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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 ○

丁 ○ ○右二人共同輔 佐 人 甲 ○ ○共同代理人 辛 ○ ○

庚 ○ ○被 告 壬 ○ ○

己○○○

戊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己○○○二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與自訴人丙○就當時為丙○名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四筆農地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同時,自訴人丙○簽發三千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壬○○收執,交票當時另有王大維及其代書、被告壬○○在場,另二位被告戊○○、己○○○則不在場,在場人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王大維和戊○○二人間借款往來」之事,故在抵押權存續期之一年中,自訴人丙○根本不知有被告戊○○其人,及其對王大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自訴人丙○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被告壬○○、己○○○既未出借任何款項予自訴人丙○,復未受讓被告戊○○之借款債權,則渠等所取得之丙○三千萬元本票係無對價取得,負有將該本票返還自訴人丙○之義務,不得執為拍賣抵押物之拍賣債權。被告壬○○、己○○○二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其所登記之上開抵押權迄無金錢往來竟被稅捐機關課徵利息所得稅,以請求幫忙避稅為由,誘使自訴人丙○與之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為債務糾紛之虛偽調解,自訴人丙○被騙於該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上承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內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被告壬○○、己○○○二人各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三千萬元,並以該虛構之三千萬元借款成立抵押土地買賣之調解債權,使被告壬○○、己○○○二人以該詐術騙得其等從未擁有且已不可能發生之三千萬元抵押借款債權,並依調解條件又騙得自訴人丙○簽發予被告壬○○之八百萬元本票,被告壬○○、己○○○已觸犯詐欺得利罪嫌,且使公務員登載虛偽之「三千萬元抵押借款債權」於調解書上,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嗣自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移轉予自訴人丁○○。被告壬○○、己○○○二人並據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所為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法院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交付被告壬○○強制管理之不法利益,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追加自訴意旨以被告戊○○已獲民事判決勝訴之三千萬元併存承擔普通債權,其中之八百萬元,亦係被告三人共同行使偽造調解書及移轉三千萬元為借款之抵押借款本票之詐欺所得,而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又被告戊○○、壬○○、己○○○三人在與自訴人丙○、丁○○之民刑訟案中行使前開調解書獲取勝訴判決(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事自訴意旨續狀第三頁),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訴訟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首就程序言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丁○○雖就其主張被告壬○○、己○○○二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予自訴人丙○成立調解時,所觸犯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部分,非屬直接被害人;然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故就其主張被告壬○○、己○○○二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法院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交付被告壬○○強制管理之不法利益,而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部分、被告戊○○、壬○○、己○○○等三人在民刑訟案中行使前開調解書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觀之,仍得提起自訴;且如上開事實成立,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前開自訴意旨全部均以得提起自訴論,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上開成立調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任何犯行,辯稱:被告壬○○、己○○○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係為確保債權,由訴外人王大維、被告戊○○陪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與自訴人丙○成立調解,自訴人丙○完全知情且自願與王大維並存承擔債務,無任何受詐欺或錯誤之情形,並非通謀虛偽而作成調解,自訴人丙○於行為時亦非被害人,該調解書並非偽造之文書,即無自訴人所主張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且訴訟詐欺係指法院因行為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詐欺者勝訴之判決,命敗訴者為財物之交付,本案被告等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程序,既非審判程序,即無所謂利用不正確判決達成取得財物之情事。而上開抵押權既屬真正,則被告壬○○、己○○○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係依法定程序而為,縱認調解書與事實或有出入,然法院裁定係依抵押權之設定與債權憑證(即三千萬元本票)所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被告壬○○雖未到庭,所呈書狀亦作相同答辯。

