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後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丙○○係宜蘭籍「新勝漁六十六號」漁船船長,與輪機長蔡通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船員乙○○(亦係丙○○之子)、甲○○和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向宜蘭縣蘇澳港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在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之公海,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由「伍佰」以無線電聯絡並約明支付渠等每箱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而於上揭地點向一艘船名不詳之鐵殼船接駁裝載如附表所示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逾十萬元之管制價格),準備私運進入國境,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丙○○等駕駛前開漁船進入宜蘭縣蘇澳港派出所前之安檢碼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乙○○、甲○○及丁○○等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搬運上開未稅洋菸,惟辯稱:我們只是受雇船員,當時也不知是載何物云云。經查:被告乙○○、甲○○、丁○○於原審供稱均知曉「代價每箱三百元」,「菸下來我們就知道要走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沒捕魚載這些貨,就一天給我們一千五百元搬這些東西」,被告甲○○供稱「本來出海是捕魚,結果變成洋菸,船長說不用我們負責,::吃別人飯一千五百元一天,才沒有辦法同意他」,被告丁○○供稱「是叫我們載這洋菸,一天一千五百元」等各語,被告丙○○亦於本院供稱「我跟『伍佰』說船員一天一千五百元,加給他們一天一千五百元,從鐵殼船搬下他們(乙○○、甲○○、丁○○)就知道了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乙○○、甲○○、丁○○嗣後所辯不知搬運何物云云,均不足採。復有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合計四十萬三千零五十包扣案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洋菸清單(第二次)、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洋菸係於被告等所駕駛之「新勝漁六十六號」漁船上查獲,有照片十幀可按,且查扣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管制價額,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0三六0號函可憑。又,「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之海域地點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七七二號函在卷可憑,即屬公海無訛。本件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領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則為十二海里。被告等共同自公海私運未稅洋菸進入國境,其完稅價格為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已逾十萬元,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當無疑義。核被告丙○○、乙○○、甲○○及丁○○等人自公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四人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蔡通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五月,且以扣案私運進口如附表之未稅洋菸,為共犯綽號「伍佰」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併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量刑過重,被告乙○○、甲○○、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係為生計受雇為船員,犯後知悔,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另檢察官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七號)略以:被告等與蔡通海另涉嫌共同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罪云云。然查,被告等雖坦承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僅足以證明渠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而上揭未稅洋菸,係共犯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渠等係為綽號「伍佰」男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無販賣之意圖,至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自不能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包) 完稅價格(包/元) 備註
一 MILD SEVEN 000000 00.2
二 MI-NE峰 5000 28.5
三 DAVIDOFF CLASSIC 000000 00.3
四 DAVIDOFF MAGNUM 00000 00.8
五 MILD SEVEN K.S 33500 7 係仿冒品及
有偽造專賣憑證合計 403050包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