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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丁○○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右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因誣告等案件,認為應該提起自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被告丁○○於警訊時並沒有脫衣情節,而在偵訊中卻有脫衣情節,這顯然是誣陷自訴人。其於警訊時供稱:上面書寫和他詳談,於偵訊中卻又說在紙上寫如果二天內不和他談給錢的話,與事實相當不符,前後不一,也很明顯的誣陷於自訴人。她所提的行程表,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是往被告甲○○的住處,而十二月二十六日是甲○○住在丁○○的租屋處,兩人關係已至明確。行程表中十二月十七日則讓全家死,也非事實。再者,她提到的讓她在合作金庫待不下去,當初能進新莊支庫是寫我的地址,還有她於新莊市○○路○○○巷○弄○號與我共住二至三年的時間,我們分手多少次都可以查的。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好像要給丁○○要錢。於法院中卻改稱:這是被害人詹宜琇跟我說的。電話中他沒有跟我說錢的事情。這很明顯的誣陷做偽證,於海報方面,於偵訊中供稱這也是被告拿到我們支庫側門貼的,又於法院上改稱是早上到銀行的人員打掃的人員看到撕下來交給我的。依此可見主管護下屬之行為出來做偽證,已至明確。被告甲○○和丁○○之關係明確,所以出來做偽證不足為奇。又於法院中稱傳真是十二月三日沒錯,是為了丁○○的錯誤記載,時間十二月二日晚上去他家,十二月三日傳真,十二月五日去報案才對等語,所做的偽證已至明確,於法院中稱與警察都認識,和殺光他全家,這些都是不實之指控。(公證人:新莊市光華警員於高等法院供詞:當時沒事。)。證據並所犯法條:右揭事實,丁○○、丙○○、甲○○三人,其證據在偵訊中與法院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反覆,白紙寫黑字的供詞,得以偽證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丁○○等所為,係觸犯刑法誣告、偽證,以卑劣之手段來誣陷於自訴人,惡性非輕,請從重一誣告、偽證量處被告,以資懲儆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丙○○、甲○○等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起自訴,有本院向原審函調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誣告案卷,經原審承辦書記官傳真自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兩者經核屬同一案件無訛,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又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自有未合。從而原審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徒以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倪淑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