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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即反訴被告

丁○○共同自訴代理人兼 陳松鈴律師反訴共同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 反訴人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兼共同反訴代理人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

(一)緣自訴人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分別向被告乙○○○購置座落台北縣○○鎮○○○段一八八一、一八六五建號○○○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及同址之六號一樓暨地下室共二戶房屋,而銀行貸款委由被告等辦理,辦理貸款後應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出之三張商業本票,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五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一號、面額一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七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等三張本票無條件返還自訴人。而被告等已向華信商業銀行以自訴人簡智慧名義貸得二百四十萬元,並將該款轉入同一銀行被告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應返還上開三張商業本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該三張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拍賣自訴人座落基隆市之房屋。被告等以騙自訴人購買房屋為由,向華信銀行貸得二百四十萬元後,一年來自訴人每月向華信銀行繳息,每月二萬多元,至今均正常繳納,已二十多萬元,被告等不但未按約履行或違背自訴人之意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又將座落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房屋以莊美枝名義再轉售給第三人吳其明,又騙取四百七十萬元,於同年月廿三日向吳素卿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母女到處行騙,一屋兩賣,又將該屋向私人吳素卿私自設定他項權利一百二十萬元,使自訴人誤信為真,權利受損,二戶房屋為自訴人所有,又向華信商業銀行貸得二百四十萬元,不將自訴人開給被告等三張本票返還或作廢,反持以向自訴人查封拍賣不動產,且未經自訴人同意或解約,又一屋兩賣,嚴重影響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二)另追加自訴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於上述詐欺案開庭後,自訴人丙○○走出法院後門口為吳代書抓著左手,被告乙○○○乘機以手抓自訴人丙○○臉及打胸肩等部位,又用腳踢腹部及腿部,致各部受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詐欺、背信或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丙○○自稱有能力購買房屋,伊為儘早賣出房屋才同意出售,事後也依約將一間房屋移轉予自訴人丁○○,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二百四十萬元,伊已依約定借予自訴人丙○○二百萬元,而自訴人丙○○所簽發三紙金額合計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係作為支付房價之擔保,並無約定於貸款後須返還,伊並無任何詐欺、背信情形,而伊到法院開庭後離開時,係與所委任之律師走在一起,自訴人丙○○與吳喬聿在後面談什麼伊不清楚,並無抓傷自訴人丙○○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在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係借予其母乙○○○使用,伊並不清楚錢轉入之實際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已有明示。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均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且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以非法方法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手段不法,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本件自訴人丙○○、丁○○指訴被告乙○○○、甲○○涉犯背信或詐欺罪,究竟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係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什麼財物﹖被告等取得何種不法財物﹖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被告取得何種不法利益﹖雖自訴代理人供明自訴所稱「詐欺」,係指當初雙方約定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要給自訴人,被告乙○○○不但未依約借予自訴人,反而轉入被告甲○○帳戶;另所謂「背信」則係指被告未將向銀行貸得之二百四十萬元交予自訴人,卻交給被告甲○○,可見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之詐欺、背信等罪之事實同一,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有無交付二百萬元予自訴人丙○○?自訴人雖一再陳稱僅有拿到一

百二十萬元,惟亦於原審供承李世雄曾拿走介紹費四十五萬元,但被告乙○○○堅稱已交付二百萬元予自訴人,核與證人李世雄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確實已交付二百萬元予自訴人丙○○等語,並有李世雄簽立之證明書一紙可按,自訴人雖指稱李世雄供證不實,惟被告乙○○○主張當時曾交予自訴人丙○○三紙毅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支票,除其中一紙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已在退票後補足領得款項,業經自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其餘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廿七萬元,亦由自訴人丙○○存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提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兌現,翌日(五日)提領八十萬元,有上開二銀行函附支票影本及提示紀錄可憑,合計自訴人自支票取得款項部分已達一百四十二萬元,自訴人丙○○陳稱只借得一百二十萬元云,顯不實在,且借款仲介費依常情均由借款人負擔,則自訴人既稱李世雄從中取走四十五萬元介紹費,則此部分亦應計入被告出借款項,自難以自訴人丙○○未實際取得款項遽指被告未依約借予二百萬元,堪信被告乙○○○已依買賣附帶條件將貸款所得提撥二百萬元借予自訴人丙○○,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未依約將貸款交予被告,反轉入被告甲○○帳戶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詐欺犯行。

㈡至於被告乙○○○有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依自訴意旨似

認被告係詐騙願借予款項,致自訴人同意購買房屋,並用以向銀行貸款,惟如前所述,被告乙○○○確實已依約將貸款所得二百四十萬元,提撥二百萬元借予自訴人丙○○,則被告乙○○○已無施詐不履行情形,且事後依約將將陳亞孚名下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一八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之一)、第一八八二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丁○○,有卷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三三九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不動產移轉義務,要無詐騙自訴人訂約買受房屋可言,況自訴人自承自始至終就本件買賣僅支付一萬元訂金及五萬元契稅,可見被告乙○○○出售房屋一戶並辦妥移轉登記後,真正僅取得四十一萬元(訂金一萬元及貸款扣除借款所餘四十萬元),被告實際上應係受害(須待另行訴訟追索買賣價金),如何有詐取不法財物情事,自訴人實無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

