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述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舊法)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自訴狀所指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以及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自訴狀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指述被告訂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後,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使公證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證書上,並以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等情(即自訴狀第一段前半部、第二段所述之部分),以及被告先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一0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狀中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返還保證金事件訴訟中,先後提出租賃契約等情(即自訴狀第一段後半部、第三段前半部所述之部分)以之為據。
四、經查: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除非個人法益同被侵害,要難認個人係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自訴狀所指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以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述被告訂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後,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為公證,致使公證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證書上,並以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等情資為論據(自訴狀第一段前半部、第二段所述之部分、及自訴狀內所指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部分參照),縱若自訴人所指全然屬實,自訴人並未因此有何個人權利或法益遭受被告前揭行為之侵害,職是,自訴人顯非被告前揭行為之犯罪被害人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自訴人既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該部分之自訴。
(二)另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嫌(即自訴狀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述被告先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一0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狀中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返還保證金事件訴訟中,先後提出租賃契約等情資為論據(即自訴狀第一段後半部、第三段前半部所述之部分、及自訴狀內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部分參照)。
惟查:前揭自訴人指述被告訂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後,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為公證,致使公證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證書上,再以該虛偽之租賃契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一0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三)綜上,本件自訴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為其不受理之諭知,即無不當。
五、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行起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內,委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金土(被告之父),當庭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第四次行使偽造文書),則未予論處。查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林金土先後行使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雖有時間、地點之不同,但其係自始即有連續行使該文書之意,一部事實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即第四次行使偽造文書)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判決理由應予補充。上訴意旨謂係另行起意行使偽造文書,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