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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莊勝榮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提出淡鎮蕃字第三五及三六號註銷登記通知書時,經自訴人查閱舊租約登記簿並無註銷之登記,檔案室及移交清冊均無上開文號公文,且該通知書引用之法條有誤、未經縣府核定,故當時自訴人根本無法確認該通知書是否為真正,是否為鎮公所所發之公文,縱七十四年當時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雷鴻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作證系爭二紙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為其所核發,然與被告等之前所提出圖利等告訴有無涉嫌故意誣告無關。且雷鴻書當時有無依程序公告並不明瞭,雷鴻書並表示伊當時無法辦理註銷登記,是該通知書顯無法據以註銷;㈡「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位階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上,應優先適用,而本案並未依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報請縣府核定、備查,亦無登記於登記簿,且無公告,況該註銷通知書引用法條錯誤,承租人有無收到通知書皆不知,可見雷鴻書當時所發之通知書有嚴重之瑕疵,該通知書連是否具有「外形上之事實」仍有存疑,更遑論有無效力,又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北縣府會議事宜結論,認一律暫不辦理,自訴人認為該通知書有如此嚴重之瑕疵,當然不可能違法依被告等之通知書即行註銷租約;㈢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前承辦人所註記,與自訴人無關,被告等不應懷疑自訴人;㈣自訴人乃依法補發租約抄本予李坤山,且於函文內已載明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於抄本上亦載「本抄本應承租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北淡00000000號函申請遺失補發、抄錄自原始租約登記簿」,並無未載明發文日期之情事,自訴人乃依法發給,被告等卻仍故意指責;㈤此外被告等向鎮公所政風單位提出不實陳情書,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時誣指自訴人圖利一百五十萬元亦涉嫌誣告等語。

三、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丁○○辯稱:自訴人應在新的登記簿上加註註銷之登記,其做法是欺騙不懂法律的人,林鴻猶及丙○○均辯稱: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所提出淡水鎮公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給被告等之父林獻廷(已

過世)關於淡鎮蕃字第三五、三六號租約業已屆滿,並限期辦理續訂租約之函件,該函係鎮公所通知出、承租人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已期滿,且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申請繼續承租或出租,請限期辦理否則公所將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淡民字第0五八二五號),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開期限屆滿後發給林獻廷及被告林鴻猶關於上開二租約之「淡水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之出租人通知聯(下稱註銷通知書)(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淡民地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各一紙,上開函件及通知聯上均記載有發文日期、字號並蓋有鎮長戳記,此有上開函件及通知聯影本共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正本經本院受命法官審查無訛退還被告等),其確為淡水鎮公所所發之公文書無誤,依法即應受推定為真正且為有效之公文書,又自上開二註銷通知書之內容觀之,亦已明確記載鎮公所逕為辦理註銷登記之法令依據(雖正確之條文應為第七條第二項,而通知書上記載為第七點第二項第五款,惟因該條項並無款次,顯係當時之承辦人員所誤繕),當屬該所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惟自訴人誤認所依據之法令有誤

