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何佩娟 律師林耀泉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壹拾貳枚(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肆枚、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壹枚、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貳枚、告知書上貳枚、附表五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及附表六所示通知書上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犯誣告、傷害等罪,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所犯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經原審判決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丙○○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原任職於乙○○所經營之龍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自龍偉公司離職後,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乙○○經由丙○○承辦,為其個人及子女許允璇、許昊文答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嗣丁○○知悉乙○○個人及子女許允璇、許昊文均有投保人壽保險,而其部分則無,甚為不滿,而向乙○○抱怨;詎乙○○與丙○○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投保人壽保險必須由被保險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以示書面承認,其等二人竟未徵得丁○○之同意或取得丁○○之授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擅以丁○○為被保險人,而由丙○○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三份及附加防癌/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一份,並由丙○○在該四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四枚,而偽造以丁○○為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說明事項、被保險人聲明等文書,而持向南山人壽投保而行使之;嗣因乙○○發現附表一編號三之保險單身故受益人許昊文姓名誤載為「許旻文」,遂謀透過丙○○予以更正,乙○○與丙○○二人即共同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由丙○○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並由丙○○在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簽名署押一枚,而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而行使之;嗣乙○○為將丁○○所投保之醫療年齡予以提高(將六十五歲提高為七十五歲),遂又透過丙○○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渠等二人復共同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丙○○填寫如附表三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並在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簽名署押一枚,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七年底,乙○○因其個人財務週轉困難,無力繼續負擔高額保費,遂再謀透過丙○○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渠等二人再共同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丙○○填寫如附表四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各二份,並在該二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四枚,而偽造以丁○○為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說明事項、被保險人聲明等文書,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而行使之;嗣南山人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廿九日分別發文通知要保人乙○○及被保險人丁○○同意要保人乙○○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變更申請,乙○○及丙○○二人又共同賡續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填寫如附表五、六所示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二份,並在各該二份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尾聯)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回覆南山人壽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南山人壽對於所承保之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及有關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與同案另被告丙○○共商,由另被告丙○○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告訴人丁○○之姓名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幫告訴人買保險係經告訴人同意,渠有請保險業務員跟告訴人談,渠有將保險契約書拿至劉美蓮(即告訴人之大姊)家中,告訴人應已知悉,而渠父親於八十七年過世後,告訴人亦曾至被告家中參與法事,其間被告曾向告訴人詢及有關保險契約變更之事,告訴人稱由被告作主即可,是告訴人就保險契約變更一事已授權被告為之,亦有證人甲○○○、林森川、廖胡玉鳳等人可資為證,另證人王文佑亦證稱告訴人確實知道投保之事云云。惟查:
(一)另被告丙○○係經由與本件被告共商後,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告訴人丁○○姓名等事實,業據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另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保險契約何人簽名?)被保險人部分是乙○○叫我簽的...我有拿保險單要乙○○拿回去簽,他說不用那麼麻煩,叫我自己簽名,事後我有打電話給丁○○說他先生有幫他買保險,丁○○也沒有異議。」、「(為何當初乙○○幫丁○○買保險未讓丁○○知道?)當初乙○○先幫他自己和二個小孩買保險,後來乙○○又說他太太吵著要買保險,叫我設計一份保單讓他太太高興。...(變更申請書是你自己要簽或乙○○叫你簽的?)我有同乙○○講,要找他太太來簽,後來找不到,我有建議他撤銷契約,後來他叫我幫忙辦一辦,替丁○○簽名。...(偽簽丁○○姓名之事,都是乙○○叫你代簽的?)是。」、「(是否了解變更契約申請書內容對丁○○不利?)我知道...我當時是建議乙○○說若找不到太太,把契約撤銷,但他說太太不願和他見面,但他又想給太太保障,想說用變更契約叫我幫他太太簽名,但我認為我們是出於善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六一號第八頁反面、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正、反面、二十六頁反面);另被告丙○○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你主動簽名抑或乙○○叫你簽的?)是乙○○叫我幫她簽名就好,他回去會向丁○○說這件事。」、「要保書之事項及契約書上之各欄,我是有問過乙○○,經其同意告知我才填上的...