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丙○○右一人選任辯 護 人 余鍾柳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簽賭六合彩,為還賭債需款甚急,明知其夫戊○○並未同意為其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企銀)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鄰一0四巷五弄三號住處,竊用戊○○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戊○○告訴),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戊○○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以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四四四之九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二五七之一號三樓建物為擔保,其夫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簽寫戊○○之姓名,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戊○○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銀行辦理借款手續,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偽造之戊○○印章,偽造戊○○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送件交付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因銀行須辦理保證人對保手續,丁○○乃與其兄丙○○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冒充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由丙○○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約定書及借據上偽簽戊○○之簽名署押及蓋用偽刻之戊○○之印文,完成對保手續,偽造戊○○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後,交付新竹企銀,由不知情之行員代寫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印鑑卡,簽寫戊○○姓名,蓋用偽造之印章,表示戊○○使用該印鑑,而借得二百萬元。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新竹企銀。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戊○○同意以上開房地擔保借款,並為保證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係戊○○親手交付,對保當日因戊○○無暇前往,銀行催促甚急,戊○○始授權丙○○與我一同去銀行辦理,代簽戊○○姓名。所貸得之二百萬元,均依戊○○指示,清償塗銷前桃園市農會設定之抵押債權六十萬元,剩餘款項則支付整修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三樓之工程款。嗣與戊○○感情失和,離家出走,戊○○為求報復,偽稱我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丁○○稱戊○○因工作繁忙,沒有時間回家,乃託我代戊○○簽名,伊念在兄妹之情,且聽戊○○曾說欲貸款整修房子,遂在家中於借據及約定書代簽名,並未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明確指稱其並未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貸款文件上簽名,復未至銀行對保等語。而被告丁○○,丙○○均坦承附表二編號三、四約定書,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戊○○簽名,為丙○○所簽,並非戊○○本人簽名。戊○○另對新竹企銀提起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時,函請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檢送戊○○開戶之存摺、印鑑卡等資料,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戊○○印文比對,均逈不相符,且該院並就戊○○當庭之簽名與新竹企銀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上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新竹企銀上開文件中所書寫戊○○三字與戊○○平時及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並不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0八五四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所陳其本人並未至新竹企銀為被告丁○○辦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真實。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有核對戊○○身分證無訛,但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是戊○○或丙○○簽名的,但對保一定要到銀行親辦,銀行絕對不能同意在家裡簽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於本院結稱:對保對的是身分證字號與鋼印,不會特別注意面貌,都在銀行裡面對保,但是他們若要刻意矇騙我們,也沒辦法得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也始終坦承係與帶丙○○赴銀行對保簽名。是被告等確於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內,由丙○○簽戊○○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至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堅稱戊○○本人來對保簽名云云,與其於刑案中所述不符,且與事實不符,當係其本人對保不實,為推諉責任所述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述為可採。
(三)上開民事案件,新竹企銀之訴訟代理人靳家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之準備程序時稱:對保不能代理的,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項下的簽名,一定要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親簽等語。足見該銀行絕不允許連帶保證人代理簽名。倘若可以代理,戊○○何不直接委託被告丁○○逕行代理簽名,何須再委請被告丙○○偕同被告丁○○前去?且如丙○○係代理戊○○,應有授權書向銀行表明其代理之旨,並寫明代理人等字義。另銀行對保人乙○○已證稱在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由該戊○○者簽名。足認被告丙○○係持戊○○之身分證冒充其本人,未表明代理意旨,偽簽戊○○之名。
(四)被告丁○○辯稱:貸得二百萬元,六十萬元返還前向桃園市農會抵押借款,並餘一百四十萬元係撥入我支票存款(甲存)帳號,我再開立支票支付桃園市○○路○○○巷○弄○號房屋加蓋三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云云。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年七月間派員至系爭房屋清查時,發現該屋增建第三層樓,尚未課徵房屋稅,乃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一桃稅財字第00八八六三號函通知戊○○,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且參諸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地價稅與以前相同,房屋稅由八十年度之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大幅增加至八十一年度之二千六百四十五元,足證明該屋增建第三層樓係八十年七月以前之事,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女莊瓊芳証述屬實。系爭房屋既係八十年七月前即已增建好,其工程款自無可能至八十二年五月才以貸款清償。
