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
丙○○戊○○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丁○○、丙○○係姐妹關係,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訴人獨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三樓公寓,因自訴人識字不多,權狀乃交由被告丙○○保管。詎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丁○○向自訴人訛稱欲辦理渠母親出國手續,向自訴人騙取印鑑後,於同年五月間,夥同被告丙○○、戊○○持自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自訴人名義將前開房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被告戊○○則充當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並冒用自訴人名義偽簽本票。被告丙○○又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撥款至自訴人帳戶之當日,將二百二十萬元偽造自訴人名義匯入其於前開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佔為己有。因認被告丁○○、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就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三樓乙○○名義之房地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丙○○亦不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為其所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而以自訴人名義所購買,房地總價三百二十一萬元,從訂預售屋、簽約至交屋,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銀行首次對保係伊與自訴人一起至銀行辦理外,其餘所有程序皆由伊獨自處理,房屋款項部分,自訴人僅陸續繳出約五十萬元,約為房屋總價之百分之十五即未再出資,因自訴人資力不足且識字不多,乃將房屋所有有關文件交由伊保管,以便辦理相關手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自訴人名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二十三萬元,為減輕貸款負擔,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渠母親彭翁秀英代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剩餘貸款由伊分次繳清,總計七十三萬元。於償還前述貸款時,伊與自訴人有約定不取消貸款設定,以便日後有迫切需要時可再貸出,自訴人並將其印鑑、身分證交由丁○○保管,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因生意需要,始由伊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還渠母親等語。被告丁○○辯稱:渠係經過自訴人授權答應貸款,家人也都知道云云。經查:
⑴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
三樓房地雖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然房屋總價三百二十一萬元,自備款九十八萬元,由自訴人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丙○○出資四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並以自訴人名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二十三萬元,每月貸款利息二萬餘元,由自訴人與被告丙○○各自負擔一半等情,業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雖辯稱前開房地為其獨自購買,被告丙○○所繳付之四十八萬元自備款及每月二分之一利息為義務協助云云,然證人即自訴人乙○○與被告丙○○、丁○○之母彭翁秀英業於原審證稱:房子是乙○○、丙○○合買的,因乙○○抽到勞工貸款(按應指申請貸款自購住宅經初審合格,參卷附新竹市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府建宅字第八八九二一號函),所以用玉娟之名登記,利息也是二人一起繳等語(參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二頁),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屬相符,況被告丙○○若係義務協助,何以與自訴人各自負擔之自備款恰均近二分之一,且實無於交屋後繼續按月為自訴人繳交貸款利息之理,足見自訴人上開所言不實,系爭房地為自訴人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並以自訴人名義登記應可認定。
⑵次查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並貸款二百二十三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自訴人乙○○與被告丙○○、丁○○之母彭翁秀英代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丙○○償還三十四萬元、十萬元,十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再還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將所餘十六萬元貸款全數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彭翁秀英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帳附於原審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案卷內可稽,即自訴人亦不否認前情。又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員鄭慧霙到庭結稱:本件貸款借款人並未簽發本票,當初(第一次)還款時並未塗銷抵押權,客人沒有要求塗銷我們通常不會塗銷,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可以繼續借款,除非客人要求清償證明我們才會塗銷等語。查前開貸款二百二十三萬既全數由被告丙○○與其母彭翁秀英清償,自訴人因此即受有免負擔利息之利益,況徵諸常情,抵押借款人於清償完畢若無續借之意,應會向金融機構索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權益,然本件自訴人並未如此為,反而將房屋權利證明及印鑑交由被告丙○○保管,顯見有日後循環使用貸款之意,益徵被告丙○○辯稱已得自訴人同意,日後丙○○、彭翁秀英需用款時可由其以被告名義代為處理等語屬實,至自訴人雖稱係遭被告丙○○以欲辦理渠母親出國手續為由而騙取印鑑云云,然自訴人未就此舉證以明,且其母出國又何須自訴人印章?此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自訴人已同意將其印章交被告丙○○保管,並授權委託日後再貸款時由被告丙○○以自訴人名義代為處理應可認定,是被告丙○○雖以自訴人名義貸款,並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代簽自訴人之署押,自不能謂無制作權,而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灼。
