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四號
上 訴 人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新興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罪,諭知被告乙○○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所購得之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公司)之股票,乃現金增資股票,飛中公司既未上市、未上櫃,且發行之現金增資股免提撥一定比率對外承銷,即不可對外買賣,只能在飛中公司內買賣。被告任職之大華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竟代理飛中公司對外辦理該股票之
過戶手續,即參與買賣該股票之行為,該股票既不得對外買賣,竟買賣之,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大華公司買賣無效股票,即與買賣偽造股票無異,被告應與飛中公司、全球統一等為共同正犯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飛中公司所辦理之現金增資股乃「未上市、上櫃,免對外承銷」之新股變更登記,故該股票「不得對外承銷」,今該股票賣與非原股東之王露雲及自訴人,即屬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無效股票云云,其所憑之依據為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之自証五號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台財証(一)第五三三○九號函。但查,該財政部函並未記載:本件現金增資股票免對外承銷或不得對外承銷等字樣,況「免對外承銷」並不等於「不得對外承銷」,而「不得對外承銷」亦非指「不得買賣」,更非指:發行新股並由原股東認購、辦理登記後,仍不得將該股票出賣與股東以外之第三人,使成為新股東。上訴人謂本件現金增資股票乃不可「對外」買賣,大華公司不得辦理過戶云云,尚屬無據。以增資股票在變更登記並發行後,並未禁止股東轉讓,被告負責之大華公司依受任辦理飛中公司股務之約定,於飛中公司股東提出相關証明、文件後,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黃 瑞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