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惠仙
許秀雯李振燦右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西曆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一日,與甲○○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結婚,並至紐約市曼哈頓自治行政區書記辦事處婚姻許可局辦理登記,完成合法之結婚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竟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台灣台北與不知情之林佳文(按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向戶籍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嗣為甲○○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及林佳文結婚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取得在美國之永久居留權(俗稱綠卡),所以和告訴人甲○○在美國紐約市辦理假結婚,並於結婚後即辦離婚,且與告訴人間並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即性生活)。伊認為伊與告訴人間的婚姻未有結婚真意,因而是無效,故事後雖與林佳文結婚,但並無重婚之故意。又伊與告訴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之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請求法院停止審判,待該民事訴訟確定後再繼續進行本案訴訟程序云云。
二、惟查: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提確認其與甲○○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婚姻關係無效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四頁),且本院審酌案情,已足自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右揭重婚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佳文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由被告乙○○告知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結婚(見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復有卷附之乙○○與甲○○美國紐約市結婚證書(見偵卷第三頁)、乙○○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登記為林佳文(見偵卷第五頁)可按。
(三)且按男女有結婚之意思,經舉行婚禮,並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後,自已發生婚姻之效力,縱未合巹同居(男女性行為),但該配偶之一方,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仍應成立重婚罪(參見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七二號)。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調查時供稱:「:::,我到了美國後兩、三年後經朋友介紹才認識的(指認識甲○○),認識後半年至一年間才結婚,辦理結婚時有給她開餐館的費用四、五萬美金,給付的期間約一年半左右,是以告訴人的兒子名義開的,我在店內任職經理,實際上店是我的,結婚後,我們住在同一公寓內,自結婚到西元一九九二年,在未結婚前就住在一起,我沒有和告訴人住在同一房間,我住在閣樓,告訴人住在一樓,告訴人及其子女的生活費是我投資或母親寄來的錢放在餐館,經營後盈餘交給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
我們這樣共同生活到民國八十一年,之後我就回到臺灣,與現在的妻子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復供稱:「(問:取得綠卡的名義?)我和告訴人結婚。」、「(問:假結婚可否取得綠卡)不可以」(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被告既與告訴人於紐約市結婚,並經美國移民局審核通過,而發給永久居留證(綠卡),復於結婚後同財共同居住,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已經合法成立並發生婚姻之效力,並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性行為而有所不同。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結婚後隨即辦理離婚,惟訊之告訴人堅決否認曾與被告於結婚後即辦理離婚,且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訊之被告,命其提出已經與告訴人離婚之證明文書或證據,然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已與告訴人離婚之證明。且參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徵得被告及告訴人接受測謊之同意,而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做測謊之鑑定,
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鑑定,鑑定結果係:1、甲○○稱:其與乙○○在美國未簽署離婚協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2、乙○○稱:其與甲○○在美國有簽署離婚協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3、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以生理反應變化間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故測謊係測試行為後之「記憶」,有無從事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不致因時間長短而遺忘,測謊結果可經驗證;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等或內在意識歷程為何除當事人知悉外,他人僅能由外在行為推論,均非測謊範圍,測試結果無從驗證。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90)陸
(三)字第9000247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更可認被告所辯與告訴人結婚後隨即辦理離婚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告既於婚姻存續期間,復與林佳文在台灣結婚,其重婚之故意已經明確,所辯顯難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均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復與不知情之林佳文結婚,所為已侵害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受有良好之教育,應知有配偶之人不得重為婚姻,其長期生活於美國,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