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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育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剛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剛振公司,該公司現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負責人為陳惠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籌設剛振公司,訂定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由股東

五人即林育弘、林倖如、林雲媖(原判決誤載為林雲瑛,以上二人為林育弘之妹)、張曉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與林育弘結婚)、林鄭寶桂(林育弘之母)各出資一百萬元,惟林育弘等股東五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由林育弘向甲○○商借五百萬元以資應付,甲○○遂與林育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帳五百萬元至以剛振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藉為表明剛振公司已繳足股款證明文件,再由甲○○委由不知情之陳炳星會計師於同年月十九日據以出具查核簽證報告認定林育弘等五位股東已繳足股款,林育弘隨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該五百萬元由剛振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轉帳回甲○○帳戶內返還甲○○,而陳炳星會計師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剛振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申請文件表明剛振公司已收足應收之股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二、案經翌晟企業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借款五百萬元與林育弘,並係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剛振公司籌備處戶內,林育弘未久旋將該款項轉帳返還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林育弘並未告知借款目的,不知款項係設立剛振公司之用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一三四頁),核與證人林育弘、林倖如、林雲媖、張曉玲、林孝宗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林育弘部分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九十頁、原審二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林倖如部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第四十一頁,林雲媖部分見原審一卷第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張曉玲部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頁,林孝宗部分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又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帳五百萬元至剛振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該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隨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剛振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將該五百萬元轉帳回被告帳戶,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9)仁愛字第0三四四六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影本(原審一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偵字第三0一號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及剛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乙宗(檔號:00000000號)、剛振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而林育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件可憑;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不知林育弘借款係設立剛振公司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然供稱:剛振成立時,會計師是我幫林育弘找的,現在還同一人,會計師說資本額要我們自己找或由他幫我們代墊,我剛好戶頭有錢,就作二天五百萬元的存款證明,後來我錢有收回來,沒有對林育弘算利息等語綦詳(調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至一三四頁),且證人林育弘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剛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是由被告幫忙處理,資本額是向被告借用等情甚明(他字第三○二六號卷第三十八頁),況被告又係將五百萬元轉帳至剛振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借予林育弘之五百萬元係供林育弘設立剛振公司作為已收資本額證明之用要無疑義,被告事後所辯無非畏罪卸飾之詞,證人林育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借款時僅告知被告要投資生意,並未表明要開立公司等證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除將其中罰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外,刑度完全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被告與林育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陳炳星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及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完成犯罪,自為間接正犯;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係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剛振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份關係之剛振公司負責人林育弘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六月間,改由被告之妻陳惠書出任剛振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剛振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登記資本額同為五百萬元,被告亦明知剛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股款均係由其提供,並取得其銀行之資金存款證明為表明憑據,仍以「剛振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已收足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資本充足,並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在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就此以言,有限公司係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即應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亦僅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繳驗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至於在設立登記後,若資本總額不變,股東將出資轉讓他人,因公司應收之股款應於設立登記時早已收足,新股東僅係受讓原股東之出資,自無再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是以在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有發生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之可能,至於股東因出資轉讓而變更並為變更登記時,因勿需向公司繳納股款,自不生是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問題,此由卷附剛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中,剛振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時,僅檢附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及股東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並非如設立登記時需繳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收足股款證明文件等情亦可佐證,故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在公司設立登記後遇有股東出資轉讓之情形時,因新股東並無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不論新股東實際有無出資,均僅為新股東與原股東間之債務問題,與繳納股款無涉,自無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刑責可言。剛振公司之原有股東五人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分別將全部或部分出資轉讓與被告及陳惠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然而不論陳惠書本人實際有無出資,因其僅係受讓原有股東之出資,並無向剛振公司另行繳交股款之義務,且剛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尤未出具任何表明陳惠書已繳納股款之申請文件,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被告亦無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或其他刑責之可言。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全然無見,然查:(一)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原判決則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審判,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非妥適;(二)原判決於事實內已認定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陳炳星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辦理設立登記,然於理由內竟漏未說明被告係間接正犯,致理由未盡完備,亦非允洽;(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能詳為審酌,遽行論罪,亦有不當。

五、檢察官雖循翌晟公司所請以:被告經以違反公司法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之犯行,與其向翌晟公司誑稱十年內不從事相同業務,藉以取信翌晟公司,誘使翌晟公司以高價一千萬元承接其經營之奧臣公司全部營業及代理之國外儀器業務後,暗地以林育弘為人頭成立與奧臣公司同業務性質之剛振公司,為實質上之競爭,並將為讓與標的之代理權業務移轉至剛振公司之詐欺罪嫌有牽連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之一罪,後者依法亦為原審得予審判之範圍,惟原審就被告之詐欺罪嫌未為詳查,而僅論以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被告詐欺翌晟公司一千萬元,原審以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罪證確鑿,然僅科處被告數月之刑期,併為緩刑之諭知,實嫌輕縱等語提起上訴;然查翌晟公司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惟與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甚詳,又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翌晟公司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未經起訴,本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部分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可言,況且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僅係於林育弘設立剛振公司時單純借予其資金藉以取得表明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已,與翌晟公司所指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之事實,就客觀上觀察顯難認為有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可言,應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因認此部分非起訴範圍無從審酌,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六、本案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僅係謬於法令,因循錯誤觀念而初犯刑章,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辦理剛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部分,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