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按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由其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法人為之,如非董事(即非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應另定代表公司之人,若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72)廳民三字第0八六0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參酌。
三、查依本件自訴內容,就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維京公司)固為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惟查本件係由維京公司監察人甲○○逕自以維京公司代表人身份對該公司董事即被告以違反業務侵占等罪提起自訴,且甲○○亦自承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以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即甲○○行使監察權而代表維京公司提起自訴,足見甲○○並未經由全體股東同意之推選即代表維京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況甲○○所稱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係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在有限公司部分並無準用之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尚須由股東會決議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参照)依自訴人所呈庭為證之維京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被告為董事出資五百萬元股東曹懋棠出資二千元,股東梁建原、廖婉伶、甲○○各出資一千元。自訴人有否任公司之監察人並無佐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業經股東全體同意推選其代表維京公司提起自訴(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則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参見公司法第二一四條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可徵甲○○未經其他股東之推選逕自以維京公司代表名義對本件被告(該公司董事)提起自訴,於法未合。
四、又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乃屬侵害國家法益,而維京公司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逾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空言聲明不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