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件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福來(俟緝獲後另結)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知悉丁○○擬投資廢土事業而向甲○○催索前積欠之新臺幣二百四十餘萬元,甲○○亦因本身資金調度問題,一時無法應付丁○○的燃眉之急,認有機可乘,即與在泰國經商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泰國KRUNG(起訴書記載為KRVNG) THAI BANK(以下稱KT銀行)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輾轉經曾福來、交由不知情之丁○○及甲○○,持向甲○○之妻舅曾溪川之友人許龍彥展示,並佯稱可提供經本國銀行簽認之相同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致許龍彥誤信應允借款。丙○○遂於同年三月間再以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泰國MIDWAY TRANSPORT COMPAN
Y LTD(以下稱中途運輸公司)MR.ROGER經理所交付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簽發及偽造KT銀行背書,金額美金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暨偽造KT銀行確認函一紙,旋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寄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請該銀行轉交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龍彥之女許靜宜,俾向許龍彥詐借現款。足以生損害於KT銀行及士林分行。嗣經士林分行向泰國KT銀行查證,發覺該本票之背書及確認函均係偽造而未予簽認並予扣留,丙○○與曾福來二人之詐術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伊為賺取本票金額一定比率之佣金,介紹曾福來取得泰國之中途運輸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並由泰國之銀行逕將本票匯寄至士林分行許靜宜之帳戶,確認函亦係由KT銀行電傳予士林分行,伊未經手,無從知悉該本票之背書係偽造。又伊於調查處接受訊問時,雖未遭刑求,惟因恐無法獲准保釋,遂依承辦人員之囑供承上情云云。辯護人則以KT銀行覆函僅指系爭之本票,係因詐欺受騙而為背書,並非偽造,而該本票確由中途運輸公司所簽發,只因協議有變,始為中途運輸公司註銷,亦非偽造。再該本票及確認函均由KT銀行直接滙寄予士林分行,被告並未經手,又如何偽造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處坦承「由於曾福來向我表示,我可藉與泰國MIDWAY公司熟識關係,共同合作以投資名義,將MIDWAY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復以泰國知名銀行簽證,來台灣尋找金主,共同詐騙錢財。我與曾某研議後,泰國方面由我負責,曾福來負責台灣方面金主之事務」「我係透過ROGER協助。以美金一萬五千元取得該張偽造之KT銀行認證函...曾福來以美金一萬五千元現金當面交予我,作為行賄KT銀行之用...」(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要拿這張八十萬本票,...就透過泰國MIDWAY TRANSPORT CO.公司簽發這張本票,因為這家公司簽的本票公信力不够,所以由銀行背書,我付一萬五千元美金給該公司(ROGER),由他取得KT銀行背書」「..我給ROGER的一萬五千元美金是曾福來拿給我的,..」「(確認函是你傳真給台銀士林分行﹖)由ROGER拿給我,再傳真給台銀士林分行」「你明知本票是假的為何要騙許靜宜﹖)我是想賺3%的佣金」(同卷第八一頁反面,八二頁)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本票確認業務之士林分行襄理乙○○於調查處證述「本分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曾由DHL快遞公司接獲一張泰國本票(即本件本票)...此外另有一張KT銀行確認函,函內確認前述本票係該銀行位於曼谷之PRATIPAT分行所發,以徵本分行之公信,經我比對KT銀行在台灣銀行總行之授權簽名(即印鑑章)發現DHL快遞公司所交予士林分行之本票與銀行確認函上所簽之授權簽名不符,針對此疑義,我曾...電傳方式向泰國KT銀行查證前述本票及信函,KT銀行於四月二十二日傳真本分行證實該本票及信函(指確認函)均係偽造」(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偵查中證述「..依習慣向國外的發票銀行查證,經電文來,確認蓋章、本票及確認函均係偽造」(同卷第五九頁反面),於本院結證「這不是光泰(K.T)銀行經理人所背書,光泰(KT)銀行也有來文...背書不是他們銀行所簽立。...有銀行系統可以查證。....,這是偽造的是可以確定的。FRAUD也有假的意思」(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又中途運輸公司非K.T銀行客戶,不曾對該公司承諾付款事宜,有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泰經(八八)字0六八號函敍甚明,有該函附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可稽,並有附件一偽造之本票及偽造KT銀行背書、附件二偽造KT銀行確認函及士林分行向KT銀行查證電文等附卷可資佐證。按中途運輸公司既非K.T銀行客戶,又無承諾付款,該張本票自無可能按銀行管道,依正常程序運作,被告丙○○辯稱本票係由K.T銀行逕行寄至士林分行,應係卸責之詞,參酌被告丙○○曾提供另紙中途公司簽發K.T銀行簽證之五十萬元面額本票交曾福來向許靜宜家人展示,(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並取得本件本票(同卷第七七頁反面),嗣後並親自傳真確認函給士林分行之動作(同卷第八二頁),本件附件一、二所示本票及確認函應係被告所寄,顯無疑義,所辯係K.T銀行逕寄士林分行云云,殊無足採。
