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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鈺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以下簡稱鈺聿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甲○○因鈺聿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週轉困難,遂向其曾任職元寶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寶公司)負責人林信芳尋求財力支援,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先將由雄鋒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鋒公司)簽發交付元寶公司持有,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為EB0000000號至EB0000000號,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三千元、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七十三萬七千元、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六十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傳真予甲○○,提供予甲○○向他人借款時使用,甲○○於借得前開本票後,明知鈺聿公司與雄鋒公司並無交易,為得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內湖分行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將其中票號EB0000000號及EB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傳真至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融資借款,繼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希爾頓飯店旁ATT商場前,向林信芳借得上開本票五紙,並於同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葦筠,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號碼QH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H00000000號)、QH00000000號之二紙統一發票上,分別虛偽登載營業人鈺聿公司與買受人雄鋒公司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交易金額分別為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六十萬三千元,再於同年月十五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票號EB0000000號及EB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葦筠持向台北國際商銀內湖分行辦理客票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交易情事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六日與鈺聿公司簽訂借貸契約並核准撥付貸款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鈺聿公司、雄鋒公司及台北國際商銀。嗣因林信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前開五張本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經台北國際商銀屆期提示上開二紙本票後,因均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鈺聿公司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時所書立借據影本、付款簽收聯、授信查詢資料及本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六頁、六二頁;偵字二五六九一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且查:

㈠據證人李葦筠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收過五張雄鋒公司的票?)有,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早上我有收到傳真,是雄鋒公司的本票五張,當時因為他沒有蓋發票人章,後來當天下午又傳真一次有蓋發票人章的本票,所以印象深刻。

」、「(收到幾次票子的傳真?)收到二次,一次是沒蓋發票人章,邱先生看到後就打電話給林先生,因為邱先生是在我旁邊打電話的,另一次傳真就有蓋章了。」、「(在拿二張票子去銀行前,是否曾去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沒有,我只有傳真過去,是在我收到傳真的當天。」、「(統一發票何人開的)是邱先生叫我開的,上面金額、品名及雄鋒電子資料是邱先生告訴我的。」(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反面),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右揭本票及發票二紙辦理融資無訛(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暨據證人尤富山於原審法院證稱鈺聿公司確曾持雄鋒公司的票做票貼借款一百萬元,並提出右揭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

㈡右揭本票五紙查係由雄鋒公司所開立並交付告訴人林信芳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業經告訴人林信芳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雄鋒公司職員乙○○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足徵該本票並非被告因與雄鋒公司交易而取得。

㈢鈺聿公司登記所營項目雖載明電腦零組件之買賣業務,然證人李葦筠於原審調

查中證稱:「(問:鈺聿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賣一些家具及芳香精油,我並沒有看到有IC積體電路。」,是鈺聿公司有無買賣IC積體電路之事尚屬疑問;又被告自承與雄鋒公司並無生意往來一節,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所述情形相符,則其明知與雄鋒公司並無交易卻仍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二紙,自屬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

㈣被告明知與雄鋒公司之間並無生意往來,而指示無犯罪故意之職員填寫不實之

統一發票,再將該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之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票貼借款,使台北國際商銀誤信其係交易而取得票據,因而貸款予被告,自屬利用詐術之施行,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

綜右事證,足徵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己經證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有原審卷附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三八三七號函所檢附之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二五七八七號函釋附卷可稽。查被告甲○○係鈺聿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建一字第八八三0七三五六號函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自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明知鈺聿公司與雄鋒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乃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雄鋒公司,其復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持該統一發票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票貼借款,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明知不實事項而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持該不實之憑證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之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之,應屬間接正犯;又其填製前開二紙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未論及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且所犯法條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而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填製號碼Q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部分,然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所經營之鈺聿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週轉困難,遂經常前往其曾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林信芳家中尋求財力支援,然均未獲回應,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利用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一林信芳住處拜訪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信芳所取得之雄鋒公司所簽發票,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為EB0000000號至EB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萬三千元、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七十三萬七千元、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六十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得手後將其中二紙持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貸款,另將其中票號EB0000000號及EB0000000號二紙本票交付證人林麗卿用以調借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號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林信芳所為指訴、證人即告訴

人林信芳之配偶林吳昭莉之證述為依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持右揭本票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貸款及委由林麗卿調現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以該本票係向林信芳借得等語置辯。

㈡右揭EB0000000至0000000號本票五紙查係由元寶資訊有限公

司鄭勝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在辦公室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偵二五六九一號卷第十三頁)。

