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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其初所遞書狀意旨如後附影本所載。

二、原審以本件自訴之枉法裁判等凟職罪嫌,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固非無見。

三、惟查前開書狀意旨,其似係向最高法院提起自訴,「並聲請指定管轄」,並於狀內主張「本案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司法院憲法法庭(併案)審理之」,再參以前開書狀原係向最高法院遞送,狀末亦載明「最高法院....公鑒」,本件自訴人似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則原審法院就本件書狀應否分案以該院之裁判處理,有待商榷;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經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作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