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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己○○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下稱被告)與另被告丁○○(丁○○部分業據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當庭書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前以本件自訴人與案外人(即本件證人)戊○○二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以:戊○○偽刻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章,與本件自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共同偽造忠冠公司與本件自訴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本件自訴人復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而指摘本件自訴人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本件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該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均判決本件自訴人無罪而確定(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被告明知其所訴虛偽不實,而設詞誣告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舊法,現行法為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

(一)前開自訴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忠冠公司確實曾委任戊○○處理拆遷補償事宜。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印章並非如自訴人(即忠冠公司)所言僅有一套,自訴人(即忠冠公司)之指述顯有不實,自難信憑。刑法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惟被告甲○○(即本件自訴人)係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於該契約有製作權,且係以自己姓名簽署,其行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從而其持系爭契約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等理由,而維持原審諭知本件自訴人無罪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上開本院判決經自訴人(即忠冠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亦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以自訴人(即忠冠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對於本件自訴人之指控確屬不實。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任忠冠公司負責人後,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月間與案外人即原坡心市場攤販配租戶張光是等人簽訂讓渡契約書,並經律師見證,對於公司業務難以諉為不知。再者,涉案工程係忠冠公司在臺北地區唯一之工程,衡情忠冠公司之業務應在被告掌握之中,是被告辯稱涉案「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在其接任忠冠公司董事長後,仍全權授權丁○○處理,伊甚少過問等云云,純屬推託之詞。

(三)「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二樓商場及地下一樓部分權利,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及分別出售予案外人湯進寶、周燈財及李重成等人,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是被告辯稱「當時土地問題還沒有解決,還沒有開始簽立買賣契約,我不知道戊○○與自訴人是如何簽訂的」,純屬虛構之詞。

(四)忠冠公司將涉案之「通化財神」C棟一樓第三四、第三七號攤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售予本件自訴人,惟該第三七號攤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復售予案外人胡吉燕,而第三四號攤位則又售予案外人王清讚,忠冠公司就涉案建物一物二賣,因恐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心生狡詐而控告本件自訴人與戊○○共同偽造忠冠公司印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本件自訴人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

(五)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八三號判例已明示「明知他人所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指控,藉圖坐實其罪,仍屬誣告行為。」之旨;查忠冠公司另與案外人丙○○簽訂之「通化財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業經忠冠公司認為真正,而本件自訴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上有關忠冠公司之印文,與業經忠冠公司承認為真正之丙○○與忠冠公司間之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上忠冠公司之印文復係相同,是本件自訴人與忠冠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忠冠公司印文自屬真正。該印章既為真正,本件自訴人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六)被告於收受前開原審法院所為本件自訴人無罪之判決後仍執意上訴,此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忠冠公司原代表人丁○○控訴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應成立誣告罪。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自八十三年間起任忠冠公司之負責人,其曾繼忠冠公司原負責人即另被告丁○○之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在原審法院自訴本件自訴人與另被告戊○○偽造文書案件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係忠冠公司前任董事長丁○○任內完成簽約、整地工作,渠並未入股忠冠公司,渠僅係向忠冠公司包土木工程,渠雖有去看工程,惟並未參與忠冠公司之事情,渠接任董事長後,仍全部授權委託前任董事長丁○○處理,渠甚少過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前任董事長丁○○代表忠冠公司在原審法院自訴戊○○、甲○○二人偽造文書一案,渠事先並不知情,及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本件自訴人發現忠冠公司之代表人為渠而非丁○○,渠始承繼該案而續為訴訟,渠係因程序上之理由而涉入本件自訴案件,對於實體部分,渠自始並不清楚亦未介入,渠並無誣告本件自訴人之動機或犯行;忠冠公司係委託臺北分公司經理李富泉與戊○○負責處理拆遷事宜,戊○○僅係仲介人,並非忠冠公司之員工,如欲開立支票或簽訂契約,均應由李富泉以其所保管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章用印,前任董事長丁○○亦稱戊○○與自訴人簽約所用之印章係偽造的,且忠冠公司亦無那付印章等語。

