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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賢億、崔懋森建築師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金建字第五七三號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附表及變更名義理由書暨騎縫處偽造之「丙○○」印文共五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將自訴人之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他人時,有先打電話給自訴人之母溫彭瑞清,經過溫母同意,才申請變更云云。經查(一)證人溫彭瑞清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將自訴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他人(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伊授權吳賢億辦理雪梨山莊C3棟起造人變更申請時,沒有經由溫彭瑞清之同意等語,亦經原審查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三)證人溫彭瑞清代理沈清香、彭木井(甲方)與被告代理陳秀蘭(乙方)所訂不動產交換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因乙方所有為預售屋,甲方於房地移轉乙方後,該標的物(即原甲方所有不動產)再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甲方,於乙方將房地興建完成移轉甲方及同時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不動產交換協議書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而證人溫彭瑞清於原審證稱:伊要求起造人名義要登記為自訴人名義,這是當時交換C3棟的條件,所以才沒有依照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設定抵押權(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證人溫彭瑞清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要求起造人名義用我們的名義(指自訴人名義),這是履約的相對條件;當時他(指被告)說房子要蓋了,當時大家都很熟,很相信他,基於誠信原則就沒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據上,陳秀蘭並未依上揭不動產交換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設定一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沈清香、彭木井,準此足徵證人溫彭瑞清於原審所述伊要求起造人名義要登記為自訴人名義,這是當時交換C3棟的條件,所以才沒有依照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設定抵押權,堪信為真。蓋陳秀蘭未依不動產交換協議書之約定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清香、彭木井,顯係以上揭雪梨山莊C3棟之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自訴人代之,因C3棟房屋若順利興建完成,自訴人即得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進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亦不失為對自訴人之權益保障方式之一種。是被告若將自訴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他人,對自訴人之權益保障自會有影響,衡之常情,被告若未再提供一定之保障予自訴人,自訴人豈有同意將其起造人之名義變更為他人之理,而被告於授權吳賢億等變更自訴人之起造人名義時,確未再提供任何保障予自訴人,是被告上揭所辯有經由自訴人之母同意云云,顯悖常情,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變更起造人申請資料,僅依法核准備案,並未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北工建字第X四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可憑,而吳賢億因財務發生困難,致未能興建完成雪梨山莊並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亦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已敘明被告之行為並未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並無理由。再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堪認妥適。自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亦無理由。是自訴人之上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