴漆寫上「尚林御園產權糾紛」、「尚林背信產權糾紛」等字樣,經長罡公司連夜清洗,又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九之三號三樓(即長罡公司樓上)牆壁上懸掛書寫「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甲○○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文字之大型布條,經桃園縣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拆除完畢後數日,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在同大樓窗口張貼「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等文字標語,旁加霓虹燈夜間照明,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長罡公司商譽之事,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將上開標語拆卸。
二、案經告訴人長罡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迭次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噴漆、掛布條之方式散布有礙長罡公司商譽之事實,惟辯稱伊投資長罡公司,未獲甲○○核算帳目,確與長罡公司有產權糾紛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訂有明文,其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之損害人,其受損害之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法人(公司),惟法人為法律上所擬制之人格,其法人本身並無像自然人一樣有意思能力,故由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為之,本件長罡公司申告妨害名譽一事,由其公司負責人簡月美(即代表人)代為告訴,雖告訴人長罡公司更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更名前身為尚林公司),此項合法告訴權並不因公司更名而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因而本案告訴人之長罡公司與另告訴人甲○○之告訴係為合法,合先敘明;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長罡公司指述歷歷,並有馬路噴漆、大樓懸掛布條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五十六至五十九頁、六十六頁、六十七頁);被告亦自承「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噴漆,隔天早上我就看見被清除,我才改掛布條,布條拆掉後,改掛霓虹燈,現在還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掛牌是在我家自己掛的,在窗口掛,馬路是我噴的」(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惟被告對於所稱確與長罡公司或其股東甲○○有產權糾紛云云,除為告訴人長罡公司、訴外人甲○○所堅決否認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真實。且告訴人長罡公司與另一告訴人甲○○為二獨立之人格,告訴人長罡公司更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年間(原為尚林公司),負責人為簡月美,有卷附該公司經濟部執照影本足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八十五頁),且甲○○早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前即已不再擔任尚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公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本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狀證物一),被告與甲○○個人間之糾紛,與尚林公司無涉,事屬甚明;復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雖與告訴人長罡公司之股東甲○○等就投資特定土地房屋建設立有合夥契約,亦有合夥投資開發募股計畫書及附件影本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但合夥對象係訴外人甲○○、游智龍、黃寶芳等,而非長罡公司,該合夥投資開發募股計畫書既未書明該合夥為長罡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之前身尚林公司,而另卷附長罡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八十七頁),除訴外人甲○○列名股東外,其餘與訴外人游智龍、黃寶芳等均非告訴人長罡公司股東,更難認被告有直接投資於長罡公司,而與長罡公司有何財產權糾紛可言。退次言之,容認訴外人甲○○確有如被告所指,將前開合夥投資之合夥盈餘侵占,背信自行成立告訴人長罡公司之行為,被告亦不能主張告訴人長罡公司與伊有產權糾紛,或告訴人長罡公司有背信行為,是被告以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之詞,顯不足採,是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二日,在尚林公司(長罡公司前身)前之馬路,以文字噴寫「尚林御園產權糾紛」、「尚林背信產權糾紛」等字樣,指摘傳述足以導致尚林公司名譽受損,從而影響尚林公司餘屋之銷售,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誹謗罪不罰之規定,除能證明其為真實外,且誹謗之事,須與公共利益有關,若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涉及私德者,仍應處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非為真實,自屬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毋庸再進一步推求有無涉於私德或公共利益等事,被告所辯:「原審既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誹謗罪行,就被告犯罪不罰之要件必須審慎調查始為適法,徒以是否背信、侵占訴訟當中,亦有非屬於私德範圍等為其理由,卻就被告所誹謗之事究與何公益有關,而非專涉私德之事實未置一詞」云云,實不足採。
