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二四一地號及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係公有及他人之土地,且屬台北縣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仍僱用甲○○,未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駕駛挖土機,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面積、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四一A及一一七A部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上開一一七地號土地為伊岳父鄭景文所有,鄭景文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發生繼承問題,但不知該土地實際位置,乃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鑑界時,因雜草茂盛無法鑑界,要求除草後再鑑界,適甲○○受僱新莊市公所在該地區清理廢土,伊遂請甲○○清除雜草,並非開挖整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受僱新莊市公所在該地區清理十八份坑溪之垃圾及廢土,乙○○說其土地因鑑界需要清除雜草,故請伊工作完後以挖土機清除雜草以利鑑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會勘紀錄、照片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挖土機一部扣案為主要依據。惟查:(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之供述均一致,陳稱因岳父死亡,繼承問題需做土地鑑界,惟地政事務所人員認雜草茂盛無法進行鑑界,始僱請被告甲○○清除雜草;而其所述又與被告甲○○互核相符,衡情應堪採信。(二)且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家達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乙○○他們有申請本所就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一0一地號及第一一七地號鑑界,我們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到現場時,發現該地坐落靠近山溝,雜草又高又茂盛,所以我們請他們清除雜草後再鑑界」等情明確,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北縣莊地二字第八六0七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鄭景文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十八份坑溪排水疏清工程圖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非虛妄。(三)再者,曾參與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新莊市公所會勘之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陳玉琳,及新莊市公所建設科員陳進謙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有人向我們報案我們就到現場去,因為該地是梯田,為了方便挖土機上去有稍微弄了一下路讓挖土機上去,現場看得出來他並不是要把土挖掉,那地方沒有路,車輛無法進去,應該不是要倒廢土,現場觀察可能是為了除雜草,但是挖到土」等語綦詳;則依證人證言之意,既從現場看得出來被告並不是要把土挖掉,又經觀察可能是為了除雜草,但是挖到土,可知經相關人員專業判斷,被告行為應未構成開挖、整地,而確係除雜草無疑。且審視附卷之該土地坐落位置現場照片,被告等確係以挖土機除草而將地表泥土翻起,並無大規模之開挖整地行為屬實,是亦難以被告使用挖土機清除雜草深及地表泥土,遽為被告整地之不利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該地位處偏僻,車輛無法進入,被告並非要傾倒廢土,況被告二人係為土地鑑界以大型機具除草而挖及表土,主觀上並無開挖整地之故意,是故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呂 永 福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