五、自訴人丙○、丁○○二人認被告壬○○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除執上述自訴意旨為據外,另以:訴外人王大維於七十六年間因向自訴人丙○購買萬里鄉土地面積約二十一公頃,總價八千餘萬元,王大維前後僅支付四千萬元,尚欠約四千萬元。七十八年三月間王大維購○○里鄉○○段瑪鍊港內小段第七六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全部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同年七月間雙方補簽署信託契約書一份。因王大維另積欠被告戊○○款項,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將上開地段中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予被告戊○○之指定人即被告壬○○、己○○○,存續期間一年。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王大維要求自訴人丙○開立三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被告壬○○、己○○○以確保上開抵押權。自訴人丙○於前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見過或知悉戊○○其人其事。八十年三月四日王大維與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賣予被告戊○○指定之胡順評,標明土地總價金為二千二百萬元,及訂明待土地過戶畢,應將自訴人丙○前簽發之三千萬元本票退還丙○。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自訴人丙○、被告壬○○、己○○○為迴避利息所得稅問題,在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表明自訴人丙○經濟困頓,無力繳息,願以該四筆土地作價二千二百萬元抵充積欠被告壬○○、己○○○二人之三千萬元債務,剩餘八百萬元由自訴人丙○開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八百萬元本票乙張予被告葉、許二人收執。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王大維將信託於自訴人丙○名下之三十三筆土地,扣除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餘二十九筆全委由自訴人丙○出售,以抵償積欠自訴人丙○之債務,經變賣土地取償後,雙方會算,王大維仍積欠自訴人丙○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四百八十萬元為自訴人丁○○之款項。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自訴人丙○之債權人吳素月查封系爭四筆土地,自訴人丙○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素月後,塗銷查封。八十四年初自訴人丁○○以王大維侵占道路工程款一千萬元等事,自訴王大維涉嫌侵占、背信,王大維因不堪自訴人丁○○到處控訴之訟累及自訴人丙○之催款,復又知悉自訴人丙○負債甚多,欲查封系爭土地者眾,該等土地行將不保,復無法取回土地權狀,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自訴人丙○表示該四筆土地之權狀已遺失,要求丙○自行辦理補發,該等土地並交由自訴人丙○及丁○○全權處理以抵償債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王大維因意外死亡。自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自訴人丁○○,同年八月間自訴人丙○之債權人陳秋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等土地,經法院鑑價為一千零六十二萬元,嗣自訴人丁○○出面代償丙○債務才撤銷執行;自訴人丙○恐其債權人陸續出面執行該等土地,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過戶予自訴人丁○○。自此被告戊○○等人為實行債權,自訴人丙○二人為保權利,雙方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中,被告等一再主張上開調解書為真正,且為獲得有利判決之主要證據。然由上述事實可知,自訴人丙○與被告等三人間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訴人丙○為王大維之人頭,被告壬○○與己○○○則為被告戊○○之人頭,且王大維要求自訴人丙○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葉、許二人,僅係王大維為保障被告戊○○之債權,但此項債權為自訴人丙○所不知,自訴人丙○僅為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事實上又未欠被告葉、許二人款項,當然不可能給付該二人利息,然因登記有公信力,稅捐處以被告葉、許二人有利息收入為由,核定應補繳該筆抵押利息所得稅,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為避該稅,由被告戊○○以債權人身份要求王大維命令自訴人丙○配合到鄉鎮調解委員會去做虛偽之調解筆錄,事實上被告亦因此獲得免稅之優惠。另由自訴人丙○與胡順評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言明應返還丙○三千萬元本票,卻未說明買賣價金二千二百萬元與三千萬元債務間之差異八百萬元應如何處理,即可證明三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僅形式上之保障,並非實際債權,再由嗣後