而原審法院調閱被告丁○○於新竹企銀所設之帳號明細,新竹企銀將二百萬元貸款撥入被告丁○○之活期儲蓄存款(乙存)帳戶,並非被告丁○○所稱之支票存款甲存帳戶。而貸款撥入帳戶後,同日領出二筆現金,一筆六十萬元應係償還前抵押借款,另一筆五十萬元現金,同年月二十三日轉帳支出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該二百萬元僅剩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可見被告丁○○在該六月中旬需錢孔急。被告丁○○雖嗣後改稱:二百萬元之貸款,係分成九十多萬元及一百多萬元二筆,九十多萬元是清償其先前向其姊借款,另一百多萬元則是貸款後一年多才開出支票支付工程款云云。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姊林素如與被告隔別訊問。林素如證稱:我自八十年間開始至八十四年止,陸續借錢予丁○○,有時四、五十萬元不等,都有借有還,約定利率為月息一分,系爭房屋蓋到一半時就先請客,尚有一半未完成云云。被告供述:伊自七十餘年起至八十四年止,陸續向林素如借錢,均未約定利
息,系爭房屋是全部蓋好後才請客的云云。兩人所述,完全不符,若確有其事,曷克如此,足證所述為虛偽。又依前所述,該筆貸款係分成多筆現金提領,並無所謂百萬元提款之事。況被告丁○○如確因增建房屋需貸款,大可向原抵押之桃園市農會增貸即可,何必另向新竹企銀重新貸款,再償還桃園市農會之前抵押借款,徒增麻煩,多支出費用。究其原因,桃園市農會借款,係由被告丁○○與戊○○為共同債務人,如要增貸,必須戊○○重新出面為之,並使用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而新竹企銀僅以戊○○為連帶保證人使用便章即可,更足佐證被告二人確實未獲戊○○之授權而擅自偽造戊○○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戊○○印文,非其本人之印鑑章,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印鑑證明可供比對,被告丁○○所辯係戊○○將印鑑章交予伊轉被告丙○○代為使用為連帶保證云云,並非事實。
(五)本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印鑑卡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該借據、約定書上戊○○簽名,為丙○○所簽,經丙○○、丁○○供述在卷。而其餘印鑑卡、不動產抵押契約上戊○○之簽名,與借據約定書之簽名不符。而新竹企銀承辦人員己○○、鄭順元於本院證稱可能為代書代寫或銀行經辦人員寫的。故印鑑卡、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設定契約書,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及代書所為,亦已明確。
(六)戊○○對新竹企銀提出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民事案件,遭受駁回敗訴之判決,係因該房地所有權屬被告丁○○所有,不屬戊○○所有,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合,不因戊○○有無為連帶保證人而得塗銷該抵押權。又被告丙○○提出其妻與戊○○之電話錄音,僅丙○○配偶自行稱戊○○借款要修房子,抵押應知道云云,戊○○並無承認其事,該民事判決及錄音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偽造借據、約定書上戊○○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鑑卡、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戊○○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新竹企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借據、契約書部分之偽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刻印章及代為簽名、蓋章於印鑑卡、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等偽造約定書、印鑑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林永文行使偽造之借據、不動產抵押契約,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新竹企銀之權利,因認被告丁○○、林永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偽造者,為告訴人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屬人保性質,被告丁○○又以其名下房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屬物保性質。被告丁○○持前開文書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其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無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故被告丁○○辦理本案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使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內,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戊○○簽名,為丁○○利用銀行人員所為,並非丙○○所簽,已如前述,公訴人誤為丙○○所為,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其與前開有罪部份,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另有於附表二編號
三、五約定書、鑑定卡上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向新竹企銀調齊相關資料,漏未審認此部分犯行,尚有疏漏。(二)被告丁○○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十一日二次偽造文書,原審誤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次偽造,未認定連續犯,亦有未合。(三)被告丙○○僅參與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偽造借據、約定書之犯行,原審誤為丙○○另參與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有關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誤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也有未當。(四)附表二編號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偽造之戊○○印文七枚,編號四之借據上有偽造戊○○之印文三枚,原審分別誤為印文四枚、二枚,宣告沒收,均嫌欠洽,而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偽造戊○○之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戊○○之簽名署押及偽造戊○○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日期 │ 備 考 │├──┼────────┼─────────┼──────────┼────────┤│一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戊○○簽名署押一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銀行││ │ │戊○○印文五枚 │ │承辦人簽寫戊○○││ │ │ │ │姓名及偽造文書。│├──┼────────┼─────────┼──────────┼────────┤│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 │戊○○印文七枚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甲○○偽造文書,││ │ │ │ │八十二年六月二日││ │ │ │ │行使送台北縣樹林││ │ │ │ │地政事務所。 │├──┼────────┼─────────┼──────────┼────────┤│三 │約定書 │戊○○簽名署押一枚│ 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推由丙○○偽簽莊││ │ │戊○○印文二枚 │ │金城姓名完成偽造││ │ │ │ │文書。 │├──┼────────┼─────────┼──────────┼────────┤│四 │借據 │戊○○簽名署押一枚│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同右 ││ │ │戊○○印文三枚 │ │ │├──┼────────┼─────────┼──────────┼────────┤│五 │印鑑卡 │戊○○簽名署押一枚│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利用銀行不知情之││ │ │戊○○印文三枚 │ │承辦人簽寫戊○○││ │ │ │ │姓名、偽造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