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印文貳枚、「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丙○○與周蓬益(已死亡)為舊識,緣周蓬益為圖詐領保險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持來源不明之甲○○身分證、偽造之克萊斯勒廠牌一九九七年份、車身號碼2c3hc56fovh665677 號汽車之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得CR-九九九六號牌照。旋於同年七月間,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丙○○提供印章蓋於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再由周蓬益持先前偽刻之「甲○○」印章蓋於原車主名稱欄,並偽造「甲○○」署押於該欄,於同月十九日由周蓬益持向台中監理處辦理將該車過戶於丙○○使不知情之台中監理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過戶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發給丙○○汽車行車執照。變更完畢後,施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周蓬益以丙○○名義將該汽車及行車執照詐向台北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竊盜險及車體損失險,足生損害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推由丙○○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謊報該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並由丙○○於同月九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企圖詐領保險金,經該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證後得知上情而詐取保險金未得逞。案經台北市監理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開牌照CR-九九九六號克萊斯勒汽車移轉登記伊名義,並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及車體損失險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由伊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申報該汽車失竊,並於同月九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未得逞,並有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要保書、出險通知書、車輛失竊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偵字八四七九號十頁、偵緝字六一二號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四頁),應可認為實在。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誣告、詐欺等犯行,辯稱:友人周蓬益係作中古車之買賣,某日周蓬益駕車前往其任職之砂石廠,詢問其是否要購車,告知該車原車主因無法清償欠款始出售,該款車型折舊很快,故以六十五萬元出售,其向周蓬益買入時,因係第一次購車,曾試過車,車況不錯,且與朋友商量後,認為只要能辦理過戶,應無問題,其交付五萬元訂金,周蓬益主動幫其辦理過戶手續及投保汽車保險,其曾向陳添登貸款二十萬元以支付車款,一個月後周蓬益始交付該車,其不懂如何計算保險費,曾詢問周蓬益為何保險金為五萬元,係周蓬益告知如此保險較佳,該車於數月後失竊,其始辦理理賠,嗣後車子為警尋獲,即未再申請保險金。因其缺錢使用,數月後以五十萬元將該車典當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謂該車係周蓬益駕至伊任職砂石廠向其兜售,經伊詢問同事劉南生、陳再興
認有來源證件,且六十幾萬元車價應可購買,伊始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然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以前未曾買過車,為其在本院所自承,則其第一次購車,竟會購買克萊斯勒廠牌一九九七年三千五百西西大型轎車,顯非無疑﹖雖證人劉南生在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曾向其詢問該車車價為六十幾萬元,可否購買﹖其告知車子可能有問題,不可能如此便宜,可能係出過車禍被撞過或其他的問題,被告稱監理站可以辦理過戶,其即告知如經監理站辦理過戶,應無問題」等語,但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六十五萬元購買該車。被告又稱購買該車車款,其中二十萬元係向陳添登借得,證人陳添登在原審固亦證稱有借與被告二十萬元買車,惟依證人陳添登所供:「他(指被告)向我借款,開立一張本票,他向我借二十萬元,約定在一年內償還,我沒向他拿利息」(原審卷七0頁背面參見),但查證人陳添登借錢與被告,約定償還期間長達一年,而無利息,顯違常理,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向陳添登借錢買車,此應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契約(讓渡)書(偵緝字五九四號四頁)用以證明其係向周蓬益購得系爭汽車,但該契約書並無價金、付款方法等約定,亦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訂約方式有違,故該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價購該車。
㈡依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牌照)所載被告連絡電話均為
(00)0000000號,但此電話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用戶係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周志鵬,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在卷可稽(偵字八四七九號十頁、偵緝字六一二號二十九頁及本院卷內),被告在本院亦承認該電話非其使用,則被告如確有購買該車,何以連絡電話不填寫其所使用之電話﹖又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甲○○」係住台北縣三重市,原申領牌照係向台北市監理處為之,而由「甲○○」過戶於被告,則遠至台中監理處辦理,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憑(偵字八四七九號十頁、偵字四五八八號三、八頁),足見被告並非實際購買前揭汽車無疑。
㈢再系爭汽車於辦理保險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李青樺雖認定車價為一百二