⑶又自訴人雖有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為證,然前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勘驗,並
非連續錄音,且經自訴人刪減,業為自訴人所自承。況遍查全捲錄音內容,被告丙○○、丁○○始終未承認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貸款,且一再強調「你的名字就是你的嗎?我有拿妳的錢嗎?」、「父母要拿回去」、「什麼叫偷東西,東西是我的」等語,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丙○○、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被告戊○○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容後詳述)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丙○○、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Ⅰ、自訴人因未抽中勞工貸款,該建物及土地為其獨資購買,被告知之甚明,如係二人合資購買,於過戶時即可登記為二人名下,實不必全以自訴人名義登記,自訴人斷不可能授權被告得以自訴人名義代為處理貸款事宜。
Ⅱ、被告丙○○雖有出錢,但是義務協助自訴人購屋,才會登記在自訴人名下。
Ⅲ、被告丙○○及兩造之母彭翁秀英雖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年底拿錢出來將貸款還清,唯被告丙○○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另以自訴人名義貸走二百二十萬元,已超出出資甚多,自訴人不可能為授權,更何況,八十四年三月間之首次貸款,既係由被告協助自訴人親往新竹一信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事後倘另要辦理貸款,自訴人自得再行親往辦理,何須授權委託他人處理,至於自訴人之房屋權狀,被告丙○○自始即未交予自訴人,印鑑則係被告丁○○向自訴人誆稱欲辦理自訴人及母親彭翁秀英出國之用,才交付丁○○等語。
茲就其上訴理由分論如下:
Ⅰ、查自訴人確曾以新竹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會員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工住宅貸款申請書,並由該工會轉送新竹市政府勞工課處理,此有該工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女燙五工字第0二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丙○○供稱當時因乙○○參加勞工貸款抽籤,但沒有抽中,所以由其與自訴人合資購買,並用乙○○之名登記等語,尚屬有徵。
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貸款,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繳納放款利息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後,即未再繳納,然亦非如自訴人所陳,以此即認定被告原意即是義務協助自訴人購屋,是以本院仍認該建物並非被告丙○○出資義務協助自訴人,而係合資購買,業如前述。何況苟如自訴人所陳,房屋總價三百二十一萬元,自備款九十八萬元,由自訴人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丙○○出資四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並以自訴人名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二十三萬元,每月貸款利息二萬餘元,由自訴人與被告丙○○各自負擔一半等情,何以自訴人願意將房屋權狀,一直放置在被告丙○○處,僅索回印鑑自行存放,顯與常情有違,稽其實情,應係自訴人與被告丙○○合資購買之後,該建物既已登記自訴人名義,被告為了保障權利,故約定權狀由其保管為是。
Ⅲ、被告丙○○及兩造之母彭翁秀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拿錢出來將貸款還清,雖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另以自訴人名義貸款二百二十萬元,然依被告丙○○於原審所供,因其母親需款,貸款後之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清償其母親彭翁秀英,此情形亦據其母親於原審證明屬實(參原審第一百八十三頁),則被告繳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償還三十四萬元、十萬元,十月二十四日再還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將所餘十六萬元貸款全數清償,被告丙○○已繳納七十三萬元,故自訴人認被告已超出出資甚多,自訴人不可能為授權等語,亦非屬實。
四、就被告戊○○自訴不受理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保管自訴人印章之丁○○謊稱自訴人要借款,需要印章,丁○○不疑有他,遂將自訴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戊○○,戊○○於取得印章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持自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偽造自訴人名義將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八三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所述,此部分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茲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審追加自訴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部分,查自訴人所指訴者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所立之借據部分(蓋依上開鄭慧霙到庭結稱:本件貸款借款人並未簽發本票等語即可知。)查前開貸款二百二十三萬既全數由被告丙○○與其,經查,依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三五二號函文所附之資料(參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九頁),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借據,被告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所為之行為,應僅係文書行為,並非發票人之有價證券行為,自訴人認為係屬有價證券之行為,即屬誤會。
茲此部分與自訴人原向檢察官告訴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行為,既同屬文書行為,依前述,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就被告丙○○、丁○○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戊○○部分以其為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自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摘原告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