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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簡泰正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萬豪旅行社內,已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號二三七六六之二號、票號AW0000000號、發票人蔡馨慧、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期之支票,交付乙○○以抵付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之機票款,該紙支票並未遺失,竟因機位啟程地點與約定不符,不甘損失,向不知情之發票人蔡馨慧偽稱該支票已遺失,攜蔡馨慧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付款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以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轉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丙○○於該紙支票經運通公司依期提示,但經掛失止付遭退票,檢察官開始偵查犯罪後,為規避其誣告罪責,竟另起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不知由何人所偽造,已蓋有運通公司及負責人游家河印文,載有不實內容即運通公司證明前開支票業已遺失係私文書之證明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運通公司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將該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運通公司職員乙○○以抵付運通公司之機票款,並前往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支付,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明伊未涉誣告罪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證明書以證明票據遺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因乙○○告稱該支票已遺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其公司出具證明該支票已遺失之證明書交給伊,伊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證明伊係清白的,不知該支票並未遺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運通公司負責人游家河及證人即被告之妹蔡馨慧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情節綦詳,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

(二)又上開支票係被告交給乙○○轉付運通公司之機票款,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並供稱:因向乙○○拿機位,是拿香港及新加坡的,他給的機位不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述本件有旅遊糾紛(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堪信被告交付上開支票後,被告與運通公司就機位問題有所爭執。查運通公司嗣後並已如期開出機票,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則運通公司倘若遺失上開支票,必自行申報遺失,將來得依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取得票據權利,豈有可能反請已爭執機位不符之被告申報支票遺失,將來由被告方面依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取得票據權利,運通公司白白遭受機票款虧損之損失?甚而運通公司向被告出具證明書,內載「...本公司沒有妥善處理好機位問題,導致丙○○小姐需賠償旅客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本公司疏忽,而導致...損失...願負所有責任...所以先退還...兩張支票...其中壹張...因本公司不慎...遺失...希望蔡小姐至法院申請遺失止付」等語,使該公司一方面須如期開出機票,一方面須負賠償責任,蒙受雙重損失,顯然不合情理。抑且,被告須付運通公司之機票款不過十二萬三千九百元,運通公司豈願如期開出機票,並在支票遺失無法收取票款之情形下,先承諾賠償被告高於機票款總數之十七萬五千元,並將支票退由被告申報遺失(將來由被告取得票據權利),殊難令人置信。縱上,足徵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不實,應係偽造。

(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用紙,係運通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之公司用紙,該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已經改用新款公司紙張,及證明書上所蓋之運通公司大小章,係屬真正,平常係由該公司會計(即運通公司負責人游家河之妻)保管,並非由乙○○保管,惟運通公司並未出具或授權任何人出具該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即運通公司負責人游家河、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互核相符,並有運通公司新舊不同公司用紙、運通公司大小章印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二十四頁)。復觀諸上開證明書原本(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左下方空白處蓋有運通公司及游家河之印文,其內容係以打字方式制作,未有任何手寫字跡,且所用之紙張為運通公司之舊款紙張,其上三分之一部分已被截掉,顯非正常使用運通公司之紙張,甚或是利用運通公司過去出具之已蓋有大小章之文件,截掉以上三分之一內容部分,另行制作本件內容不實證明書。是自難僅憑上開證明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即認證明書為真正。

