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何佩娟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緣甲○○與乙○○二人於七十八年間,曾與丁○○有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糾紛,因丁○○遲未歸還該筆款項,乙○○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審理,丁○○與其妻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該案庭訊後行辯論之前擅自離席,與甲○○同赴臺北市○○路○段○○巷○○號季某所開設之世金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金貴公司)內,商談解決債務問題,嗣乙○○電詢甲○○獲悉此事後,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赴世金貴公司會同協商,迄晚間七時許,雙方赴同市○○○路○段之「永福樓」餐廳用餐,且邀友人彭智宏作陪,餐後雙方經徵得彭宏智同意後,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赴彭某所經營位於同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氣功教室內,繼續商談債務問題,迨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丙○○因懷有身孕先行離去後,乙○○為回家照顧小孩,亦隨後離去,甲○○因與丁○○協商仍無結果,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甲○○手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文」、「余哥」之成年男子,挾眾勢脅令丁○○須留置於該址解決債務,並由「余哥」出手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腫五公分×五公分及左手臂瘀青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迨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甲○○另指使「阿德」及「阿文」將丁○○押至同市○○○路○○○號黃某所經營之公司內查明其營業狀況,俟「阿德」、「阿文」二人知悉丙○○已報警處理,即將丁○○另押至同市○○○路「豪情七海餐廳」等候甲○○指示,迄同日凌晨三許三十分許,甲○○得知丙○○業已報警處理後,乃命「阿德」、「阿文」釋放丁○○離去,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近六小時之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丁○○及丙○○夫婦自願赴世金貴公司等地協商解決債務問題,伊並未以何等非法手段控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亦未唆使「余哥」傷害告訴人丁○○,其後係丁○○主動要求赴黃某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丁○○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彼等先後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甲○○與乙○○二人與告訴人丁○○間,自七十八年間起,確有金額高達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問題迄未解決,被告甲○○亦自承其中二百萬元債務為其個人所有,乙○○尚且對告訴人丁○○提出詐欺告訴等節,亦據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一致陳明在卷,足徵被告甲○○確係亟欲與告訴人丁○○解決鉅額債務問題。而告訴人丁○○在上開氣功教室內與被告甲○○協商債務問題之際確有遭「余哥」毆傷一節,復迭據告訴人丁○○堅指在卷,經質諸被告甲○○與乙○○亦不諱言當時「余哥」確有將告訴人丁○○推倒之肢體動作等語,被告甲○○雖辯稱:「余哥」之人係丁○○自己找來幫忙協商之人云云,然為告訴人丁○○所否認,該「余哥」之人苟真為告訴人丁○○找來幫忙協商之人,衡情應對告訴人有利,豈會無端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所辯上情,即難憑採。參以本件債務自七十八年起已拖延近十年未解決,丁○○且對債務金額仍有爭執,丁○○如真欲解決,又何須拖延十年且避不見面,復經乙○○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丁○○當日亦無解決之誠意及腹案,縱令告訴人丁○○始初係自願與被告甲○○前往協商洽談債務問題,然嗣後既已協商不成,並在協商地點遭人毆傷,衡情焉有仍願留置於該址繼續協商之理!準此以觀,被告甲○○顯為求儘速解決債務而強行留置告訴人丁○○,堪可認定。再者,告訴人丁○○被留置於上開氣功教室迄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甲○○復指使其手下「阿德」、「阿文」帶同丁○○赴黃某公司內查看經營狀況,嗣又轉往「豪情七海餐廳」等節,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爭,以告訴人丁○○既已在上開氣功教室內與被告甲○○直接商談債務問題未果,告訴人如非受強制留置,衡情應儘速與被告甲○○當面議定後續處理事宜,或逕行改約時間、地點再行協商,豈願於深夜時段與非屬債權人又素不相識之被告甲○○手下先後赴其公司及餐廳,且係因被告甲○○及「阿德」、「阿文」等人得知告訴人丁○○之配偶即告訴人丙○○已報警,始將丁○○釋放,足徵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確有受控制而無自由決定去留之餘地,其間,自當晚九時四十分許,丙○○及乙○○先後離去起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釋放,計被限制行動自由近六小時,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