十七萬八千元,惟其證稱:「係以新車一百四十萬元折舊計算...」該車從外表看不出是二手車,伊不知係二手車;看車時周蓬益在辦公室,其並未告知係二手車(原審卷七十一、七十二頁、上訴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見),則若周蓬益確實僅係單純賣車予被告後順便幫忙辦保險,為何會主動隱匿該車係0手車,且如真係買賣價格為六十五萬元,竟會替被告投保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之竊盜險及車體損失險﹖同時被告謂當初係看該車便宜(幾乎行情價一半)之份上才予買入,豈會容忍給付五萬元之高額保費,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辦理保險手續,係周蓬益辦的,伊均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出險通知書稱該車係伊去找朋友,車停在土城市○○路○○○號門口失竊
,此有出險通知書足按(偵緝六一二號二十四頁),但其在偵查中則稱:「在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我與我太太一起吃飯,將車停於路邊時丟的」,顯不相符,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資料不全,經該公司連絡被告均無法連絡,遂以掛號函件通知被告補件,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華車字第0四七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華車字第0二二號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卷可憑(原審卷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頁);且理賠金額非低,直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為警尋獲(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辦案單足憑,參見原審卷九十三頁),數月之間均未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連絡,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所為,與常理有悖,其係怕被揭穿弊情,始不敢再出面提供資料,應無庸疑。同時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被告車子遺失後是何人去辦出險,被告言詞支吾,先稱忘了,後又改稱是叫友人「曾文鈴」去辦的,於檢察官提示出險通知上之「丙○○」簽名,一會兒說忘了是不是自己簽的,一會兒又說不是自己的筆跡,在原審及本院則稱係伊自己去辦的(參見偵緝字五九四號卷十四頁、原審卷七十二頁背面、上訴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前後所供歧異,足見其心虛。且被告於警察尋獲前揭汽車,竟不敢親自出面領回汽車,而委由曾另案以相同手法詐領保險而遭起訴之「乙○○」具領,有前揭車輛尋獲受理辦案單(原審卷九十三頁)附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起訴書(偵緝字五九四號四十九、五0頁)及偵查卷影本足憑,益見被告並非購得該車,及該車並無遺失。
㈤證人劉南生在原審雖到庭證稱:「被告平常騎機車,但曾見被告駕駛該車二、三
次,約數月後,經被告曾告知該車失竊,當時被告很氣憤,該車確實失竊,經被告持保險單交其核閱,其即教他至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證人陳再興在原審亦到庭證稱確曾見被告於購車後曾駕駛該車,於三、四個月後即聽聞該車失竊事」等語,然此證言僅係依被告所述,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失竊系爭汽車情事。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失竊汽車,請求查辦行竊之人,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可稽(偵緝字六一二號二十四頁)。
㈥汽車過戶登記書非甲○○所出具,該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甲○○」署押及印
文非甲○○所書及其印文,已據證人甲○○在偵查中供述其身分證在八十五年間遺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補發,並沒有申領系爭汽車牌照,亦不認識周蓬益(參見偵緝字六一二號十二、十八頁背面)甚詳,並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見該「甲○○」署押及印文係由共犯周蓬益所偽簽及偽刻印章所偽蓋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與周蓬益共謀詐騙保險金,而先偽為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再
投保鉅額汽車保險,然後偽以係失竊,而欲領取保險金,被告實際上並無購買系爭汽車,汽車亦非失竊無疑,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斷,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復持以行為,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各該行使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未遂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前開各罪被告與周蓬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所使用之手段及事後設詞推卸,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印文二枚、「甲○○」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與已起訴之前揭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丙○○與周蓬益(已死亡)為圖詐領保險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共組偽造集團,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持來源不明之甲○○身分證、偽造之克萊斯勒廠牌一九九七年份、車身號碼2c3hc56fovh665677 號汽車之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甲○○名義之申請書,持向台北市監理處領得CR-九九九六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嫌,惟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參與汽車過戶手續,投保汽車險及申報汽車遺失,申領保險金之過程而已,其他之事伊並不知悉」等語。經查關於前開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而參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參與,其此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