之調解內容就債權債務交代甚為明確符合,即可知該次調解純為避稅之用,況調解日期係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而被告壬○○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屆滿,則該日自訴人丙○所簽署之八百萬元本票債權毫無所憑,可證自訴人丙○並無積欠被告戊○○等人三千萬元或八百萬元之債權事實。調解當日被告等人要求自訴人丙○開立一張八百萬元之本票,然後影印給調解委員附卷,俾使抵押債權三千萬元能交代清楚,然實際上該本票原本並未交付被告葉、許二人。易言之,被告壬○○、己○○○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與自訴人丙○為調解時,並未擁有自訴人丙○所簽發之三千萬元本票債權,即並未受讓被告三人所謂的戊○○執有丙○本票之三千萬元本票債權,故系爭調解書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等始終無法提出為調解書附件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發票、指明受款人壬○○之八百萬元本票,及行使該本票之任何證明;而三千萬元調解債務之給付,亦斷無其中二千二百萬元之給付出於偽造、其餘八百萬元之給付竟為真正之理,可證被告壬○○自始即未受領該八百萬元本票。又所謂被告戊○○執有自訴人丙○開立之三千萬元本票債權一事,全乃被告三人利用偽造「三千萬元調解債務給付」文書之手法所捏造,從而被告三人訟爭之三千萬元抵押債權及調解債權當然全屬虛構,自訴人丙○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被告壬○○、己○○○亦涉嫌偽造文書。豈料以後多件訟案,被告三人竟以該調解內容為實在,多次行使該調解書並以之主張自訴人丙○有積欠被告壬○○、己○○○三千萬元之根據,並因此獲得有利之判決,進而對自訴人丙○實行債權,致自訴人丙○、丁○○之權利受害,故被告戊○○、壬○○、己○○○等三人另涉嫌詐欺得利等情為其論據。

六、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依循,另所著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第七0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亦均採同一見解,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及第十九條:「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等規定觀之,調解委員對於聲請調解之兩造當事人所表示之事實緣由,仍應審究其真相及爭議之所在,並為必要之調查,並酌擬公正合理之辦法,以謀雙方之協和,如能調解成立,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將調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記載於調解書,而非一經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等所述而登載於調解書。故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就自訴人丙○與被告壬○○、己○○○間債務糾紛所為之八十年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上所載調解事由:「對造人丙○因生意需要,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1等地號土地全部設立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正,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聲請人(壬○○、己○○○)兩人各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共計新臺幣叁仟萬元正。對造人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起未再向聲請人支付任何利息。」及調解成立之內容:「兩造同意對造人願將該四筆土地讓與兩聲請人(壬○○、己○○○),以抵充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之債務,剩餘新臺幣捌佰萬元正之債務,兩造約定對造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另開立本票乙張(詳如附影本)交由兩位聲請人收訖。該四筆土地(如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由對造人讓與兩聲請人後,交由兩聲請人全權處理,對造人並得配合其辦理處理時所須之手續不得有任何異議,各種手續之費用稅負,依規定各自負擔。兩造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等情有何不實之處,亦係經由調解委員對於自訴人丙○、被告壬○○、己○○○聲請調解之事實緣由、真相及其爭議之所在加以審究,並為必要之調查,及研擬解決辦法後,所為之記載,揆諸前揭判例等意旨,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上開調解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則被告等三人於自訴人所指各民、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中提出於法院並據以為證,即無從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