㈢關於右揭本票遺失之情節,據證人林吳昭莉於警訊中指稱;「當我收到支票時

,即將其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家中,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想將支票入我戶口時才發現支票不見了。」、「八十七年七月份收到此支票。」(偵二五六九一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你於今年七月份收到這五張支票後就將支票放於何處?)我習慣將收到的支票放在我手提袋內小布包裡,並習慣將手提袋放在進門的鞋櫃上面。」(同上卷第七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把支票給我,我就放入包包內,包包放鞋櫃上,甲○○有沒有看見我不知道,後來我帶小孩去睡覺,我沒有把支票交給他,我們與他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借給他支票。」(偵查卷第二六頁);而告訴人林信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收支票那天,甲○○有去我店裡找我,我叫他下班直接到我家,他與我討論投資問題,向我借錢,我告訴他我沒現金並把五張支票拿給他看,甲○○是與我一起回家,我把支票拿給他看,才交給我太太,後來我們繼續談,後來是我送他出去,沒注意他把支票拿走,因為他常來我家,所以沒有戒心。」(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被告所附之支票發票人有蓋發票人章部分不是我交給他或傳真給他,當初被告要找我投資,我告訴他我沒有錢,我說我領的都是票,我就把廠商給我的沒蓋發票人之支票傳真給他看。」(偵查卷第三八頁正反面)、「鄭勝成是我公司負責人,我叫我太太去掛失,辦掛失是鄭勝成和我太太去辦的,我是掛失前一、二天才發現支票遺失。」(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一個禮拜後我才發現支票遺失。」(偵查卷第七十頁);另證人鄭勝成於警訊中證稱:「(你掛失止付支票0000000號於何時?何地遺失?)何時遺失我不清楚,但是可能在辦公室內遺失的。」(偵二五六九一號卷第八頁反面),再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支票是如何遺失?)據我老闆說他放在辦公室內遺失,當時不只遺失這一張,共遺失六張支票。」(偵二00九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核證人林吳昭莉、鄭勝成及告訴人林信芳就前開本票遺失經過所為陳述,均屬不一,是則告訴人林信芳所為指訴是否確屬真實,即非無疑。

㈣票號EB0000000號、EB0000000號二紙本票係由鈺聿公司提

示兌領,另票號EB0000000號、EB0000000號則係由證人林麗卿及林麗雪之帳戶所提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銀中存字第八八六0一0七三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一北台北字第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其中票號EB0000000號、EB0000000號二紙本票則係被告甲○○交付證人林麗卿用以調借款項,亦經證人林麗卿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中證述明確,苟被告係以不法方法而取得右揭本票,衡諸事理,其尚無以右揭方法兌換現款,徒露一己犯罪行藏之可能。

㈤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枺信芳於何時告知你們本票遺失?)當時

因貨尚未進來,故我找林信芳。後又過了約一個禮拜,其表示本票不見,要求我們止付,但我們拒絕,要求他們自己處理。」、「印象中其稱是放在辦公室店面的抽屜而不見。」(本院89.1.26.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乙○○所為證述,並未言及告訴人曾表示該本票係置於家中失竊;再查,告訴人雖否認被告持以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貸款時所交付本票已蓋有雄鋒公司之印章,然觀之卷附本票退票理由,係載為「經掛失止付」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偵查卷第五四頁),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訴並無雄鋒公司印章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關於取得右揭本票之過程,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要介紹雄鋒電子工業的生意給我,而將這五張支票(按應為本票)抵押貸款給我,作為一個保障。」,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他同意這五張本票借給我,他希望幫我介紹生意,又希望我拿這本票去週轉‧‧‧‧」,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則稱:「‧‧‧林信芳拿本票給我週轉借現金,後來我公司財務有問題我認為本票不能亂擺,就放戶頭裏,他叫我週轉我沒把資金調現給他,‧‧‧」等語,迄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查中供稱:「因為我的生意財力困難,向林先生借款,林先生說他沒有現金,只有票子,所以才借我這些票子讓我去調現。」等語,雖前後所述容有未盡相同情形,然關於該本票係向告訴人林信芳借得乙節則屬一致。再查,據證人即台北國際商銀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本票傳真至分行,再於七月十六日放款,且提出上有「14/07/98 14:37」之本票傳真影本為證(本院同右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台北國際商銀承辦該件貸款人員尤富山於原審證稱:「(本件鈺聿公司何時提供票子影本做票貼?)我記得是交給我票據原本的前幾天,詳細日子不記得了,但不是交票據正本的當天。」、「七月十四日之前,被告有跟我提到要客票融資之事,但我不記得何時了。」(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七頁),除足證告訴人林信芳所稱右揭本票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在其住處遭被告竊取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援引告訴人顯具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指被告涉嫌竊盜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該竊盜部份與右揭有罪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之竊盜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右揭本票五紙之行為,原審竟認被告確有犯該次竊盜行為,自有未合,被告否認該部份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業與台北國際商銀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思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