(二)至於另一告訴人甲○○於告訴理由補充狀中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數日後,在長罡公司大樓窗口張貼「甲○○背信、侵占訴訟中」等標語(見八十八年續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四十五頁、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亦有誹謗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審云云,經查現告訴人甲○○確有背信、侵占案件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人甲○○所自承(見原審卷四十三頁),雖未據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指其背信、侵占訴訟當中,嗣該背信罪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在案(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告訴人補充理由狀證物四),惟該是否背信、侵占正於訴訟當中,並無悖於真實,有無涉於私德範圍,尚待法院認定,自難認被告張貼「甲○○背信、侵占訴訟中」之標語,有何誹謗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後之懸掛布條、張貼標語以誹謗告訴人長罡公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甲○○有財務糾紛,不能遵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誹謗第三人名譽之方式促逼訴外人甲○○出面解決,影響告訴人長罡公司商譽至鉅,及銷售餘屋之可能,實屬可議,惟念其動機出於未能辨認法人人格與自然人之區別,始貿然侵害告訴人長罡公司商譽,於審理中亦已將懸掛毀謗他人文字之標語取下(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此前詞,空言指摘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合夥投資長罡公司發生財務糾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長罡公司,就投資金額及利益分配要求甲○○核算帳目,為甲○○所拒,竟以手抓住其領帶以阻止其離去之方式,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稱證人游家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時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許,我從公司地下室上來,看到丙○○、乙○○、陳美媛等三人在公司內和老闆爭吵,甲○○要出去,丙○○就拉住老闆,不讓他出門,叫老闆把帳算好」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並進一步證稱:「被告等有說不能走等語;另說要算帳,老闆甲○○要出門,丙○○就擋住老闆不讓老闆出去」;及邱淑卿亦證稱:「一進門就說算帳,老闆甲○○要出門,丙○○就擋住老闆不讓老闆出去,且抓住老闆胸衣服毆打老闆肚子」、「將林先生擠到OA辦公室角落內,抓住他的脖子領帶」、「(丙○○抓住其領帶),是有人進來時他才放人」等語,足有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喪失人身自主之故意,且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亦足以使人無從自由定其行止,始能夠成。若所用之手段侵害性未達相當於同條所例示私行拘禁之程度,縱使被害人懾於強暴、脅迫而在心理上自動屈從強制,其因而居於不完全自由之情況,僅屬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之附隨現象,不能遽此即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名相繩,而應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之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事罪。又苟被告雖有實施強暴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即復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以強暴之行為是否對於被害人造成傷害,決定是否構成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抓住告訴人甲○○領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之自由,無非以以告訴人甲○○及證人邱淑卿之指述為依據,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前往長罡公司係要求與告訴人甲○○對帳,詎告訴人甲○○拒絕,因而發生爭執,但絕無拉扯告訴人甲○○領帶,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三)被告於案發當天偕同證人乙○○、林陳美媛、蘇劍峰前往長罡公司與告訴人甲○○會帳,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領帶乙節,業據告訴人甲○○、目擊證人邱淑卿指述甚詳(八十七年偵查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背、第二十二頁),情節大致符合(除領帶拉扯時間外,詳如後述),雖證人乙○○、林陳美媛、蘇劍峰一致證稱當天被告絕無拉扯告訴人領帶之行為,但上開三名證人均與告訴人甲○○有合夥債務糾紛,且告訴人甲○○原亦指稱其等為被告妨害自由罪嫌之共犯,基於財務恩怨及維護自身利益,其等所證難免偏頗,其證據力較之與被告、告訴人甲○○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邱淑卿(邱淑卿雖原為長罡公司員工,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原審結證時已離職)所證,自有不如;且參酌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甲○○等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之錄影帶及錄音記錄所示:邱淑卿當天就曾表示「這裡是營業場所」、「但是他不需要動手動腳,動手動腳就是不對」等語明確,已據原審勘驗錄音帶、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之第九項為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八十八頁背),足見被告前往長罡公司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確有拉扯其領帶之行為無誤。