丁○○有主動要求赴其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之情事云云,自與事實有違,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阿德」、「阿文」、「余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論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儘速求償債務,竟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而以傷害及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處理債務問題,嚴重損及法律尊嚴,危害社會治安亦鉅,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仍飾詞矯辯不知悛悔之態度等一序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原法院司法大廈側門,由被告甲○○唆使「阿德」、「阿文」等男子,俟告訴人丁○○、丙○○夫婦開庭後步出該側門之際,以須解決上開一千四百萬元債務為由,共同押迫告訴人夫婦二人乘坐被告二人預先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客車,強載至世金貴公司內,嗣被告乙○○亦趕至該公司,被告二人即要脅告訴人夫婦籌款清償債務,強令彼等不得離去,嗣於當日晚間七時許,繼續脅帶告訴人夫婦至「永福樓」餐廳用餐,餐後約八時三十分許,再脅帶告訴人夫婦至上開氣功教室續談還款方法,因告訴人丙○○已有身孕,乃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先予放行,並囑其離去籌款,因認此部分(簡稱前段事實)被告二人均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另認被告乙○○對被告甲○○所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簡稱後段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則堅予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夫婦主動願與其前往世金貴公司協商債務清償問題,嗣雙方並同赴餐廳用餐,餐後再赴上開氣功教室,伊並無剝奪告訴人夫婦行動自由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以電話連繫被告季忠祥後,始知悉告訴人等已自願與被告季忠祥前往世金貴公司協商解決債務問題,伊乃赴該公司共謀解決之道,晚餐後再赴上開氣功教室繼續協商,並無妨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丁○○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段事實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及丙○○之指訴為據,然依告訴人丁○○先後就其遭挾持部分指訴之情節觀之,其於警訊時原指稱:「我與我太太丙○○一起出法院側門時,就被甲○○夥同綽號「阿文」、「阿德」、「余哥」等共六名幫派分子強將我夫婦押入他們預先停放於法院門口之二部自小客車內」(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偵查中則稱:「乙○○開完庭叫甲○○在法院門口,有五、六個彪形大漢就叫我下一樓‧‧‧柯女至下午五點才來,柯女來時帶二位小弟『阿文』、『阿德』‧‧‧」(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審調查時復稱:「我是開完庭到法庭門外碰到季(指甲○○),他告訴我柯(指乙○○)的帳是柯請他處理,我說還有辯論庭,他說大家好好談,旁邊還有二位小兄弟,一位『阿德』二十幾歲、一位『阿文』三十多歲‧‧‧」(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繼而又改稱:「‧‧‧甲○○剛開始是一個人,他叫我去談帳的事情‧‧‧他說只要到樓下談,我才去,到下面側門還是甲○○一人,到上車時有一位司機及一位小弟,司機叫李海及另位小弟叫『阿文』‧‧‧」(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正面),另依告訴人丙○○先後就其遭挾持部分指訴之情節觀之,其於警訊時原指稱:「我和我先生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地方法院側門,被守候在那邊的甲○○等五、六個男子強逼迫坐進他們準備的兩輛自小客車內」(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是在第六法庭看見『阿德』、『阿文』,當時就在樓上‧‧‧我與我先生、甲○○、司機、『阿文』坐在司機旁邊,『阿德』是騎機車‧‧‧」(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則告訴人二人對於究係由何人、在何地開始挾持逼迫彼等進入自用小客車內等重要關鍵事項,彼此及先後指訴之內容竟顯有歧異矛盾,且差異甚大,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則另稱:「當天開庭後,我在門外看到被告等人,心想可能是要與我談債務問題,因我顧及我太太懷孕,怕我太太有事,又不想節外生枝,所以同意與被告前往世金貴公司一起談債務問題。」、「問:被告有無限制你們的行動自由,不讓你們走(按指前段事實)?答:沒有,但他們要求我們三天之內要湊五十萬元,後來我示意我太太趕快回去湊錢。」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因為十年前我先生就被毆打過,而我又懷孕,想跑也跑不了,所以想說問題早晚都要解決的,因此就與他們一同前去公司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告訴人二人已明確指出係同意隨同被告等人前往世金貴公司談判債務,並無受強制或脅迫情事,而況彼等所稱遭挾持地點係屬公眾自由出入極為頻繁之原法院司法大廈側門口,倘果遭挾持自得輕易尋求獲救機會,衡情殊難認其等有公然遭人非法挾持逼迫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二人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訴遽認彼等確有遭挾持之情事。