我事先都有先問過乙○○,經他同意後才填上保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一三九頁反面);足證另被告丙○○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等文書上簽署「丁○○」姓名等事實,係經與被告共商之後而為,殆無疑義;而告訴人並未授權本件被告或另被告丙○○代其於保險契約上有關被保險人欄簽名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述明確,另參以證人劉美蓮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有關本案丁○○辦保之事,事前他是否知曉?)本案保險之事,是因他們夫妻吵架,他們就拿那保單過來,我問他(指被告)既然要離婚,為何要離婚還要幫丁○○辦保險,我就打電話給我妹丁○○,丁○○說他怎(誤載為「這」)麼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於事前就本件被告有以其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保險契約之事並不知情,遑論告訴人有授權本件被告或另被告丙○○代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渠幫告訴人購買保險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之辯解,顯無可採。
(二)另被告丙○○雖另供稱事後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接獲另被告丙○○告知投保一事之電話,況另被告丙○○係經由與本件被告共商之後,始於如附表所示之多件文書中之被保險人欄內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已見前述,果另被告丙○○確曾於事後以電話告知告訴人關於被告幫其購買保險之事,則告訴人既已知悉投保之事,另被告丙○○豈有仍建議本件被告撤銷保險契約之理,足證另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顯與日常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益證本件被告辯稱其曾請保險業務員跟告訴人談云云,亦無足採信。
(三)另證人王文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指丁○○)曾談她先生並沒有幫她買保險之事,不過經過她的爭執,她先生才幫她買保險。之後,劉小姐有打電話來問說,公司的保單都是誰在辦的,探詢公司的保險及楊小姐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惟證人王文佑此部分供述,於法僅足供為本件被告確係經告訴人抱怨之後,始為告訴人辦理投保之證明;況由證人前引告訴人曾打電話詢問公司辦理保險之人及另被告丙○○一節,適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或另被告丙○○於辦理前述保險之前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蓋果本件被告或另被告丙○○於事前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告訴人既已知悉本件被告有意為其辦理保險而承辦之人即另被告丙○○,則告訴人有關保險之事宜應可直接詢問本件被告或另被告丙○○,何庸再以電話詢問公司其他人員?是證人王文佑此部分之供述,於法自不足以資為本人件被告或另被告丙○○於事前曾經告訴人授權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簽訂保險契約之有利證明。
(四)另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代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後,曾將該保險契約書置於證人劉美蓮家中云云;惟事後通知與事前取得同意或授權於法要屬二事,殊不得執事後業已通知一節,即遽為其事前已得同意或授權之推論;縱認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然此於法亦僅足供本件被告事後已就加保一事告知告訴人之證明,於法尚不得藉此即遽為告訴人於事前已有授權之推論;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於法亦無以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舉提告訴人曾代被告簽名之汽車維修單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欲供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平常即有互相代為簽名之證明云云。惟查配偶間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日常家務固互有代理之權,然此一代理權僅限於日常家務,於非日常家務者,除另經合法授權外,於配偶間並不當然取得代理之權;而人身保險,因其性質恆涉及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所可能遭遇之危害,是人身保險契約之訂定與否、是否為被保險人等節,與各該當事人之權益關係重大,當非日常家務所可比擬,於法自不得將人身保險之訂定以日常家務同視,是於法應認配偶間關於他方配偶之是否為人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日常家務之代理權之可言,而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行之;是本件被告及另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另被告丙○○代告訴人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簽名,其顯已逾越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而無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前述有關汽車維修核其性質尚屬日常家務之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相代為簽名等情,核屬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圍,惟人身保險契約究不能與汽車維修同視,是於法尚不得執上開汽車維修被告與告訴人互為代理一節,即遽為被告亦有代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之代理權之推論;是此部分告訴人曾代被告簽名之汽車維修單影本一紙於法尚非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雖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亦欲供為其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互為代理簽名之證明云云,惟查不動產買賣核其性質雖亦非日常家務,惟此一法律行為是否於夫妻間是否經合法授權,要與他法律行為是否亦經合法授權並無直接關聯,是於法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有無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要與本件其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保險契約時之有無經告訴人授權或取得告訴人同意無涉,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六)況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所示之要保書項目「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為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其項下並註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於保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有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要保書項目「十、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有關複保險、交通工具、冒險性活動、吸煙飲酒、愛滋病及家族病史等情形。而有關被保險人個人身體狀況詳細情形以及過去之複保險、交通工具、冒險性活動、吸煙飲酒、愛滋病及家族病史等情形,因事關個人隱私,其性質非由被保險人本人加以說明即難臻完全;即便同床共枕之夫妻,或基於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而隱匿部分事實,亦屬日常生活所習見。此即前述要保書內詳載簽訂保險契約時,要保書均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填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及「被保險人說明事項」後簽名,而不得由他人代為之理之所在;其意即欲以此促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注意,並藉資排除由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人代寫,以免因所填載之資料有誤,致日後於當事人間對於保險之效力生有爭執,或影響及保險契約之效力,並避免保險公司依據錯誤之資料而對於所承保之危險之評估有所錯誤,直接或間接影響保險公司及其他承保戶之權利。
