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甲○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審誤載為十月三十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在外工作不順,欲要求伊父乙○○讓伊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伊父住處居住,乃偕同伊之妻子唐杏宜(雙方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婚)返回伊父上揭住處,等候伊父返家。等候期間,唐杏宜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先行入房就寢,丙○○則因心情不佳,獨自飲酒解悶,迄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伊父返家時,丙○○因平日即與父親相處不睦,且認伊父親多方偏袒妹妹金可欣,待伊不公,對父親積怨已久,二人談話未幾又生口角,詎丙○○一時忿恨難平,頓失理智,於略帶酒意之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萌生殺害伊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犯意,立至廚房取出伊所有使用之機車大鎖一付,持以重擊毆打伊父乙○○頭部要害十多下及其他身體部位,直至乙○○不支昏迷倒地,始歇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鼻頭多處撕裂傷、右中指中指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胸部頓挫傷等傷害,丙○○見狀旋即於換下沾血之衣物後,攜同無共同殺人犯意之唐杏宜逃逸。嗣乙○○清醒後報警並聯絡女兒金可欣前來,經警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丙○○逃逸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始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賓館五一二室,為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持伊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即伊父乙○○頭部十餘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喝了很多酒,伊方與父親起口角衝突,繼之一時衝動失去理智,才拿機車大鎖打伊父,因伊個子比較小,順手就打到伊父頭部,並無殺害伊父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即被告之父乙○○頭部欲加殺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訊問時指證甚詳,並有現場血跡大量遍佈之照片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有行兇用之機車大鎖一付並未扣案,原審誤載為扣案,應予更正)再查機車大鎖結構堅硬,足以持以奪人性命;又按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鈍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智慮健全之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持機車大鎖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十餘下及其他身體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鼻頭多處撕裂傷、右中指中指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胸部頓挫傷,此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八八二六六二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出手之重,用力之猛。觀之被告先後之供詞內容多有對告訴人偏袒伊妹妹金可欣因生怨恨不滿之言詞,又查被告竟持質地堅實厚重足以多人性命之機車大鎖猛力對已年紀老邁之父親(經查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相向之情節,被告於下手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況衡諸被害人指稱: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渠,並邊打邊叫喊稱:給你死,給你死云云,直至渠不支倒地始罷手等語,以及被告自承:伊因與父親起口角,父親要趕伊出門並掌摑伊耳光,伊一時衝動方拿起其所有昔日用以鎖車之機車大鎖猛力毆打伊父頭部十幾下云云,又查被告於行兇後即行更衣攜妻逃逸,並未聯絡報警救護車前來或通知親友救援等語情節,要難謂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喝酒而失去理智,才毆打伊父云云。然據被告供述:案發前伊係喝了四瓶罐裝啤酒等語,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及酒量非多,且觀諸被告事後仍知換下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後,攜妻從容逃逸之情,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再被告身材雖較伊父矮小,惟差距非大,且被害人傷勢多集中於頭部,要難謂其係順手誤打中伊父頭部,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雖主張其於肇禍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業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云云。惟查訊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渠於當晚遭被告毆打昏迷清醒後,即報警告知警方渠遭渠兒子即被告毆打致傷等語甚明,且被害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於經警訊時,亦已明確指述係遭渠子丙○○毆打謀殺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調查時則供稱:伊係在肇禍後三、四天,向安平派出所自首等語,堪見被告於自首前,其犯罪業經被害人向警方指述而被發覺,顯與自首要件未符。況經原審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警已經受理被害人告訴後之偵辦期間,雖曾聞伊至該所欲找承辦警員,惟未遇,其後均未再見被告至該所,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警中刑豐字第五三八二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可見被告並未至該所自首陳明犯行並接受裁判至明。是被告上開自首之主張,亦不足採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親生子,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金可欣、唐杏宜所述相符,且有被告之口卡片在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擊告訴人身體之要害頭部十餘下,但未致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原審引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對其父所生危害、以及其身為人子,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為個人情緒積怨宣洩,即持可致命之鈍器,毆擊其父頭部要害,肇禍後復不知救護,反逃逸卸責,惟其事後尚知悔悟,並已獲其父之寬諒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以資懲儆,就被告持以行兇之機車大鎖一付,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依法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稱量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