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丁○○共 同 連阿長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承公司)之負責人。鑫承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發包之「皇帝殿風景區整建工程」,僱用詹東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工地主任。八十八年五月初,上揭工程工地處連續發生地震,又逢梅雨季節連日大雨不斷,鑫承公司及丁○○理應停工,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仍由工地主任詹東明與工人在台北縣石碇鄉皇帝殿風景區之稜線處施工。同年月八日十八時五分許,詹東明獨自駕駛挖土機施工,導致該工地之土石崩落,適遊客乙○○攜子陳信瑞,與吳峰雄行經該工地下方,遭滑落之土石掩埋。致詹東明受有臉部、腿部多處挫傷、裂傷;乙○○雙腿開放性骨折;吳峰雄、陳信瑞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而犯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鑫承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職業災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無施工,只是保養機器,而且工地附近都有設立禁止進入警告標誌,現場由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土石滑落是天災所致,我沒有過失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鑫承公司及丁○○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詹東明、乙○○之指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論據。
三、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死者吳峰雄及陳信瑞固在本件工程工地為崩落土石壓傷窒息致死,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惟上開死傷結果是否為被告或鑫承公司人員之行為所致,被告注意義務與死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本件災害鑑定結果,認本件災區所在位置雖位於抗風化侵蝕能力較佳之厚層砂岩地區,惟地形陡峭,且岩體受地質構造影響,層面及結理面之交切,已形成不穩定之岩區。另由災區現場顯見之弱面出漏現象,下方已失去支撐,在地質條件上已較為不穩,岩體之穩定性隨時間增長愈趨不穩,再加上氣候及植物之影響,局部地區都隨時可以產生邊坡破壞。又依據邊坡穩定分析之結果顯示,結理面傾角為四十四度,稍大於結理面摩擦角四十二‧五度,表示岩塊應會下滑,研判該滑動面處於臨界平衡狀態,當地震之震動使岩塊鬆動,水之滲流壓力、上頂力及測向作用力,遇有其他外力,一觸即發,
易造成邊坡滑動,在災區附近尚未滑動之岩塊,研判仍不穩定,若將來繼續開挖,有可能再滑動等情,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皇帝殿風景區整建工程災害鑑定工作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該公會之鑑定人施國欽於原審法院證稱:「土質條件是背斜摺皺,土質條件不理想,主要是向北的順向坡結理的滑動,下雨會增加潤滑力,前一天有地震,震度是二級也有影響,會鬆動,何時會掉下來不知道,本來是很堅固,一有裂縫就可能崩落,且路面有青苔,表示濕度已有一段時間,所以有一定的滑動潛能,震動會使它鬆動,未掉落前一般人沒辦法看出,要有地質及土木背景的人才可看出,要經專業人士大規模調查才可知有滑動面。」等語,可見本件災害之發生,係由於災區之特殊地形、地質條件及天候狀況所致,且非由具備地質及土木背景之專業人士經過大規模之調查無法查知,則被告鑫承公司及丁○○對於災害之發生自無預防注意之能力。
(四)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災害發生之前一日,台北地區發生震度二級之地震。同年月之五日、六日、七日及災害發生當日等四日台北縣石碇鄉之降雨量分別為七公釐、一點五公釐、十一點五公釐及零點五公釐,有台北地區有感地震統計表、地震震度之分級表、中央氣象局石碇測站日雨量統計表、日雨量之直方圖等資料在卷足憑。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依左列規定: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變化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雇主於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之作業前若有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然本件發生前一日之地震震度只有二級,其前數日及當日之降雨量均屬少量,並無地震四級以上及大雨等情形。且被告鑫承公司及丁○○於施工前,已在上開施工處所各入口處及施工附近設置安全標誌及圍障之情,有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證人石碇鄉公所承辦人員鄭昭文、現場監工丙○○、皇帝殿風景區內佛光寺住持甲○○、現場工人楊燦森、郭崇壁分別結證屬實。另遭土石壓傷之乙○○(亦係被害死者陳信瑞之父)於本院亦稱:爬山的路有施工中禁止通行之牌子,因當時有其他遊客,我們就爬上去(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至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未看見禁止標示云云,已於本院訊問時予以推翻,且警訊及偵查所述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述不符,當係案發後因喪子之痛,片面所述之詞,不足採信,應於本院所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又該現場照片日期部分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二十日,在開工三月二十五日之前,係開工前所預先設置,並無不合之處。是被告鑫承公司及丁○○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情事,依其注意能力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告鑫承公司及丁○○未依勞工法令為自動檢查、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確認作業地點土壤含水狀況及附近地面有無龜裂云云。惟查證人施國欽在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地質不穩有可能再滑動,南港砂岩滑下來都是一整塊,連施工人員都很危險,隨時可能滑下來。」、「此次滑下來的砂岩,厚度約一、二公尺,長度十公尺,總重約五百噸,比重比混凝土重。」「要有專業人士大規模調查才可知有滑動面,未掉落前,一般人無法看出。」等語。換言之,本件災害發生地所崩落之土石及重量,即使訓練有素之勞工,亦難發現或對受難人員加以有效之施救。被告之工地主任詹東明,當日縱有以挖土機施工之事實,仍無法科以被告鑫承公司及丁○○過失之責。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職業災害罪,以違反同法第五條各款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為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應具備:㈠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死亡者。㈡其災害之發生以雇主未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生災害。㈢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檢查合格;或使用非經檢查合格,繼續使用而致生之職業災害。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之意旨,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明定「職業災害」、「災害死亡或罹災人員」以事業單位之勞工為限。本案被告鑫承公司所承包的皇帝殿步道施工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倒塌並致生遊客吳峰雄、陳信瑞死亡,乙○○及鑫承公司工地主任受傷。但死亡者不是勞工,已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又詹東明雖為鑫承公司之工地主任,然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罹災人數三人以上」之要件亦不相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災害調查報告第十項亦說明本災害不構成勞工法律罰則事項。另證人石碇鎮公所承辦人員鄭昭文結稱:並無例假日禁止施工之約定或規定,只是例假日不算入工作天,沒有派人去監工。至現場監工丙○○警訊稱:未准許例假日施工,沒有在現場監工。乃其個人因例假日未去監工所為之詞,例假日施工亦無違法可言。是本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鑫承公司及丁○○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