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乙○○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三百二十坪之部分,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甲○○,甲○○並陸續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支付給丙○○。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辦理分割登記,甲○○又不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為保障自己權益,乃徵得丙○○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委由代書張麗華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甲○○之妻官邱玉雲名義。甲○○嗣又徵得丙○○之同意,將上開抵押權之債權額變更為一千萬元,並委由代書楊為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丙○○明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均經其同意而辦理,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甲○○犯詐欺罪。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約三百二十坪部分出售予告訴人甲○○,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甲○○無自耕能力,暫時不能辦理移轉分割,雙方遂口頭約定俟日後法令變更,可以分割移轉時,再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當時雙方僅就移轉時期、抵押權設定等事項為口頭約定,而未載明於契約。八十三年三月間,經甲○○告知已覓妥代書辦理分割登記,伊乃將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並配合用印,然伊並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官邱玉雲名下及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之債權額。因甲○○詐欺,伊才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將系爭土地中約三百二十坪部分出售予甲○○,收受價金九百六十萬元,惟依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及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辦理分割,且不能移轉登記給不具自耕能力之告訴人,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供明。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即了解該農地不能辦理分割,不能移轉登記給不具自耕能力之告訴人等情,則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所辯伊不識字,不知道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件事云云,已非可採。
(二)證人即為雙方辦理土地買賣及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張麗華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幫被告及甲○○訂契約時,有跟雙方說明,因為甲○○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但為了給甲○○保障,所以先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甲○○的太太官邱玉雲名下,等兩年以後如果農地可以開放自由買賣,再將土地過戶給甲○○,同時塗銷抵押權。丙○○有答應,也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代書楊為忠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委託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伊為確定權狀之真假,曾偕同甲○○一起去找丙○○,並當場說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手續及相關事項,同時當場書寫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蓋章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二名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甲○○之陳述互核相符。雖被告指稱二名代書均係告訴人所請,其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處云云。惟查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明確,且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承認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印鑑證明書,均係其交付告訴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授權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以臆測之詞,懷疑證人之證詞有偏袒告訴人之處,所辯顯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麗華、楊為忠、王秋菊,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價金九百六十萬元,據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時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明,且有收據影本二份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可稽。關於收據上記載金額一為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一為尾款五十萬元,惟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明其每坪只拿到三萬元,其餘一萬元為仲介費,合予敘明。告訴人既因法令限制不能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因而請求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在其妻官邱玉雲名下,俾供買賣價金之擔保,自屬人情之常,更無以詐術騙取被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再者,告訴人其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債權額提高為一千萬元,以被告收受告訴人買賣價金九百六十萬元觀之,其債權金額尚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該抵押權之債權額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亦無詐欺之可言。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以詐術騙取其印鑑及印鑑證明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犯罪,其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甲○○涉嫌詐欺。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卷第一頁所附刑事告訴狀該署收狀戳,其上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判決所載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係該署分案日期,非被告向該署告訴之時間,則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誣告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