(四)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初訊時,對此悠關其誣告罪名是否成立之證明書迄未提出,於檢察官當日問其如何證明乙○○告知支票遺失時?答稱:「我有他(指乙○○)所寫的字據」,問有何人可以作證?答稱:「他(指乙○○)有寫字據給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等語,與其嗣後於檢察官同年月二十二日偵查時所提出蓋有運通公司大小章之證明書,顯非指相同之文件。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證明書,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拿至其公司交給伊,伊再偕蔡馨慧至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惟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則稱:「約十一時四十分與我妹蔡馨慧至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掛失...止付...」、「約十一時四十分張(善杰)就來了,並拿證明書...來,並很快就離開了」等語,則被告不惟就乙○○至其公司時間所述不一,且乙○○若係當日十一時五十分始至其公司,被告又焉能於十一時四十分即偕蔡馨慧前往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五)至被告所舉當時在場者有其公司客戶吳政達、郭錦泳、其妹蔡馨慧等人,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吳政達證稱:「前幾天有看過(證明書)...昨天丙○○對我說證明書是乙○○開的,我並未親眼看到乙○○有拿證明書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已見被告所言不實且已不足為被告有利證言;證人郭錦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其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到被告公司,十一時四十分許乙○○拿一紙證明書來,蓋有兩個章,未看內容,乙○○約十一時五十分離開,其本人約十二時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及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則若其所言屬實,當日乙○○及其分別於十一時五十分、十二時始離開被告公司,被告焉能於前述十一時四十分許仍留其客戶郭錦泳及乙○○在其公司,即偕蔡馨慧離開公司前往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已不合情理,且郭錦泳證述乙○○離開時間與被告前述所謂乙○○十一時四十分到來,很快就離開了等語扞格不入,況證人證述並未見該證明書內容,亦不能即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證人蔡馨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約十一時許到被告公司,乙○○比其先到公司,十二時之前與被告一起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正面),則其十一時許即到被告公司,乙○○比其猶先到達,顯與前述被告所稱乙○○係十一時五十分或十一時四十分到來,證人郭錦泳證稱乙○○係十一時四十分到來等情,出入甚大。是證人郭錦泳及蔡馨慧所言,顯係串證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舉證人林文雄係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見到游家河交付被告文件,但不知其內有無寫東西,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測謊鑑定報告部分。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㈠乙○○有無通知被告該支票遺失;㈡乙○○有無將該支票遺失證明書交付被告;㈢該遺失證明書是否被告所偽造等項目,對乙○○及被告進行測謊,結果乙○○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認未說謊,被告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認係說謊,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九二一八八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三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受測時人不舒服,一聽到這事就無法平靜云云。惟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甲○○於本院結證,說明鑑定方法及過程,及提出被告及證人乙○○測謊之紀錄圖譜、受測問卷,並結證稱被告之圖形係屬有效圖形,並未因身心之因素而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按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交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亦謂:「測謊報告雖有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雖有其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僅係證明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不實在而已,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該十萬元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係因乙○○告知該支票已遺失,並交付伊運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右揭時地將該支票交付乙○○以抵付運通公司之機票款,自當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又該證明書係私文書,並非運通公司所出具或授權他人填載內容所出具者,應係偽造者已如前述,被告擅於檢察官偵查中,圖卸其犯誣告罪責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運通公司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乙○○,本院因認待證事項已明(詳如前述),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誣告他人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始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係為圖卸其誣告罪責另起犯意為之,並非以此犯罪以遂彼犯罪之目的或手段,是所犯兩罪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兩罪間有牽連關係,似有未洽,被告所犯二罪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之兩個罪責,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利用不知情之蔡馨慧實施犯罪,係間接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審判決誤載為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誣告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為圖規避其誣告罪責,竟將運通公司負責人游家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交,欲向航空公司辦理退票所餘,且已蓋好運通公司及游家河章之運通公司空白用紙,偽造運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出具證明前揭支票遺失之證明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明之積極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否認曾交付被告證明書,被告於警訊時未提出該證明書,及該證明書紙質已泛黃,應以運通公司負責人游家河證述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其公司空白用紙較為可採,況被告所舉證人吳政達、郭錦泳與被告所言有所出入,乙○○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當無誣陷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所舉證人乙○○、游家河證言,及該泛黃之證明書,並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與證人吳政達、郭錦泳所言有所出入,被告提出該證明書之時機及其與乙○○間並無仇隙等情,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乙○○並未交付被告任何證明書,及該證明書並非運通公司所出具或授權他人填載內容所出具,應係他人所偽造者,尚不能證明該證明書即為被告於某時某地所偽造者,況證人游家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其公司空白用紙兩張時,有林文雄在場,經原審傳訊證人林文雄到庭,亦僅結證稱:有見到游家河交付被告文件,但不知其內有無寫東西,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是該證明書紙質縱已泛黃,仍不能證明游家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交付者係空白用紙,更不能證明即為被告在該「空白用紙」上偽造證明書。是被告提出之證明書,雖並非乙○○所交付,且非運通公司所出具或授權他人填載內容所出具,而係他人所偽造者,但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偽造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之情事,因此部分事實與右揭起訴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