(七)被告另辯稱其曾於為其父親辦理喪事之時詢問告訴人有關保險契約變更之事,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林森川、廖胡玉鳳等人,並提出告別式式場照片四幀為證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雖證稱:「(你有親耳聽到被告及告訴人談保險之事?)有,他們在聊天時候,我有聽到他們聊保險之事,是在八十七年老闆(指被告)的父親做每週祭拜之事...我聽到許先生問劉小姐保險變更及保險到期之事,當時是做法事休息時間,我們還聊到小孩之事,劉小姐說你自己去處理就好,當時還有一位林森川先生在場。」云云;證人林森川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父親過世時我有到場幫忙,因此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有無聽到丁○○與乙○○談保險變更之事?)有聽到,當時乙○○與丁○○談變更保險之事,丁○○告訴乙○○說你做主就好了。」云云;證人廖胡玉鳳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我有聽到丁○○一直跟乙○○爭吵,說他沒有幫她買保險。」云云(均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攸關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罪名成立與否,至為重大,被告竟於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告訴之後,迄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止,就有證人知悉此一事實一節未曾隻字片語提及,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始以其向告訴人提及變更保險契約時有甲○○○、林森川、廖胡玉鳳等人在場知情,聲請訊問證人甲○○○、林森川、廖胡玉鳳等人,欲供為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變更契約內容等事實之證明,此等情節已難令人對於證人甲○○○、林森川、廖胡玉鳳等人之信憑性無疑;況證人甲○○○、林森川均為被告之同事,於被告父親過世時,亦均到場幫忙。證人甲○○○、林森川均在被告所開設之公司服務,而證人廖胡玉鳳尚係被告之大嫂,其等與被告之關係匪淺,其等所為之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偏頗,況依證人等所述其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有關保險事宜之場合,復係於被告父親過世家中辦理喪事之際,惟衡諸常情,斯時家中既有喪事待辦,尚且有非家庭成員之外人在場幫忙,就有關夫妻間之保險事宜當不致於該大庭廣眾之場合下討論之,縱或有之,其夫妻間之談話,外人亦無知悉之理,何況此外人竟達二人之多,益證證人甲○○○、林森川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其信憑性殊有可疑,而無堪採信;另證人廖胡玉鳳亦僅證稱其曾聽到告訴人以被告未幫其買保險而與被告爭吵等語,惟如前述,夫妻間就他方未幫其買保險而發生爭執,不必然表示,爭執之一方就有關保險辦理之程序已為完全之授權,況保險之種類繁多,其間之保險條件至為複雜,夫妻之一方認合適者,未必為他方所肯認,是夫妻間因未買保險而發生爭執始,至決定買何種保險止,其間尚需夫妻雙方相互討論始能達成共識,益證因未買保險而發生爭執,與保險辦理之程序中授權之有無,要屬二事,亦足證證人廖胡玉鳳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可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壽秘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函所附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為丁○○,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被告授意丙○○偽簽「丁○○」姓名之各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等文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八頁、二○一至二一五頁)。
(九)被告另舉提被告個人保單影本、被告子女保單影本、中國時報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告逃妻」廣告一則、被告與錢伯堅之母親(錢張月雲)談話錄音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告訴人與傅淑燕(老闆娘)談及與王先生相遊香港過程之電話錄音譯文、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福斯汽車原廠證明書、百達翡麗鑽錶保證書及現沽單、被告給予告訴人供作生活費用之支票影本二紙等欲供為證,惟上開證據,要與本件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保險契約之事實,無何直接關連,此部分於法自不足以資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合適證明。
(十)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以足生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應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已見前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代告訴人簽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保險契約,並授意另被告丙○○於要保書上被保險欄內簽署告訴人「丁○○」姓名,造成南山人壽對於危險之評估,及對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客觀上即有生道德危險之可能,而此一道德危險,並不因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多寡而異其結論,況偽造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將原本儲蓄性質之生死合險,轉換為死亡險,減少保險範圍,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要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意,即與另被告丙○○共商由另被告丙○○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偽造告訴人「丁○○」之簽名署押,並持以向南山人壽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丁○○」之簽名署押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偽造署押之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南山人壽,同時該當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丙○○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文書及偽造附表二、五、六之文書,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則漏未敘及對於南山公司究有造成如何之損害,且對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南山人壽,同時該當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未論述,均有未合;又人身保險契約一經簽訂隨即伴生有