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林美伶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李茂己」印章壹個、實盈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李茂己」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其父親「李茂己」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詎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冒用李茂己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啟示,聲明將李茂己原用於實盈有限公司(下簡稱實盈公司)之股東章一個作廢,再至臺北市境內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茂己之印章一個,並持以蓋用於實盈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公訴人多植實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將李茂己原有之實盈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分別各轉讓二百萬元予己○○及不知情之甲○○承受,己○○、甲○○分別於其上蓋用自己印鑑後,將前開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實盈公司負責人黃凰洲,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游明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實盈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李茂己之其他繼承人戊○○○、丙○○、李美慧、乙○○、李政昀(不含繼承人甲○○)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自己在前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計師係以移轉方式辦理股權移轉。有關李茂己遺產之繼承,繼承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訂明女兒各分配現金一百萬元,其餘財產及債務均由兒子繼承;李茂己於實盈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伊及同案被告甲○○,係出於誤會,因會計師游明村不知李茂己死亡,乃以轉讓方式辦理,而實盈公司之經辦人員則完全配合會計師指示,遂發生誤用「李茂己」印章乙事,並無任何人故意犯罪,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李茂己之印章係伊所蓋用,本案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純屬手足爭產所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實
被告之父李茂己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有繼承至雷祿慶律師處簽立分配遺產之協議書,約定母親及女兒各分得一百萬元,其餘財產及債務皆由兒子繼承。八十五年繳完遺產稅後,繼承人再按前開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遺產分割手續。八十二年間,因李茂己投資四百萬之實盈有限公司股份係由被告兄弟二人繼承,公司負責人黃凰洲委請公司會計師游明村辦理增資事宜,由於會計師不知李茂己業已死亡,以轉讓手續辦理股份移轉,致誤用李茂己之名義。嗣因告訴人盜領母親二百萬元之存款,母親囑被告己○○暫緩給付告訴人剩餘之五十萬元,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提出本件告訴。
㈡李茂己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刻,亦非被告所用
⒈按李茂己之股份,係於八十二年間實盈公司辦理增資同時,轉讓於被告及甲○
○名下。但實盈公司之增資事宜,乃負責人黃凰洲委託會計師辦理。此由黃凰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原審法院稱:(李死亡後,公司股份為何用轉讓方式給己○○及甲○○?)我不知轉讓之事,我只知公司有辦理增資,由有限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夠,但是股份是轉讓或繼承我不清楚云云,游明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稱:(何人委託你辦?)實盈公司負責人委託,資料也是公司提供云云,即可證明。
⒉會計師游明村於辦理增資事宜時,係參酌實盈有限公司所提供增資後之股東及
股份資料,但因游明村不知李茂己死亡,而以轉讓之方式辦理。此亦可由會計師游明村之證稱當時公司增資時沒有告訴我李茂己是己○○、甲○○的父親,我也不知道李茂己死亡,所以我就用承受方式辦理。我做完後,就回公司給他們蓋章,我不清楚他們知否此事云云。及誰告訴你李茂己股份要轉讓給被告李二人?李茂己在新的股份公司成立後,已不是股東,所以我用推想,按一般處理方式辦理云云可資證明。
⒊由於會計師辦理手續時,係直接與實盈公司之會計人員連絡,亦有會計師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你和何人往來,我都和會計人員聯絡」為憑,故李茂己之印章係會計師於不知李茂己業已死亡之情形下,要求實盈公司會計人員提供使用,該印章非被告所刻,亦非被告所用。
⒋原判決因黃凰洲及甲○○親自於股東同意書用印,推認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皆
為股東親自蓋印,員工不敢擅自蓋用李茂己之印章,然事實上,實盈公司之原五位股東,除黃凰洲之印章為支票章,一向自行保管外,其餘印章皆由會計小姐保管。此由當初申報遺失時,除黃凰洲外,其餘四位股東之印章全部同時遺失即可證明。故股東同意書上原股東之用印,除黃凰洲因自行保管印章自行用印,被告因當時於公司上班,不記得係自行用印或由小姐將印章交予其蓋用外,其餘股東李茂己、丁○○及戊○○○之印章皆由小姐蓋用,故丁○○及戊○○○並未親自用印,而甲○○則因當時非為股東,印章未經公司保管始自行用印,此皆經證人丁○○及戊○○○結證在卷,原判決認定員工不敢蓋用李茂己之印章,實有誤解。
㈢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被告於其父李茂己八十年去世後,即委託代書辦理繼承手續,而八十二年實盈公司之增資事宜,係由負責人委託會計師處理,被告雖知悉父親之股份由其和甲○○承受,但被告就有關之辦理手續並不了解,就其父親股份之承受,主觀上認定亦為遺產之繼承,並無任何不當,實不能因被告明知李茂己死亡仍承受其股份,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股東同意書上蓋有李茂己之印章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必要。」(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故設若實盈公司未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增資,李茂己於實盈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辦妥遺產分割手續時,亦歸被告及甲○○所有,故八十二年間實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將李茂己之股份轉讓予被告及甲○○,並未致任何人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云云。
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李陳
梅子、李政昀、李素娟證述屬實,並有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實盈公司章程、實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實盈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實盈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商㈠發字第二五五八—0(000000)號公文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一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實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四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建一字第八一七四八四號函暨台灣新生報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甲、李茂己業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
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李茂己」之印文,應非李茂己本人所為,應堪認定。
乙、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己○○於台灣新生報以李茂己名義登報,將李茂己遺失之實盈公司股東印章乙枚作廢乙節,亦有前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己○○辯稱係實盈公司經辦人員配合會計師指示致誤用「李茂己」印章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父死亡後,你和甲○○有無在報上以李茂己名義登實盈公司股東章作廢?)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筆錄),但於原審調查時則稱:「除了董事長的章還在,其他章子都遺失了,所以我才登報作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台灣新生報以李茂己名義登報,將李茂己遺失之實盈公司股東印章乙枚作廢係被告己○○所為,亦堪認定。