㈢自訴人與被告雖就本件房地買賣之標的究係一戶或二戶,及約定付款方式、自訴

人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係支付買賣價金或擔保貸款等節爭執不休,且雙方確曾分別簽立購買一戶及兩戶之兩份不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惟細閱有關付款條件,並無任何有關支付各期達九百萬元價金之記載,已難認雙方確實係以九百萬元購買二戶之契約為履行,且依自訴人所陳購買兩戶房屋付款條件係僅支付一萬元訂金,被告即須移轉房屋所有權,再持以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再提撥二百萬元借予自訴人經營砂石生意,俟賺錢後再行支付價款,則依自訴人所陳付款條件,自訴人竟然只須交付一萬元訂金,即可無條件取得二戶房屋所有權及二百萬元現金,其餘八百九十九萬元竟委諸充滿不確定之「將來賺錢」始需履行付款,顯違買賣常態難以憑信,被告至愚亦無同意此種亳無保障之契約,是自訴人所陳雙方係約定購買兩戶房屋及上述付款條件難以採信。至於自訴人所交付之三張本票,雖自訴人丙○○供稱係擔保貸款之用,俟銀行貸款撥下後即須返還,但與自訴人丙○○於原審所稱:「本來是說用本票付錢,但沒有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有不符,且一般買賣雙方須簽立本票擔保銀行貸款,均係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出賣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唯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拒不辦理抵押貸款或未依約將貸得款項支付價金,始要求出賣人在移轉登記前先簽立本票擔保,但本件雙方既已約定由被告負責向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須提撥二百萬元借予自訴人丙○○,則貸款所得大都為自訴人取得,自無不予配合可能,何須大費週章簽立本票擔保貸款,是自訴人所陳本票係擔保貸款用云云,同難採信,參諸自訴狀所附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載付款方式,亦係約定買受人須簽發票據按月償還一百萬元(尾期因牽涉貸款金額而未定),堪信被告乙○○○所陳本票係支付價金所用等情較為可信,則被告乙○○○因自訴人未依約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乃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執行自訴人丁○○房屋,要乃行使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正當權利,自無意圖不法利益可言,難認有何背信、詐欺。至於被告乙○○○因自訴人未履行合約支付價金,而將自訴人先前有意併予買受而未在合約內之另一戶房屋(按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另行處理出售他人,同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為,自難遽指為「一屋二賣」,均難認被告等有詐欺、背信犯行。

五、自訴人丙○○指訴被告乙○○○涉嫌於原審庭訊後,在法院後門口將其打傷等情,固指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抓傷或毆打自訴人丙○○行為,且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自訴人有受傷之事實,要難據以認定係被告乙○○○毆打所致,且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乙○○○至法院應訊之吳喬聿於原審證稱:當日開完庭後法庭外走廊上,自訴人丙○○抓住其手解釋並沒有拿那麼多錢,被告乙○○○則走在前面,有邊走邊說你這個人怎麼這麼沒良心,並沒有看到有抓丙○○臉部或打其胸部等語,要難認被告乙○○○有何傷害自訴人丙○○情事,雖自訴人主張當時本案自訴代理人陳松鈴律師及辯護人吳仟翼律師均有目睹可以作證,惟渠等二人均為本案執行業務之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依契約有為委任人利益盡力處理事務之義務,與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二者角色衝突難期兼顧,倘非解除本案之受任關係,實難兼為本案之證人,惟自訴代理人已於原審當庭表明無解除委任意願,是本院認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述,要求雙方律師另為本案證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乙○○○有傷害犯行。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即被告丙○○、簡智慧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丙○○、丁○○均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因反訴人乙○○○提出願意借款供其經營砂石生意,始購買房屋,事後反訴人未依約履行,反而將供擔保用之本票三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反訴被告丁○○房屋,又須負擔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因認反訴人有詐欺情形,始提出自訴等語。

四、經查:反訴人乙○○○、甲○○並無前開反訴被告丙○○、丁○○所指詐欺、背信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丙○○因借款中已由李世雄以介紹費名義拿走四十五萬元,致主觀上認定反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附約應借予二百萬元之條件,因認後續買賣條件已無履行可能,反訴人應返還原先收受之本票,卻仍持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反訴被告丁○○財產,致渠等除須受強制執行本票票款外,又須負擔先前銀行貸款,受有雙重負擔之虞,是其所指述反訴人涉犯詐欺、背信之事雖乏證據足以證明,惟因反訴被告主觀上誤認有雙重負擔之損害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蓄意揑造事實誣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丙○○、丁○○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丙○○、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人反訴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自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