道德之危險,此乃因人身保險契約均牽涉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及具有保險金之性質使然,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訂定人身保險契約其客觀上即有生道德危險之可能,且此一道德危險並不因該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多寡而異其結論,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生道德危險之認定,顯有未當;另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健康告知書內」簽名署押一枚,原判決未依法諭知沒收,及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附表三所記載保單號碼均應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均誤載為Z000000000號,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授意丙○○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係出於保障告訴人之動機而誤觸法網及本件保險費均由被告支付,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矯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十二枚(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四枚、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一枚、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一枚、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上二枚、告知書上二枚、附表五所示通知書上一枚及附表六所示通知書上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要 保 日│生 效 日│ 要 保 書 │├──┼──────┼─────┼────┼────┼─────────┤│一 │18TLESG-70萬│Z000000000│86.12.22│86.12.23│偽造要保書被保險人││ │ │ │ │ │簽名欄內「丁○○」││ │ │ │ │ │之簽名署押一枚(見││ │ │ │ │ │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 │ │ │ │ │一二六頁) │├──┼──────┼─────┼────┼────┼─────────┤│二 │20SAEP-100萬│Z000000000│86.12.22│86.12.23│偽造要保書被保險人││ │ │ │ │ │簽名欄內「丁○○」││ │ │ │ │ │之簽名署押一枚(見││ │ │ │ │ │原審卷第二○二至二││ │ │ │ │ │○五頁) │├──┼──────┼─────┼────┼────┼─────────┤│三 │20IPLN-30萬 │Z000000000│86.12.22│86.12.23│偽造人壽保險及防癌││ │ │ │ │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 │ │ │ │ │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 │ │ │ │ │欄內「丁○○」之簽││ │ │ │ │ │名署押各一枚(見原││ │ │ │ │ │審卷第二一○至二一││ │ │ │ │ │三頁) │└──┴──────┴─────┴────┴────┴─────────┘附表(二)┌──────┬─────┬────┬────┬────────────┐│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變 更 日│生 效 日│ 申 請 書 │├──────┼─────┼────┼────┼────────────┤│20IPLN-30萬 │Z000000000│87.2.10 │87.2.13 │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 │ │ │保險人簽名欄內「丁○○」││ │ │ │ │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審卷││ │ │ │ │第二一四頁) │├──────┴─────┴────┴────┴────────────┤│變更內容將身故受益人許旻文更正為許昊文 │└───────────────────────────────────┘附表(三)┌──────┬─────┬────┬────┬────────────┐│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變 更 日│生 效 日│ 申 請 書 │├──────┼─────┼────┼────┼────────────┤│20IPLN-30萬 │Z000000000│87.9.10 │87.9.11│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 │ │ │保險人簽名欄內「丁○○」││ │ │ │ │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審卷││ │ │ │ │第二一五頁) │├──────┴─────┴────┴────┴────────────┤│變更內容將原HS-15更改為新HS-15 │└───────────────────────────────────┘附表(四)┌──┬──────┬─────┬────┬────┬─────────┐│編號│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變 更 日│生 效 日│申請書(及告知書)│├──┼──────┼─────┼────┼────┼─────────┤│一 │18TLESG-70萬│Z000000000│87.12.14│87.12.23│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及健康告知書被││ │變更內容將18TLESG-70萬轉換為20PLD-70萬 │保險人簽名欄內「劉││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誤載為20TLESG-70萬轉換│宜蓓」之簽名署押各││ │為20PLD-70萬) │一枚(見原審卷第一││ │ │九四至一九六頁) │├──┼──────┬─────┬────┬────┼─────────┤│二 │20SAEP-100萬│Z000000000│87.12.14│87.12.23│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及健康告知書被││ │變更內容將20SAEP-100萬轉換為20PLD-100萬 │保險人簽名欄內「劉││ │ │宜蓓」之簽名署押各││ │ │一枚(見原審卷第二││ │ │○六至二○八頁) │└──┴──────────────────────┴─────────┘附表(五)┌──────┬─────┬────┬─────────────────┐│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通 知 日│ 通 知 書 │├──────┼─────┼────┼─────────────────┤│20PLD-100萬 │Z000000000│87.12.16│偽造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被保險人簽名││ │ │ │欄內「丁○○」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 │ │ │審卷第二○九頁) │├──────┴─────┴────┴─────────────────┤│變更內容將20SAEP-100萬轉換為20PLD-100萬 │└───────────────────────────────────┘附表(六)┌──────┬─────┬────┬─────────────────┐│ 保單內容 │ 保單號碼 │通 知 日│ 通 知 書 │├──────┼─────┼────┼─────────────────┤│20PLD-70萬 │Z000000000│87.12.29│偽造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被保險人簽名││ │ │ │欄內「丁○○」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 │ │ │審卷第一九七頁) │├──────┴─────┴────┴─────────────────┤│變更內容將18TLESG-70萬轉換為20PLD-7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