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陳國堂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坑一九號中央造幣廠之廠長,負責綜理全廠廠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造幣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經由比價方式取得中央造幣廠發包之二千公噸電解銅切割工作,惟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設福利社目前所營業務只有理髮室,並無切割電解銅之設備,被告甲○○竟基於圖利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犯意,提供中央造幣廠之廠房機具設備予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僱工切割電解銅,使該職工福利委員會獲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係中央造幣廠廠長兼該造幣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當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乃辦理中央造幣廠職工福利事業而設之組織,屬私人性質,要非中央造幣廠所屬單位,且無生財機具可對外承攬工程等情,知之甚稔。而八十三年度就切割電解銅參與報價之其他三家廠商,所報切割單價均與中央造幣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報單價相差懸殊,顯然係因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就廠房機具設備之成本無須負擔所致,嗣後切割電解銅後之利潤又充作該委員會之福利金等節為據,認被告涉有公務員圖利罪嫌,固非全然無見。惟被告就右揭提供中央造幣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使用中央造幣廠之廠房設備切割電解銅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圖利之故意,辯稱:中央造幣廠先前購置之電解銅板均直接向台灣電力公司金瓜石煉銅場承購已切割妥當之電解銅,嗣因該廠結束營業,於七十九年七月起,改向外國採購,又因外國所購之電解銅板約一公尺見方,但廠方之熔爐口徑較小,因此必須再加以切割成約六至九吋之塊狀,始能放入熔爐,因當時並無額外編制人力可為此項工作,基於不增加人事費用及安全考量,以代工方式委由本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承包切割工作。且經當時廠長孫武批可同意後,始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由主辦單位提交中央造幣廠購置委員會於第七九七次會議中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直接進行議價,被告認此電解銅之切割僅係提供人力勞務加工行為,應無廠商資格限制之必要,故僅著手於數量及價格之審查,對職工福利委員會有無資格承攬代工,所有成員當時均無產生疑義,主觀上均認並無不可,並非有明知職工福利委員會不得承包仍與議價之犯罪故意。嗣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擔任廠長後,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八四四次採購會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第九○七次採購會中仍援例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直接進行議價,而歷次支出收入於歷年財務報表中均已送交中央銀行、審計部等單位審核,亦未有上級單位予以糾正,被告更認並無違法之處,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九四一號採購會,了瞭解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直接進行議價之價格是否有過高之情事,乃邀其他廠商進行比價,其目的係為瞭解合理之價格,結果因其他廠商報價遠高於職工福利委員會達四、五倍差距,雖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價格亦高於核定底價,仍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購置委員會議減價格低於核定底價後,始交由福利委員會承攬。被告並無圖利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意等語。經查:
㈠中央造幣廠將切割電解銅之工作交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代工,而提供機具設備之
措施,其實並非起始於八十三年度,而肇因於中央造幣廠先前購置之電解銅板均直接向台灣電力公司禮樂鍊銅廠或其前身台金公司承購已切割妥當之電解銅,可直接下爐鎔鑄。嗣因該廠結束營業,於七十九年七月起,中央造幣廠必須改向外國採購,又因外國所購之電解銅板約一公尺見方,但廠方之熔爐口徑較小,因此必須再加以切割約六至九吋之塊狀,始能放入熔爐,此節業據證人鍾省章即中央銀行發行局常務科科長結證在卷。當時被告為中央造幣廠工務副廠長,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中央造幣廠供應科會簽公文上簽註該廠並無額外編制人力可為此項工作,為不增加人事費用及安全考慮,擬以「代工」方式委由本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承包切割工作等意見,此經當時廠長孫武批可同意後,始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由主辦單位提交購置委員會於第七九七次會議中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直接進行議價,復有上開會簽影本、購置委員會第七九七次會議電解銅塊二千五百公噸切割工資議價紀錄影本在卷足稽,足見中央造幣廠於七十九年度將切割電解銅工程交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承作,即係以由廠方提供機具設備電力,職工福利委員會代工之方式訂立承攬契約,此後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均以同樣條件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訂立承攬契約,乃因循舊制。此藉由八十三年度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報價切割每公噸電解銅五百六十元,而同時比價之擬承包切割電解銅三家廠商報價: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為二千五百元,名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八千五百元(此有中央造幣廠訂製、變賣、營繕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九四一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參),二相報價價格比較後,更見灼然,蓋二者報價基礎顯不相同,職工福利委員會報價基礎為單純代工工資成本,其餘三家廠商則為連
工帶機器設備,以及運費、擔保金等等成本在內,否則決無價差達四倍以上之可能。是本案中中央造幣廠與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係以由廠方提供機具設備電力,職工福利委員會代工以取得相當於工資之代價方式訂立之承攬契約,被告提供中央造幣廠之機具設備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使用,不過係履行契約內容,且已列入切割電解銅該項業務所增加之成本估算中,而非無償提供機具設備予職工福利委員會,原無所謂圖利他人可言。
㈡又被告擔任中央造幣廠廠長,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提供與中央
