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二○八六五號、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日以召募民間互助會方式,作為賺取利息及資金周轉之用。民國八十五年間,乙○○因自身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員彼此不相識及會員於開標時多不到場競標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於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互助會開標時,連續偽造會員丙○○、丁○○二人姓名之標單,再於標單上書寫標金,參與競標而得標(冒標之時間、標金、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各該活會會員。迨至八十六年七月間該互助會停標後,丙○○、丁○○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甲○○、戊○○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乙○○於原審坦承於右開時地招募附表編號一、二之民間互助會,並連續於附表二所列時地,以互助會員丙○○、丁○○二人名義署名,填載標金,行使足以表示丙○○、丁○○投標意思表示證明之標單參與投標,進而得標收取會款等情,核與卷附互助會單二紙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係經丙○○同意借標,另丁○○部分亦經丁○○之母郭秀琴同意出借,始以二人名義標會,乃因遭人倒會,遂無力支付會款云云。
二、惟查: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丁○○名義標會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害人丙○○、丁○○、戊○○、甲○○於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指稱被害人丙○○、丁○○同意借名標會,已據被害人丙○○、丁○○堅詞否認,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曾書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乙○○,茲因冒用丁○○小姐之名義標取本人所起之互助會,致生損害於丁○○小姐本人,為其訴之於法院在案,嗣後得劉小姐寬宥,撤回對本人之刑事詐欺之訴,為此本人保證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台幣叁萬貳仟元整予丁○○小姐,至全數清償會款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一八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利用被害人等未到場標會之際,冒用被害人名義製作標單標取會款,顯有藉此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至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於標單上載明投標人及標息,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及特約,足以為參與投標意思表示之證明,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載明標息、投標人之標單詐騙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各該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係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於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再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偽造標單已撕毀滅失,經被告陳明在案,該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諭知沒收。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召集會員丙○○、丁○○、戊○○等人自任會首組織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包括會首共五十三人,會款一萬元,並定於每月一日晚間八點,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開標,使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迨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停標,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招募該互助會涉有詐欺罪嫌一節,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自八十三年起召集之互助會陸續遭人倒會,資金周轉困難,致無法繼續經營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互助會,並非於招募該互助會之初即意圖行詐等語。經查:台灣民間互助會依其慣例及招募方式,乃作為會首與會員間相互理財週轉資金之用,故無資力者利用招募或參與互助會之機會標取會款以為融通,乃必然之事。自不得以被告因財務困難而招募互助會,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藉此詐騙會款之不法意圖。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包括會首共五十三人,會款一萬元,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停標時,期間長達一年四月均能正常進行開標,並將會款交付得標之人,亦見被告於招募該互助會之初並無行詐意圖,自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柏 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起會日期 標會時地 會員人數含會首
一 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每月十五日晚八時在 四十二人(會員名單
中和市○○街○○○巷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五號
二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每月二十日晚八時在同 五十三人(會員名單
右址 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二編號 冒標時間 標金 詐欺金額 遭冒標會員
一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三千一百元 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元 丙○○
二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三千元 三十七萬一千元 同右
三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三千元 三十七萬五千元 同右
四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二千三百元 三十四萬一千元 丁○○
五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三千三百元 三十五萬一千元 同右附表二 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一 編號二
1 周育德 1 丁○○
2 盧小姐 2 陳圓生
3 周佳諦 3 林美珍
4 邱淑貞 4 洪佩婷
5 丁○○ 5 吳建龍
6 陳先生 6 吳政芳
7 郭小姐 7 郭美雲
8 郭美雲 8 陳碧霞
9 劉玉蘭 9 郭秀琴
10 陳秀琴 10 陳國華
11 蔡坤宏 11 劉耀湘
12 蔡坤榮 12 丙○○
13 林淑美 13 李淑霞
14 黃美華 14 李美華
15 陳 紡 15 王麗婕
16 李先生 16 黃雅玲
17 洪佩婷 17 林美娟
18 洪小雯 18林愉芳
19 李先生 19 劉秋梅
20 林美珍 20 劉梅蘭
21 林秀美 21 賴寶卿
22 林貴美 22 小 玉
23 己○○ 23 明 秀
24 惠 君 24 阿 英
25 小 陳 25 陳 紡
26 小 玉 26 黃美華
27 劉耀湘 27 林淑美
28 劉小姐 28 蔡坤宏
29 丙○○ 29 陳小姐
30 章雪娥 30 林忠義
31 李麗玉 31 潘秀貞
32 黃美玉 32 潘淑燕
33 秀 珠 33 潘淑琪
34 黎寶秀 34 潘淑惠
35 賴寶卿 35 黎寶秀
36 林忠義 36 阿 珠
37 章雪娥
37 徐金貴 38 蔡秀珠
38 王麗婕 39 黃永明
39 財 壽 40 甲○○
40 阿 菊 41 周淑貞
41 王玉蕊 42 連金女
43 張鏡棠
44 林貴美
45 林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