七、自訴人丙○復以被告壬○○、己○○○等二人以避稅為由,誘騙其前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獲得渠等從未擁有且已不可能發生之三千萬元抵押借款債權,並騙取其所簽發之八百萬元本票,而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丙○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受訴外人王大維之信託委任而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有卷附自訴人丙○書立之受任承諾書可稽,自訴人丙○對該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該受任承諾書復記載:「立書人保證以誠信遵守受任人之責任,非經王大維先生之書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處分該地,若經王大維先生指示登記名義或為任何處分時,受任人隨時配合辦理,絕不拖延」等語,足見自訴人丙○與訴外人王大維間就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已屬無疑。且查訴外人王大維因積欠被告戊○○一億餘元之債務,王大維乃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戊○○保管,並將該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指定被告壬○○、己○○○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經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辦妥該抵押權登記,及自訴人丙○為表示不擅自處分王大維信託之該等土地,復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發三千萬元之本票,承擔上開債務,嗣後並共同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由自訴人丙○承認該三千萬元債務成立調解等事實,有王大維致被告戊○○函內表示積欠債務一億餘元,及前揭調解書可憑,觀諸該調解書內容及所附八百萬元本票影本、已蓋用丙○印章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自訴人丙○於另案中亦表示曾將蓋有其印章之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壬○○等情,可徵自訴人丙○確受王大維之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壬○○、己○○○,渠等均係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而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而被告戊○○所主張:訴外人王大維積欠伊債務中之三千萬元,係王大維當時拿信託於自訴人丙○之土地向伊借款,並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時由自訴人丙○簽發三千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證明抵押債務存在,後來王大維無力還款,土地就以二千二百萬元折價給伊,自訴人丙○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伊,但因伊無自耕能力證明,所以無法辦過戶,後來王大維死亡,自訴人丙○即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將土地過戶給自訴人丁○○等情,有伊於另案中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四紙及其支票流向等證明為憑,堪認其與王大維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參諸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後,被告戊○○交予王大維之票款金額達三千二百多萬元,自訴人丙○更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三千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戊○○收執,該本票發票日復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是被告戊○○以該三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作為抵押債權,並以被告壬○○、己○○○作為抵押權名義人而設定上開抵押權,自不能指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且不得謂其抵押債權不存在。何況該三千萬元之本票債權苟不存在,自訴人丙○斷無續於八十年間再與被告壬○○、己○○○就該三千萬元債權成立調解之理。而自訴人丁○○與丙○為兄弟關係,系爭抵押權倘係自訴人丙○與被告壬○○、己○○○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衡情自訴人丙○豈有不先告知其兄丁○○,或先塗銷上開抵押權再供丁○○設定抵押權之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乃王大維所購買,由自訴人丙○出具上開受任承諾書而受託登記,自訴人丙○依王大維之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戊○○所指定之人,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敘述其理甚明,故自訴人丁○○請求被告壬○○、己○○○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聲明,遭該案歷審判決敗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壬○○、己○○○以上開三千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原審法院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自訴人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八十五年度民事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同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自訴人丁○○主張被告戊○○與王大維之借款債權係假債權,並無可採、自訴人丙○與王大維併存承擔王大維積欠被告戊○○其中之三千萬元借款債務,丙○依據被告戊○○指示簽發三千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壬○○、己○○○,被告戊○○與丙○間所為,係利益第三人之契約,被告壬○○、己○○○取得對丙○三千萬元之票據債權之直接請求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丙○有擔保債權之發生,自訴人丁○○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未合等情,判決其敗訴確定,亦有同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均堪援以認定被告戊○○對自訴人丙○取得三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以之作為抵押債權,由被告壬○○、己○○○作為抵押權名義人而設定上開抵押權之事實為真,與被告壬○○等三人是否曾貸借分文予自訴人丙○無關,故本於該事實衍生自訴人丙○與被告壬○○、己○○○等二人間成立之調解事項,即難謂為無據;該調解前後之三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實質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等三人有「從未擁有且已不可能發生之三千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因誘騙自訴人丙○成立調解而詐得包括調解當時所簽發八百萬元本票之三千萬元不法利益之情形。況該調解內容係就王大維與被告戊○○間之三千萬元債權所為,此為自訴人丙○於調解當時所明知,其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故自訴人丙○以其係受詐欺而前往成立虛偽之調解,被告等三人並騙取其所簽發之八百萬元本票云云、被告戊○○已獲民事判決勝訴之三千萬元併存承擔普通債權,所指其中之八百萬元,係被告三人共同行使偽造調解書及移轉三千萬元為借款之抵押借款本票之詐欺所得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壬○○、己○○○二人據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實行抵押權,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因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該院民事執行處乃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選任債權人壬○○為管理人,有該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五六六八號強制管理命令影本一份存卷可考,實難認被告壬○○強制管理該等土地係取得不法之利益,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上開部分原判決均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另指被告戊○○、壬○○於調解前既已約定退還自訴人丙○三千萬元本票,實因抵押權人壬○○、己○○○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並未交付分文。又土地折價讓售,被告為何未能提出八百萬元差額本票,足證確無債務,何來併存承擔?查調解前自訴人並不爭執該三千萬元債務,旋調解成立,該四筆土地讓與壬○○、己○○○作價二千二百萬元(地價因景氣差而大幅落價)丙○另簽發八百萬元本票,然土地迄未移轉登記,同時履行抗辯,自無應交還該三千萬元本票問題。而八百萬元本票既已有影本附卷,當有其事王大維確有向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壬○○、己○○○二人,業見前述,民事判決均詳加認定。所稱無債務顯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誣告等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己○○○二人既未出借任何款項予自訴人丙○,復未受讓被告戊○○之借款債權,則渠等所取得之丙○三千萬元本票係無對價取得,負有將該本票返還自訴人丙○之義務,不得執為拍賣抵押物之拍賣債權。被告壬○○、己○○○因從未擁有債權,從而作為其債權從屬權利之抵押權亦自始不存在,被告三人明知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卻以該抵押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自訴人丁○○所有之土地,行使使法院登載不實所得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及執行程序公文書,控告自訴人等妨害其等拍賣抵押物之查封效力,提起「丁○○、丙○、乙○○三人共同偽造三七五租約,妨害其強制執行」之告訴,已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即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