(二)又依告訴人丁○○、丙○○先後就其在世金貴公司內遭被告二人逼債部分之指訴情節觀之,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原指稱:「‧‧‧等十七時許乙○○到場後,甲○○、乙○○二人就輪流向我逼債,說我十年前那筆債,她都沒有拿到錢,現在利上滾利必需還她一千四百萬元,當天(三月二日)必需先籌出五十萬元,否則就要將我殺害‧‧‧」(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到大安路的世金貴金屬公司二樓,他(指甲○○)恐嚇我說今天交出五十萬,其餘要全部弄清,我說這個帳十年前都還清了,柯女(指乙○○)至下午五點才來‧‧‧」(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其後於原審調查時竟又改稱「‧‧‧在吃飯前他們二人(指被告二人)向我逼債,甲○○叫我在三天內籌五十萬給他,不然要對我不利,三天內要我籌五十萬,不然要我好看,沒有說要殺我丙○○當時也在場‧‧‧」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 ,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原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就此部分之上開指訴完全相同,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甲○○叫我們籌出五十萬元,要在當天籌出五十萬元,甲○○當時口氣不好,說些黑道上的話,我是在九點三十多分離開」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正面),而綜觀彼等先後指訴內容,對於當時究係由被告甲○○一人抑或係被告二人同時在世金貴公司內對告訴人丁○○輪流逼債,被告二人究係恫稱當日抑或三日內不籌款五十萬元即將告訴人丁○○殺害,被告二人究竟係恫稱欲殺害告訴人丁○○抑或恫稱要告訴人好看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竟有諸多矛盾齟齬之處,被告等究係與告訴人協商解決債務抑或強暴脅迫手段逼債,殊難認定,自難以告訴人等就此部分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非法剝奪告訴人夫婦行動自由之情事;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夫婦嗣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同赴臺北市○○○路四段之「永福樓」餐廳用餐,被告並邀約友人彭智宏作陪,席間雙方談話氣氛良好,並未談及債務問題,告訴人夫婦亦未表示欲離去,餐後再步行至彭某所經營位於同市○○○路一後再赴段一0七巷五弄十七號地下室之氣功教室內,繼續商談債務問題等節,迭據證人彭智宏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夫婦當時尚無何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形,否則焉能與被告等人正常用餐且未於該餐廳內或路途中等公開場所趁機逃離或呼救?綜上所述,告訴人丁○○及丙○○係在其等同意下前往世金貴公司談判債務,雖嗣後發生談判不成,被告甲○○乃強制留置告訴人丁○○,妨害其行動自由(即後段事實),已如前述,惟前段事實即無證據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前段事實)已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前段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亦涉後段事實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乙節,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所積欠之債務一千四百萬元中,其中二百萬元屬於被告甲○○所有,迭據被告二人供明,被告甲○○復於七十八年間因本件債務而曾毆打告訴人丁○○,除據告訴人丁○○供明外,並為被告甲○○所是認,是被告甲○○在得悉丁○○將於案發當日出庭應訊另件詐欺案,即有出面找丁○○談判解決債務之動機,且當日係告訴人丁○○被訴詐欺案之辯論庭,告訴人丁○○係在調查證據完畢行辯論之前擅自離席後,受甲○○之請即同往世金貴公司談判解決債務,斯時,被告乙○○尚在法庭內等待辯論,並未與甲○○等人同往世金貴公司,而乙○○係嗣後以電話與甲○○聯絡得知丁○○在世金貴公司商談債務,始前往加入談判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明,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則被告乙○○應不知甲○○於法院前帶去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甲○○事前有何同謀妨害丁○○之自由,而況,前段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等應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情事。又被告乙○○係在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告訴人丙○○因懷有身孕先行離去後,被告乙○○亦以回家照顧小孩為由,隨後離去,此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則被告乙○○對於後段事實甲○○如何強制留置丁○○及如何索債,即無從知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授意甲○○或謀議如何妨害丁○○之自由,該後段事實應係甲○○因急於索債而獨立所為,實與被告乙○○無涉,誠難論以共同傷害或妨害自由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