三、再查本件本票係丁○○透過曾福來找上丙○○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後,擬輾轉交由不知情之丁○○、甲○○,欲向許龍彥詐借現款等情,亦據證人甲○○及具各向士林分行開設帳戶擬供許龍彥使用之許靜宜證述甚詳,被告丙○○以偽造之本票及背書暨銀行確認函,擬透過銀行關係行使偽造本票,雖經士林分行警覺發現而未交付於許龍彥、許靜宜,然其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顯,所辯不知本票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刑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在其尚未交付而對票據內容有所主張,與行使之要件尚有不符。核被告丙○○以偽造泰國銀行背書之偽造之本票,及確認銀行背書真正之偽造確認函擬向許龍彥詐借現款,因士林分行發現致未能得逞,其中偽造本票上偽造K.T銀行背書及確認背書真正之確認函,均基於透過銀行管道交付而提高公信之目的行為,自足生損害於K.T銀行及士林分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罪關係,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與曾福來及MR.ROGER經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詐欺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一併論處,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認票據之背書係偽造文書之行為,非無理由,並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附件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被告供詐欺所用之物,並為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件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於前揭時地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另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刑法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變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本件被告原欲透過銀行管道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付許龍彥、許靜宜父女,於士林分行交付前發現本票有偽而予以扣留,實際上並未交付,致被告尚無從對許氏父女有何票據內容可以主張,其行為尚與行使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向甲○○催討欠款,竟與曾福來、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曾福來所提供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之KT銀行本票影本俾取信於許龍彥,致許龍彥誤信為真後,丁○○即透過曾福來取得上開金額美金八十萬元之本票,寄至許靜宜之帳戶,丁○○並允諾以此取得之款項,抵充甲○○及曾福來之欠款,因認被告丁○○與丙○○、曾福來二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經已供承取得上開本票之代價美金一萬五千元,乃被告丁○○所出資,及有偽造KT銀行背書之本票、KT銀行確認函及士林分行向KT銀行查證電文等附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素不相識,而介紹甲○○與曾福來結識之用意,乃冀早日向彼二人取償前所積欠之款項,且因無法辨識外國本票之真偽,而要求將本票寄至本國銀行確認,至丙○○與曾福來二人之企圖為何,伊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雖於調查處及偵查時供稱由曾福來所交付以取得上開本票之代價美金一萬五千元,乃被告丁○○所出資,惟其同日接受調查處訊問復稱僅與曾福來謀議,由其本人與曾福來分別負責在泰國取得本票及在臺灣尋找金主之事宜,向KT銀行人員打點之費用係由曾福來所交付(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迄原審調查時則迭稱其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僅於赴士林分行探詢本票確認結果之際,始與被告丁○○初次見面,亦不知曾福來與丁○○二人間之關係為何,非但前後所供互有出入,已未可遽信;且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美金一萬五千元之款項確係由被告丁○○所出資,自難僅憑被告丙○○前開有瑕疵且係推測之供述,援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丁○○為索回甲○○新臺幣二百四十餘萬元之欠款,除須先支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以取得上開本票外,並於事成後免除曾福來所欠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債務,尚須甘冒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衡諸常情,亦有未合。足徵被告所辯不知情一節,尚非子虛。
(二)次查,上開本票所載金額美金八十萬元,乃KT銀行給予發票人中途運輸公司之額度,發票人於簽發本票後,原可逕寄予受款人,無庸經本國銀行確認等語,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另被告丁○○因無從辨識該本票之真偽,遂要求寄至士林分行確認,並因遲未取得該行之確認,而向曾福來質問一節,亦據當場目睹、耳聞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丁○○之上開辯詞,堪予採信。
(三)至附卷偽造KT銀行背書並偽造之本票、KT銀行確認函及士林分行向KT銀行查證電文等,僅能證明該本票之背書係偽造,亦無足資為認定被告丁○○與其餘被告曾福來、丙○○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論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