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建清(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甲○○、丁○○三人,均明知庚○○(未據起訴)與綽號「大胖」之乙○○(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均係以竊取高級汽車並予解體後轉銷往大陸或不特定地點為業,竟為圖厚利,共同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明知如附表一所載時地遭竊之己○○、丙○○、癸○○、戊○○、壬○○、美佳網版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旭騰企業有限公司、文龍食品有限公司等人所有汽車,係庚○○囑由綽號「大胖」之乙○○所竊得,竟推由甲○○向乙○○收受上揭贓車,並由甲○○、黃建清駕往甲○○預先租妥之桃園縣○○鄉○○路四十二之十六號地下室後,甲○○、黃建清即與丁○○在上址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進行車輛解體,其後,再由甲○○將拆得之汽車0件交予庚○○銷贓,三人並均恃此為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上揭收受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受庚○○之僱用及指揮,只負責送貨,並未參與拆解贓車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送甲○○○○○鄉○○路住處,並未參與拆解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建國高架橋下遊說同案被告黃建清參與拆解贓車謀利,經黃建清首肯後,被告甲○○乃於同年九月上旬,帶黃建清至桃園縣○○鄉○○路四十二之十六號地下室負責拆解車輛,甲○○並提供拆解工具,而所拆解之車輛均很新,且均未掛車牌,所拆解之汽車零件均由甲○○運出去;另甲○○、丁○○均有與黃建清於該地下室一同拆解車輛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建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正面) ,質之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伊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起即有進行贓車解體工作,係由綽號「大胖」男子先下手行竊,得手後再由黃建清或丁○○負責開一輛廂型車載伊至林口將竊得之車子開回伊解體處所以便解體,為警查獲時伊正駕駛贓車至大湖路租住處準備進行解體,另伊邀丁○○加入贓車解體工廠時,有向丁○○提及是「做黑的」,丁○○八十七年九月底有與伊及黃建清一同拆解汽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另被告丁○○於警訊時也不諱言伊知悉黃建清與甲○○所接運者為贓車,伊有載其二人去開贓車回工廠解體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五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三人就渠等拆解贓車犯罪事實且均直承不諱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可見本件拆解贓車,被告甲○○居於領導地位,被告丁○○亦確有參與拆解工作,被告丁○○否認參與拆解贓車,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渠等所拆解之汽車皆為豐田廠牌所出產之CAMARY、AVOLON等高級車種,且均約七、八成新與被告黃建清所供拆解之汽車均末懸掛車牌等語,以及被告三人選擇被告甲○○租住處隱密之地下室作為拆解汽車場所,顯圖避人耳目等節綜合以觀,被告等就所共同接運拆解之汽車均顯有知悉其為來路不明贓車之主觀上認識,極為明灼。而被告三人所共同拆解之汽車,分別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亦據證人己○○、丙○○、癸○○、戊○○、壬○○、翁茂村、游瑞蓮、林源藏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七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八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存卷可按。
(二)又本件拆解汽車之工廠即桃園縣○○鄉○○路四十二之十六號地下室,雖係由甲○○出面承租等情,已據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然據被告甲○○供稱係由庚○○陪同前往承租,且迭次供稱:伊原為庚○○之員工,本件竊車及拆解係由庚○○所主導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上情,惟查,庚○○業已自承經營元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而被告甲○○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一日任職於元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按,又承租上開地下工廠係由元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開具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面額二十萬元之押租保證支票,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可佐,以元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如與本件承租地下工廠無關,何以會簽發支票作為押租金?參以庚○○以經營汽車材料買賣為業,並與本案共同被告黃建清亦另涉他案竊車解體集團,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甲○○所供庚○○係本案竊車解體集團之首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收受贓車並加以解體之行為,且被告等專以解體贓車獲取厚利維生,參以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止,短短未逾一月即拆解多部贓車,足見渠等拆解贓車規模龐大,且獲利匪淺,顯均係賴以維生之常業犯,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建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甲○○、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甲○○、丁○○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均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上保安處分關於竊盜犯、贓物犯因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命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特別法,是凡犯竊盜罪、贓物罪合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者之條件,並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即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而排除刑法第九十條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既以被告甲○○、丁○○所犯為以收受贓物為常業,並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惟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而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於法自有違誤;(二)案外人庚○○係本件竊車解體集團之首腦,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原判決此部分未加以認定,事實即有未明。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時期,本應努力開創事業,詎求財不思正道,為圖厚利,甘入竊車銷贓集團,從事解體贓車之務,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被告甲○○負責主導解體贓車,情節較重,被告丁○○素行尚可,僅參與解體贓車,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等從事解體贓車,為社會所不容,惟本案因係由被告等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原判決係論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十月,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本院無從依該條例併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供被告等拆解贓車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建清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惟因拆解贓車僅屬被告等收受贓物犯罪後處置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是該批扣案之工具,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貳:
編號 工具名稱 數量
一 電鋸 二組
二 油壓剪 二組
三 工具箱 一組
四 電鑽 一組
五 砂輪機 二組
六 氣動扳手 三組
七 扳手箱 二組
八 大扳手 一組
九 套頭扳手箱 一組
十 鐵撬 二支
十一 套頭扳手 一組
十二 電鑽箱 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