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人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枉法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是個人並非因該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時,自訴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民事庭請求訴訟救助,並以申請低收入戶及村里長證明書以代釋明,然被告竟以證據不足釋明自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指被告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其到庭陳述不當,應傳訊自訴人及被告到庭辯論,再為判決云云。惟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洵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