五、惟查: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上坡心市場攤販於六十一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基地所有人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嗣地上建築與三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忠冠公司、忠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虹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另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忠冠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本件被告,而證人戊○○則係不動產仲介與銷售人員,與丁○○有長期合作之關係,戊○○見前揭合建案有利可圖,遂推薦丁○○參與;丁○○經評估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司達成協議,而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合建權利,並受讓三信公司所有之四個攤位之權利;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合建契約,約定由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建築個案,並分得興建完成後之地上三至八樓及地下二樓,其餘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則歸坡心公司取得;俟合建契約簽訂後,丁○○旋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室成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並派李富泉為臺北分公司之經理,綜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另委由戊○○負責協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三樓至八樓預售屋銷售事宜等情,已據另被告丁○○、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丁○○供述部分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八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三十六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四頁背面至十五頁;戊○○供述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李富泉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五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忠冠公司申請書、轉讓股票書、忠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忠冠公司公司執照、忠冠公司變更後股東名冊(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九、一○一至一一○、一二八至一三三、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北市市三字第四八○九號函、合作建築契約書(附於前引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協議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一)北市市三字第八○○六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六九建市字第三一○七○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同案卷三第二七六至二九○頁)可稽。

(二)另被告丁○○雖將「通化財神」建案之銷售事宜委由戊○○負責,惟買賣契約之簽訂與用印部分,則另有專人負責等情,亦分據證人李富泉及張宗銘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李富泉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八頁;張宗銘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四第三一四頁背面至三一八頁),即證人戊○○就證人張宗銘曾北上幫忙「通化財神」建案銷售契約之用印一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四第三一七頁),是足證「通化財神」建案銷售之買賣契約確係由張宗銘負責用印無訛。另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司大小章為忠冠公司所授權之印章無訛;又證人戊○○與本件自訴人簽約時所用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如附件(一)所示)且係由證人戊○○個人所保管,其與忠冠公司授權李富泉使用之者(如附件(二)所示者)並不相同,業據證人戊○○、李富泉、本件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審理時是認在卷(戊○○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八頁、同案卷三第五十一頁背面、一○二頁背面、一四一至一四三、二○○頁;李富泉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八頁、同案卷三第五十八、一九九至二○○頁、同案卷四第二九六頁;本件被告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三第九十一、一○二頁背面),並有各該印文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三第一○四至一○五頁足憑。

(三)本件自訴人係因證人戊○○之游說,始購入「通化財神」C棟一、二樓第三四、三七號攤位,而有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戊○○與自訴人二人簽訂之,簽約時本件被告、另被告丁○○、及證人李富泉均未在場,自訴人所交付予證人戊○○之價金二千三百萬元,嗣該契約因印章不符而遭忠冠公司拒絕承認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一四四頁背面至一四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四至十六頁),此部分亦核與本件自訴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供述之情節(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五十八頁背面至五十九、六十一頁背面、八十八頁背面、九十四頁背面至九十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至二頁,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二至三頁之自訴狀、十五頁背面至十七頁)相符,亦核與證人黃朝源、見證律師曾大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六頁背面至十七、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三、四十七頁背面至四十八頁頁),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之一頁)及價金支票三紙、收據三紙(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七、五十至五十二頁)在卷足憑。是足證本件被告、證人李富泉並未與自訴人直接接洽買賣事宜,殆無疑義。