丙、訊據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自承親自在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實盈公司負責人黃鳳洲亦證稱:親自於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印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均係由各該股東親自蓋印無誤,則實盈公司經辦人員豈敢擅自蓋用「李茂己」印章?況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先辯稱:李茂己之印章係經辦人員或會計師所刻好後蓋用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伊不知是誰所蓋用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已見矛盾,徵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父在八十年過世,為何仍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讓與股份?)答:我們之前有協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筆錄),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初實盈公司股份辦過戶給己○○、甲○○,何人去辦?)答:是己○○叫會計師去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堪認該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李茂己」之印文係被告己○○持以蓋用無訛。
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茂己之遺產,繼承人均無人為繼承之拋棄,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完納稅捐,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一字第一一七八六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而被告己○○、甲○○、告訴人丙○○及其他繼承人戊○○○、李美慧、乙○○、李政昀等人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揆諸前揭規定,必須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後始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故李茂己於實盈公司之股份自不得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前移轉於任何人,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五年才完成遺產分配及完稅,但這期間公司要增資,我不願公司為其他股東吃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筆錄),益徵被告己○○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如前述。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協議書時,並未談及伊父親所有實盈公司股份如何分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足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未曾就被繼承人李茂己之其他動產為分割協議,則被告己○○擅自以轉讓方式承受李茂己所有實盈公司股份,自足生損害於丙○○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辯稱未造成其他繼承人損害云云,顯不足採。退而言之,縱當時確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李茂己之全部遺產,其他繼承人均放棄公司股份,被告己○○亦應先依繼承之手續辦理繼承後,再以轉讓之方式辦理股權移轉,其未循此徒辦理股權移轉,偽造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圖卸,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明知李茂己業已死亡,仍偽刻李茂己印章,蓋用於前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將原李茂己所有股份各轉讓二百萬元與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游明村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並已完成登記為被告承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李茂己之其他繼承人甲○○、戊○○○、丙○○、李美慧、乙○○、李政昀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股東同意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聲請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其誤認被告己○○與被告甲○○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冒用「李茂己」之名義刊登報紙啟示,再偽刻「李茂己」之印章各乙枚,而原審認定捺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應係倒填日期,是被告等所犯應依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偽造「李茂己」名義或印章之連續犯,原審就此未予依法審酌,似有違誤。再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一項第四點中所認告訴人丙○○、證人乙○○、李美慧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李美慧陳述:伊等或在國外並未授權簽立,或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證詞及其所提自白書等附卷證,不相符合,是原審就此,似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合之違法。另被告等因貪念,欲圖告訴人及證人乙○○、李美慧依法取得之權利,且被告等於犯後猶飾詞圖卸,全無悔意,亦未回復告訴人應有財產權益,而原審仍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似屬過輕云云。然查刊登報紙啟事,非以偽造文書為必要,經查本件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而前開分割協議書係真正,復為證人戊○○○等結證在卷,告訴人指為不實,尚嫌無據,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件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己○○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偽刻之「李茂己」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除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承受李茂己股份部分係偽造外,其餘並無不實,惟其上之「李茂己」印文一枚,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諭知沒收。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己○○均明知其父親「李茂己」業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冒用李茂己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啟示,聲明將李茂己原用於實盈有限公司(下簡稱實盈公司)之股東章乙枚作廢,再偽刻李茂己之印章蓋用於實盈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公訴人多植實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將李茂己原有之實盈公司出資額四百萬元,分別轉讓予己○○及同案被告甲○○承受,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亦分別於其上捺蓋自己印鑑後,嗣將前開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實盈公司負責人黃鳳(凰)洲,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游明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實盈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李茂己之其他繼承人戊○○○、丙○○、李美慧、乙○○、李政昀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外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並有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實盈公司股東名簿、台灣新生報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一份附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有關李茂己之繼承事宜,皆由被告己○○與母親戊○○○處理,伊係因增資,始於有關文件上蓋章,但全部程序,皆非伊處理等語。經查:被告甲○○對於親自在前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雖不否認,然依前揭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載示:「原股東李茂己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讓由己○○承受」「原股東李茂己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讓由甲○○承受」等語,而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述。則於遺產稅繳清,辦理繼承之手續,於繼承人繼承變更為繼承人名義後,再以轉讓之方式辦理股權移轉,本即非法所不許,是僅依前述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所示,設非熟稔法律,殊難判斷書立該同意書之目的,係何種情況而書立,果爾,僅憑被告甲○○對於親自在前開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暨有實盈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實盈公司股東名簿、台灣新生報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即認定被告甲○○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尚嫌無據,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甲○○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