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職業軍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退役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從其當時役屬之不詳軍事單位或其他不詳處所攜帶具殺傷力之國造制式軍用手榴彈(製造號碼三一信M─二○四A一、彈藥批號44A─4─54/57─12)〈起訴書誤載為仁四A─四─五四、五七─一二〉乙枚,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藏放衣櫃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八時許,因拒絕其妻告訴人陳瑞芳請求離婚乙事,竟忿而自衣櫃取出該枚手榴彈拔出安全插梢同時恐嚇稱:「如要離婚即同歸於盡」,致告訴人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幸經告訴人苦苦哀求,始插回安全梢放回衣櫃,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告訴人乘被告不在之際,攜出該彈旋即報警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該枚手榴彈,並稱告訴人已九年沒有回家,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並沒有回到家裡,無鑰匙她進不來等詞,惟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所載事實之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證人陳龍雄之證詞;⑶扣案乙枚手榴彈;⑷照片四張;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刑偵五字第五五七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⑹告訴人指述被告之恐嚇上情,符合被告之軍人專業能力,苟非目擊如實陳述,顯非無此能力之告訴人所能捏造;⑺被告前因恐嚇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該案之被害人即本件告訴人所自承事實觀之,告訴人之指述,縱因夫妻不睦而為,然綜合各情應無設詞誣陷資為論據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指稱:「其於七十八年間左右即發現被告持有該枚手榴彈(彈藥批號44A─4─54/57─12),中間我都未曾向別人提及他有手榴彈,直到八十七年才向我父親提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詎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中又改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始發現被告持有該枚手榴彈(彈藥批號44A─4─54/57─12),之前沒見過該顆手榴彈」(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述明顯矛盾齟齬;且據告訴人所稱被告尚有各式大小子彈及手榴彈在衣櫃箱內(有密碼鎖),迅經員警陳登榮(刑事組長)等六人於其住所執行搜索並無發現不法情事,此有執行搜索報告書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十二頁),亦顯告訴人之供詞顯有瑕疵,尚難採信。
(二)復證人陳龍雄(即告訴人之父親)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固證稱:「事發三年前(按應為八十四年間左右),告訴人即告稱被告有自軍中拿回手榴彈放在家中」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嗣於原審時陳龍雄改稱:「我也不知道手榴彈何來,我見女兒拿手榴彈就帶她去小港分局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證人陳龍雄前後證述不一,其真實性堪疑,且該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堪見證人陳龍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屬傳聞之詞,似難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援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告訴人於警訊、偵查、與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返回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弄○號前住居處,探視小孩時,始在被告所寢居之臥室衣櫃內發現該枚手榴彈,且五月二十八日當日是陳君浩為其開門」云云(見八十七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六頁背、十七頁背、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然查證人陳君浩即被告及告訴人所生之長子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其未上國民小學前就已離家不住在一起,就未曾探視過我(查證人陳君浩現為國中一年級學生,000年0月0日生),她沒有家中鑰匙,必須家中有人,幫她開門」(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四十一頁),且「迄今年(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告訴人均未曾返回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弄○號前住居處,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亦無返回八德市○○里○○街○○巷○○弄○號前住居處探視,其更從未幫告訴人開啟門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則告訴人所指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是證人陳君浩為其開啟門鑰,使其得進入云云,尚與事實有間,無足採信。
(四)復次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返回八德市○○里○○街○○巷○○弄○號前往居處探視小孩時,趁被告未在之際,自被告所寢居之臥室衣櫃內取出該枚手榴彈,並帶回高雄,嗣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檢舉,提出該枚手榴彈云云(見八十七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枚手榴彈,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手榴彈彈丸內無炸藥,但引信內火帽、雷管、延期藥、加強藥均完整,認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刑偵五字第五五七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佐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九四四號卷第六頁),考果如告訴人所稱,其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八德市○○里○○街○○巷○○弄○號被告前住居處臥房內取得持有該枚手榴彈,且該枚手榴彈復具有殺傷力,則告訴人何不隨向就近之警察治安機關檢舉提出?為何竟不遠千里,帶回高雄市?另告訴人為何待持有該枚手榴彈數日後,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始向警局檢舉提出?其身為女子難道不懼該枚手榴彈之殺傷力?此有悖於通常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
(五)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在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任職服務,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枚手榴彈,經原審向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函查之結果,經該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彈庫庫儲手榴彈之批號、數量、製造年份特別清點後,確定並無彈藥批號44A─4─54/57─12號彈藥列管,且依帳籍顯示近十年該師亦無任何申、領、用、核與轉級整修紀錄,又該師靶場除輕兵器武器射擊訓練外,並不實施手榴彈實彈投擲訓練,有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擊字第一六六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足徵被告前所任職服務之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既無列管告訴人所提出該批號(44A─4─54/57─12號)之手榴彈,則被告究又如何自其所服務之軍事單位,攜回該批號手榴彈?再被告所服務之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既復不實施手榴彈實彈投擲訓練,則被告究又如何自靶場撿回另件拼裝?此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六)承上所述,被告既未持有告訴人向警局所提出之該枚手榴彈,又告訴人於證人陳君浩未上國民小學前即已離家出走,且迄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均未曾返回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弄○號前住居處,且參酌證人陳君浩證稱:「她沒有家中鑰匙,必須家中有人,幫她開門」始能進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則被告究如何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八時許,在八德市○○里○○街○○巷○○弄○號前住居處,自其衣櫃取出該核手榴彈拔出安全插梢,向告訴人恫稱:「如要離婚即同歸於盡」,益見告訴人之指述,要難謂與事實無間,自尚難單憑該瑕疵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七)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之恐嚇上情,符合被告之軍人專業能力,苟非目擊如實陳述,顯非無此能力之告訴人所能捏造云云,查告訴人指述情節,似非定有軍人專業能力,始能知之,且告訴人是否無此「普通常識」,亦難知之,是得否執此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尚非無疑。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泛稱該二人婚姻本已不和,憤而以「手榴彈恐嚇拒絕婚離婚」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