(四)另查,證人戊○○雖受丁○○之委託負責協調之坡心市場攤位拆遷補償事宜,惟有關拆遷補償費之給付,均係以李富泉在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付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富泉、戊○○、另被告丁○○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李富泉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二十頁、同案卷三第五十八頁背面;戊○○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六○頁;丁○○部分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同案卷三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並有拆除切結書、協議書、店舖位置分配確認圖、李富泉前揭支票存款帳卡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六十六至一三九頁)可按。足證李富泉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確係供為支付拆遷補償費之用,亦無疑義。雖戊○○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五日分別匯款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五十六萬五千元及三百萬元(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至李富泉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提出匯款單四紙為證(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九十頁);惟證人戊○○就其自自訴人處所收取之二千三百萬元價金之流向之部分事實,其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係供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賠給住戶,另七百五十萬元有匯給公司,二百萬元是支付佣金。˙˙˙因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向友人調借支付,於是先將自訴人給付之價款償還其友人」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六、十九頁背面、同案卷二第六十七頁背面至六十八頁、同案卷三第五十一頁);嗣戊○○復具狀陳稱其中二百萬元係作為黃朝源仲介佣金,其中一千零六十萬元(應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九千元之誤)匯款予李富泉作為違建戶之賠償款,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匯款予被告丁○○,另三百萬元補償拆遷戶葉繼福,伊個人分文未得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二第七十七頁);其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又稱:「許先生付給我二千三百萬元,實際是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一百萬的一千三百五十萬拆遷用掉,七百五十萬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三、五十八頁背面);而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則稱:「總共二千三百萬元,扣除佣金後,剩二千一百萬,其中一千三百萬支付違建戶,剩餘七百五十萬是先付我部分銷售佣金,全部銷售佣金是二千多萬,以後再算,後公司缺錢,我就把七百五十萬分三次匯還給他,二千七百五十萬的銷售佣金,是他要我去另外募集資金,他從投資款中另外撥給我。」等語。足見證人戊○○就其所收取自本件自訴人之之買賣價款二千三百萬元後之去向之事實,其先後多次之供述明顯不相符合,益見證人戊○○自自訴人處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是否全數匯予李富泉,已難令人無疑;再參以證人戊○○所稱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另被告丁○○之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其與證人戊○○和本件自訴人簽約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時間相距已久,另被告丁○○及證人李富泉就此等匯款則稱係證人戊○○另購買之房屋價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四四、一六○頁,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九、二十頁),其不相一致之處,亦至顯然;是證人戊○○所稱之七百五十萬元匯款其資金來源,究否即係證人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前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亦在在啟人疑竇。

(五)雖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審理時均供稱:其所保管如附件(一)所示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章係被告丁○○授權使用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二十三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第十四頁背面、十八頁),惟此業經另被告丁○○於各該案件審理中予以否認(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八頁)。

(六)再參以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件被告對於「通化財神」建案並未參與,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三第一四三頁);證人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你認為己○○是人頭?)是的,我所認識的董事長是丁○○,我不知道己○○是董事長,我也沒有跟己○○討論過任何忠冠公司或通化財神的事,(己○○對於你與丁○○間的業務或忠冠公司或通化財神的業務清不清楚?)依我個人判斷,他應該不清楚,因為他只是掛名,但實際上他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己○○知不知道你與買受人簽約、價金交款的事?)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是足證被告前述「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在其接任忠冠公司董事長後,仍全權授權丁○○處理,伊甚少過問,當時土地問題還沒有解決,還沒有開始簽立買賣契約,我不知道戊○○與自訴人是如何簽訂之所辯,尚非子虛,而非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證人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上之忠冠公司大小章(如附件(一)所示),既與經忠冠公司所授權者(如附件(二)所示)不同,而另被告丁○○亦否認其曾交付忠冠公司大小章予證人戊○○,而證人戊○○所收自本件自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流向亦不無可疑,是忠冠公司質疑自訴人與證人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於法即非無因;而繼另被告丁○○之後而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本件被告,因全權委託另被告丁○○處理有關「通化財神」建案,其對於另被告丁○○與證人戊○○間究有無授權、另被告丁○○有無授權並交付忠冠公司之大小章與證人戊○○之事實並不全然清楚,而於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之後,接續為自訴之實施,自亦不得謂係全然無因;雖忠冠公司另案在原審法院自訴本件自訴人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觀諸該判決理由第六項,其係稱「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及證人戊○○)二人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是於法應認接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本件被告,就其於該案件(自訴本件自訴人及證人戊○○偽造文書一案)中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另參以本件自訴人另案自訴證人戊○○、李富泉、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審八十六年自字第三八八號),證人戊○○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亦足證本件自訴人與證人戊○○間就「通化財神」所訂立之前述買賣契約並非全無瑕疵可指,本件自訴人與證人戊○○間所訂立之前述買賣契約既有瑕疵,是於法自不得獨執該案(忠冠公司另案在原審法院自訴本件自訴人偽造文書之案件)最後確定判決本件自訴人無罪之結果,即遽認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申告者係不實,並進而推定該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被告之捏造虛構。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出於本件被告之虛構,被告對於該等申告之事實亦非明

知為不實,其所申告者於法亦非全然無因,此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而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八)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