然衡諸常情,行為人拉扯他人領帶未必出於妨害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故意,或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或出於爭吵時氣憤之暴行,均非無可能,尤其雙方財務糾紛互有爭執及維護自身利益,司法平直論斷,尤應慎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可任意推斷。
(四)據目擊證人邱淑卿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爭執過程:「被告與乙○○、陳美媛、蘇劍峰一起來,他們一進門,被告手上提一袋東西即往裡面丟,我當時在辦公室,老板(即告訴人甲○○)在裡面接電話,只有我跟老板二人,被告一進來,即拿那包東西丟在地下,蘇劍峰在門口,乙○○及陳美媛在被告後面,被告就開始跟甲○○吵架,被告他們說要算帳,甲○○與他爭執滿激烈的,我就趕快打電話求救,打完電話就看到甲○○被被告逼到牆角,被告並拉扯甲○○之領帶,使甲○○不能說話,是被逼到OA辦公室之外面,打電話期間我沒看到什麼事,而乙○○與陳美媛在後面,蘇劍峰仍在外面,至於甲○○被拉多久,我不知道,打電話叫人上來至有人(即證人林冠岑、游家慶)上來,只有幾秒鐘而已,甲○○何時被放開領帶我忘了,丙○○如何鬆手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證人游家慶、林冠岑一致證稱經證人邱淑卿打電話後至地下室後,渠等即前往辦公室現場,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散開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顯然被告拉扯告訴人甲○○領帶之時間不過幾秒鐘,雖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拉扯其領帶之時間長達三、四分鐘,但一則人體喉頸部如遭領帶等物勒緊時間長達三、四分鐘,必然有紅腫現象,甚且缺氧氣絕,但告訴人甲○○從未表示有此現象,亦自承無驗傷單以供原審審酌(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七十頁背),可見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拉扯其領帶達三、四分鐘,或出於誇大,或出於情急判斷錯誤,尚非可採。是被告拉扯告訴人甲○○領帶之時間本極短暫,且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被告即自行鬆手,既未出口要脅如不與之對帳,即不放手等語,又未拉扯告訴人甲○○領帶脫離長罡公司辦公室員工所得掌握之範圍,以此而論,被告拉扯領帶並未至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且顯非意在妨害告訴人甲○○自由,因爭執而氣憤出手施以暴行之成分居多,衡之常理,財務糾紛與爭執,雙方言語粗烈或粗行,未至過當成傷,堪為社會一般常人所能預期與理解。況且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拉扯領帶後,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等候期間,雙方猶繼續爭執,告訴人甲○○當時可自由進出長罡公司等情,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就錄影帶勘驗筆錄之第二項:「被告等人有稱告訴人不得離開,須待警察到場處理,丙○○則在室內沙發上等待」,及第三項:「警察到場後,雙方仍在爭吵債務問題,被告除蘇劍峰之外要求與告訴人算清帳目」,第五項:「未發現有肢體衝突」,第九項:「此時甲○○仍有自由進出,蘇劍峰並未與甲○○對話」,第十項:「尚林公司尚有多名員在場,時有出入」等情(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五三號卷第八十八頁),復證人林冠岑亦證稱:「(當天你進去一下時,是否大家可以自由走動?)當然可以」、「(有否見甲○○被毆打?)無」(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另證人邱淑卿亦稱:「(甲○○此時有無出去辦應辦的事?)沒有,大家都在等警察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另趕赴現場警員黃忠誠亦證稱:「我去現場時,人均在那邊等,均已坐在那邊,他們可以自由進出」(原審卷第六十五頁),顯然被告於拉扯告訴人甲○○領帶後亦無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行為,益徵告訴人甲○○於被告進入現場爭執合夥盈餘分配時,未即時離開現場,或非出於情願,但仍有其自由意志,絕非出於被告之私行拘禁、強暴、或脅迫行為,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甲○○之暴行,但既未令告訴人甲○○不能抗拒,又非意在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復未造成告訴人甲○○身體上之傷害,又無驗傷單以供原審審酌,核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或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罪之積極證據,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不無不妥,公訴人執此上訴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