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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準強盗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侵入位於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四十三之一號丁○○住處,竊取丁○○之長褲內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現金及暗紅色外套乙件,得手後欲逃離時為丁○○發現,丁○○乃出手拉掉乙○○所竊得已穿於身上之前開外套,於拉扯中,丁○○之雙手臂並因擦撞房門而受傷。乙○○於脫身後,乃循前開丁○○住處二樓陽台逃至台北縣○○鎮○○路○段○○○號丙○○頂樓住處,連續竊盜掛於衣架上衣服,並穿上後為張鄭梅發現,乙○○情急下再往外跳至隔鄰屋頂,再跳下地面逃逸。逃逸中經多名村民圍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現金及外套後,為脫免逮捕乃毆打丁○○胸口及手臂等處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竊取被害人丙○○衣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胸口及手臂之行為,辯稱丁○○手上的傷是拉扯伊身上穿的外套造成等語,核與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並未出手打伊,伊手背受傷可能是伊要將伊被竊的衣服拉回時,不小心去擦撞門造成等情節相符(詳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丁○○,且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被告係侵入丁○○及丙○○之住宅行竊,行竊之時間為尚未日出之早上四時三十分許,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為連續犯,檢察官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品性不佳,且年輕力強,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