造幣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切割電解銅所須之機具設備,主要為油壓剪刀機與電力能源,是縱認被告交付機具設備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使用,有違國有財產法關於國有財產借用之規定,其所提供利益之計算亦應以機具設備相當於折舊額之耗費及電力損失為計算基準,而非如公訴人所指,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切割電解銅所得之利潤二十二萬元福利金計算其所得利益,蓋該利潤乃職工福利委會以機具設備另加勞力技術所得之創造性財富,如以該委員會所得利潤計算其無償使用機具設備之利益,其間之因果關係延伸過長。而以被告所提供之機具設備相當於折舊額之耗費及電力損失計算職工福利委員會因此所得之利益:本案切割電解銅之油壓剪刀機乃中央造幣廠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標購,決標價格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使用年限十二年,每年折舊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每月折舊為六千六百二十元);又大塊電解銅長約1,050mm×寬約1,050mm×厚10至15mm,每塊重量約150至170公斤,必須剪裁為二十塊,每小塊寸長為約260mm×寬約210mm,重量為七至十公斤,使用油壓剪刀機切割上開電解銅,必須配置四人操作,機台前方二人負責操作吊車及下料,機台後方二人負責搬運及堆放小塊電解銅,每天八小時,四人可以剪切電解銅約十噸,油壓剪刀機之剪銅速度包括下料、搬運、堆放等,每小時剪切電解銅塊約一至二噸,取其平均值為1.5噸,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切割之電解銅噸數為 2,001.35,每小時用電度約為
10.4 度,每小時電費約27.04元等節,此據證人鍾省章、林勝雄即中央造幣廠總務科長、陳家祥即中央造幣廠鎔軋工場主任分別證述在卷,職工福利委員會就八十三年度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使用十二個月,合計所得使用油壓剪刀機之利益為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6,620×12=79,440),又該會該年度切割電解銅共2,001.35公噸,使用油壓剪刀機之時間約為一千三百三十四小時,共耗電費三萬六千零七十一點三六元(27.04×1334=36,071.36),總計被告八十三年依承攬契約提供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利益約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一元(79,440+36,071.36=115,511.36),再加計卷附中央造幣廠第九四一次購置會比價單影本所載當年度應給付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工資一百萬零六萬元,中央造幣廠該年度因切割電解銅工程之支出總計約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一元(115,511+1,060,000=1,175,510.4)。此較之八十三年度同時比價之擬承包切割電解銅三家廠商報價(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為二千五百元,名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公噸八千五百元,均如前述),顯然如交由上開三家公司承包八十三年度之切割電解銅工程,中央造幣廠必須支出五百萬零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或一千七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約為交給職工福利委員會承作之五倍至十四倍。是被告以提供機具設備與職工福利委員會切割電解銅之條件,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訂立代工方式之承攬契約,其意與其認定為圖利職工福利委員會,毋寧認定為節省國庫支出。
㈢又中央造幣廠將切割電解銅之工作交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代工,而提供機具設備
之措施,其實並非起始於八十三年度,而起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前任廠長孫武為因應電解銅規格之改變,所擬准之方案,業如前述。當時中央造幣廠就該項原非屬業務範圍內之切割電解銅工程,究竟係以對外發包、擴編人員,抑或以原編制人員加班之方式來因應,廠長有權予以決定,而中央造幣廠每年之財務報表亦均送請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審核等節,此亦經證人鐘省章證述在案。中央造幣廠如採取擴編人員方式,依該廠鎔軋工場於前揭會簽單上簽註之意見,必需增加四至五人,依據卷附中央造幣廠用人費欣點薪資表及中央造幣廠七十九年十月份員工薪資表所載,中央造幣廠七十九年度最低八等一級職等員工為例,其每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增加五人,每月薪資總額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每年十二月共計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此尚不計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勞保費用及相對提撥退休金等,而七十九年發包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價格則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此有中央造幣廠訂製、變賣、營繕委員會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七九七次會議記錄在卷足稽,顯見以代工方式較增加員額之費用為省。若以加班方式進行本項切割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以參與切割電解銅工作之中央造幣廠人員中時薪最低黃騰鉅及最高薪之溫啟洪二人薪資為平均值計算,黃騰鉅月薪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時薪九十九元,加班二小時內每小時應為一百三十一元七角,而溫啟洪月薪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時薪為一百六十八元九角,加班二小時內每小時為二百二十四元六角,二人平均工資約為一百七十八元,此有卷附中央造幣廠員工七十九年十月份薪資表為憑,而油壓剪刀機之操作須四人共同操作,每小時約可切割電解銅一.五公噸,均如前述,以此計算,以加班方式切割每公噸電解銅所需費用約為四百七十五元,仍較當年度發包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單價每公噸四百五十元為高。以成本觀點言,選擇以外包方式解決該項業務乃最具經濟效益之方式。故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迄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尚未擔任中央造幣廠廠長期間,孫武廠長亦提供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油壓剪刀機及電力,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起擔任廠長,仍循舊例,經過中央造幣廠購置、變賣、營繕委員會之議決,而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訂立代工性質之承攬契約,提供該油壓機及電力供職工福利委員會使用,不過係蕭規曹隨,難認其行為意在圖利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綜上所論,被告疏未注意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業務性質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將中央造幣廠機器設備提供職工福利委員會使用,與之訂立代工性質之承攬契約,縱認有所失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核諸首揭說明,自難遽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名。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務員圖利罪之犯行,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照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敘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指被告自七十九年起迄八十二年間均提供中央造幣廠之廠房設備予前揭職工福利委員會,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案件移送併辦,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上開其送併辦部分於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