二、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曾就「丁○○、丙○、乙○○三人共同偽造三七五租約,妨害其強制執行」一事提起告訴,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罪嫌。自訴人則以前揭自訴意旨為其論據。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查被告戊○○、壬○○、己○○○等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訴人丙○、丁○○與丙○之女乙○○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已遭法院查封,為圖阻止債權人戊○○、壬○○、己○○○向法院聲請拍賣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乙○○與丁○○成立虛偽之耕地租約,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法院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債權人,並違背查封之效力,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原審法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二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同院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證書等影本、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上開各筆土地均荒廢多時,實際未經耕作之現場照片數幀為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四五號提起公訴後,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判處該案被告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該案被告丙○、丁○○部分則因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四五號起訴書、同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壬○○、戊○○、己○○○等三人就上開事項提出告訴,自非明知其虛偽,為故意構陷而憑空捏造,所據以成罪之上開證據,亦難認經偽造或變造,核與刑法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已有未合。而被告壬○○、己○○○係合法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敘明如前,故無從認定渠等於提出前開告訴時,所提出之該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及執行程序公文書為行使使法院登載不實所得之文書,此等部分原審亦均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叁、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壬○○、己○○○二人明知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卻以該抵押權及上開調解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自訴人丁○○所有之土地,取得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因認渠等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壬○○、己○○○、戊○○三人被訴明知前開調解名義債權均係彼等未付分文所取得而即將被判決塗銷,竟仍由被告壬○○、己○○○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已登記為自訴人丁○○所有之抵押物,因認被告壬○○等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業經同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案件判決被告等三人無罪在案(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自訴事實部分),經自訴人丁○○提起上訴,經本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二份判決影本在卷可依,依照首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自訴事實部分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前開刑事案件偽證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因與詐欺偽造文書比較結果,又係較重之罪,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然為無罪實體判決已違背法令既已確定。業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則本部分免訴已有不當等語。本院按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今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當事人及各級法院同受拘束。原判決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被告等被訴部分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本院予以維持,已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第二五九九八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七五號卷證應予退還於各署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權利範圍││號│ │ │ │├─┼────────────────────────┼───┼────┤│一│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地號 │1091㎡│全 部│├─┼────────────────────────┼───┼────┤│二│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地號 │6295㎡│全 部│├─┼────────────────────────┼───┼────┤│三│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地號 │ 242㎡│全 部│├─┼────────────────────────┼───┼────┤│四│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之1地號│1149㎡│全 部│└─┴────────────────────────┴───┴────┘附表二:

┌───────────────────────────────────┐│自 訴 事 實│├───────────────────────────────────┤│被告壬○○、己○○○二人明知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卻以該抵押權及上開調解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自訴人丁○○所有之土地,取得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一四五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