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七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原與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特旅行公司)約定買受該公司旅行業執照,並裝修辦公室,租用福特旅行公司辦公室,每月租金每月三萬元,惟事後因未交付價金而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詎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資力不足,諉稱為福特公司負責人,(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台中縣成功國民中學(下稱成功國中)簽立健力隊赴美國及加拿大旅遊契約,使台中縣立成功中學陷於錯誤,而交付團員二十二人,每名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團費,詎屆期丙○○並未將該團費所需於加拿大消費之款項加幣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匯至加拿大DESTINATION CANADE TRAVEL AND TOURS LTD,致加拿大旅行社即停止後段美國行程,幸由駐外單位之協助,始完成美國之旅;

(二)丙○○復以福特公司董事長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招攬乙○○、李邱菊美、黃博敏、邱霜心、吳瑞偉、邱桂霖、吳家瑜、吳佳馨等人參加美國加拿大九日遊,致乙○○等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匯寄共計四十四萬六千元,丙○○除交付行程安排、注意事項等資料外,並未辦理出國旅遊事宜,經乙○○向航空公司查詢,始知受騙。(三)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招攬台中縣立清泉國中美加旅行團,人數四十二人,總費用二百十二萬九千四百零六元,清泉國中於出發前已以現金付清團費,丙○○竟未給付該件美國接待旅行社即雄風旅行社團費四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致旅客行程中斷,被迫簽下連帶債務保證書。(四)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招攬林寸金等四十二人日本七日遊,原定同年八月五日出國,竟於收取團費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後,全未辦理該件旅客出國旅遊事宜,經林寸金代表向觀光局陳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特公司、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招攬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出國旅遊團及收取團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對台中縣成功中學、台中清泉中學或乙○○等人,所以無法對其履行契約,實乃丁○○○○原股東賈啟民等人,見被告業務頗佳,欲達不法接收被告客戶之目的,散佈被告財務週轉困難之不實謠言,並進而毆打被告,將被告架離丁○○○○,不准被告進入,致被告損失慘重,而無法處理未了事務所致,而賈啟民等人向被告客戶散佈不實謠言之事實,有證人林美女證述尚未屆出團日期之台北美容業旅遊團成員告知賈啟民告訴彼等被告信用不佳,希望能轉由其承攬云云為證。若無賈啟民等人包藏禍心,從中作梗,被告自不可能有違約情事,且台中成功中學等有者已由被告承攬數次,有者係由熟客介紹,設若被告信用不佳,彼等豈可能再次或介紹他人予被告承攬,是被告絕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吳文凱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檢附匯款單據(影本)五紙,且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指訴在卷,並有匯款執據影本一紙、支票存根影本一紙、支票暨簽收影本一紙、名片影本、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王炤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王炤銘與丙○○會算團費之單據(影本)在卷可稽;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林寸金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暨交通部觀光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觀業八十七字第九四二號函檢送該局辦理福特旅行公司旅遊糾紛案所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二)被告丙○○雖有出資裝潢福特旅行公司,惟並未變更登記福特旅行公司負責人資格,業經證人即福特旅行公司負責人甲○○、總經理賈起明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經原審調福特旅行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竟對外諉稱為福特旅行公司之負責人,使人誤以為其為合法旅行業者,且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竟對外招攬客戶,顯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自承資力不足均係週轉來週轉去,顯然明知其無償還能力,況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告訴人等均係先行將團費全數繳清,衡情被告應無不能給付國外接待旅行社團費之情形,乃被告竟故不為給付,甚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於收取團費後,全未辦理出國事宜,而前開積欠團費迄今已逾二年有餘,被告除返還證人林寸金五十萬元外迄未全部償還,足見被告於收取團費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因丁○○○○原股東賈起明等人,見被告業務頗佳,欲達不法接收被告客戶之目的,散佈被告財務週轉困難之不實謠言,並進而毆打被告,將被告架離丁○○○○,不准被告進入,致被告損失慘重,而無法處理未了事務所致云云,已為賈起明所否認,而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出國團體均由被告丙○○出面接洽,團費亦均由被告丙○○親自收取或匯入被告郵局戶頭,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各該被告丙○○簽收之收據及會算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縱被架離公司,仍應事先告知出國旅遊者,即時退還所收取之團費;又若其確按規定籌集資金成立公司,在資力健全之情況下經營旅行業,自不以是否有人散佈謠言而影響經營,所辯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且構成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前述福特公司租用辦公室一角,約定幫福特公司裝潢,而自行經營其個人旅遊業務,竟未得福特公司之同意,擅自偽造福特公司之業務圓戳章及盜用其長條章蓋於旅遊契約書上,又偽造公司大章,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台中縣立成功國民中學簽立健力隊赴美國及加拿大訪問之國外旅遊契約上,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有出資裝潢福特旅行公司,福特公司同意伊使用公司之名稱,伊未偽造文書等語。按所謂偽造文書者,乃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福特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為據。惟查:本件福特旅行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被告丙○○有租用福特旅行公司辦公室,並裝修辦公室,有付二個月租金,租金每月三萬元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五號第十一頁、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福特旅行公司股東賈啟明亦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我朋友李德生介紹的,他出的條件是幫我們裝潢公司及付租金,是為了要租我們的辦公室,也想從事旅遊工作,他有簽切結書,禁止他辦旅遊業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林美女到庭證稱有借錢給被告丙○○裝潢福特旅行公司,油漆工是伊幫忙找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福特旅行公司提出切結書一紙,由被告丙○○出具切結書承認冒用福特旅遊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攬客戶等情,惟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發給旅行業執照,始得開業;又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時,應發行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有公司印章之旅遊文件;未發行旅遊文件者,不得招攬旅客組團出國觀光,告訴人福特旅行公司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被告丙○○若未與福特旅行取得協議使用福特旅行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何須出資裝潢福特旅行公司,是本件應係被告丙○○無法以個人名義招攬國外旅遊客戶,而與告訴人福特旅行公司協議由被告丙○○出租裝潢福特旅行公司及付租金,告訴人福特旅遊公司同意被告丙○○以福特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旅遊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丙○○使用福特旅行公司名義之戳章,尚難謂未經授權,況被告丙○○於簽訂旅遊契約時,亦未以福特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簽署,亦與偽造文書係偽冒他人名義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丙○○此部份行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