,詳後述),則被告等因信賴該等公文書之效力於主觀上已確信上開二租約業經鎮公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法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在案應屬無疑。又上開二紙註銷通知書之原承辦人雷鴻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二七九號竊佔案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偵查時供陳上開註銷通知書確為伊所發及引用條文錯誤,正確應為第七條第二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及反頁),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有向原承辦人員查詢過程,他也曾在法院陳述過,是在被告他們尚未提出告訴之前查詢」(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亦即自訴人於被告等對其提出告訴前即已詢問過雷鴻書而明知上開註銷通知書確為鎮公所所發之公文書僅引用之條文有誤繕等情,惟自訴人卻仍藉詞質疑上該註銷通知書之真正,辯稱不知是否確為鎮公所所發之公文,自難為被告等接受。再行政機關於辦理業務時承辦人員對作業流程偶有疏漏似在所難免,當時之承辦人員於依法令註銷系爭租約並以上開註銷通知書通知出租人之同時,漏未在登記簿上為註銷之登記似亦不無可能,而自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亦自承:「實務上因過去常發現實際上有三七五耕佃租約,但土地登記簿並無記載,故主管機關命令加以註記」(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頁),表示此類漏未在登記簿上登記之情形實屬常見,而自訴人在得知上開註銷通知書確為當時承辦人員雷鴻書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據法令以淡水鎮公所名義所發之公文書,對外已發生效力,且依情形觀之應係雷鴻書於當時漏未在登記簿上為註銷之登記後即應依法妥為處理,而自訴人並未妥為處理,反以鎮公所檔案室及移交清冊無此文號公文書、經查閱登記簿上亦無註銷登記之記載、通知書上引用法條錯誤等諸多難為被告等置信之內部行政疏失為理由,拒絕被告等依真正且有效之公文書要求在登記簿上補行註銷之登記,且經被告等屢為溝通,自訴人仍堅持己見,未對被告等之陳情為適當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六十一號判例意旨,自訴人如質疑上開註銷通知書之真正及其效力,即應以行政處分駁回被告等之聲請,由被告等依行政法上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尋求救濟),其如此質疑十幾年前鎮公所所發真正且有效之公文書之效力,不僅令被告等無法對行政機關產生信賴,且自訴人如此之不作為實已侵害到被告等之權益,縱當時鎮公所對核發上開註銷通知書有任何內部行政疏失,亦與被告等無關,斷無要求被告等於接獲上開註銷通知書後,仍須主動向鎮公所追問核發之程序是否合法、登記簿上有無註銷登記、是否合法公告等等,否則將致該公文書失其形式上之效力及公信力,故鎮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內部縱有疏失亦應由鎮公所內部自行設法加以補救,而非於核發公文書十幾年後逕行由現任之承辦人員否定前任承辦人員以鎮公所名義所發有效公文書之效力並損及被告等之權益,是被告等因而懷疑自訴人之用意,並非無據。

㈡次查自訴人直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位階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之上,應優先適用,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前應先報請縣府核定後,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登載於登記簿,依第十一條規定再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府備查,始完成登記手續,而本案並未報請縣府核定、備查,亦無登記於登記簿,且無公告,承租人於當時亦曾對本件註銷登記提出異議,而質疑上開註銷通知書之效力。然查註銷登記之公告依行政程序應由鎮公所依職權為之,而非被告等應過問之事,自訴人於十幾年後始主張當時未予公告,註銷登記不生效力,自難令人相信其所言屬實。而自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接任承辦鎮公所民政課有關耕地三七五租佃之業務起,為能勝任職務,一方面研究有關法令,一方面整理了解舊案,發現一般人並不了解三七五耕佃業務及其權利義務,所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淡水區公所之「金色淡水」刊物主動刊載相關資訊以提供服務(見偵卷第一頁反頁)。而上開自訴人所刊登之內容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出租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公所將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有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由上刊物可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此項刊載前,即已因研究相關法令而知如本件之出、承租人未於公告期間申請續定租約之情形,應由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即可,惟於嗣後被告等提出上開鎮公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所核發之註銷通知書時,卻改稱「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位階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上,應優先適用,而以系爭註銷登記並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縣府核定、備查等為由,質疑系爭註銷通知書之效力,其法令適用認知上前後不一,自更令被告等對自訴人之所為深感不解。

㈢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所清查之租約係屬全面性,即租約屆滿日期相

符之租約,行政機關除負有通知出、承租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之義務外,更於逾期未辦理時,即應依職權逕行註銷租約;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原則上係於法定條件下,由出、承租人單獨或同會申請後,受理公所再據以依法處理,可稱為個別案件處理時所引據之法令,是二者規定適用之案件應有不同。如耕地租期屆滿而出、承租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終止」或「續定」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註銷租約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同時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且據查該要點及有關工作計畫內容均未規定須將註銷成果報縣(市)政府備查,此有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權字第四三六三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而本件係淡水鎮公所於七十四年間通知被告等之父林獻廷等出、承租人因租約業已期滿,請出、承租人於期限內辦理續訂租約而逾期未辦理之情形,如上所述即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鎮公所逕行辦理註銷登記,而非適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甚明。而上開註銷通知書係淡水鎮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所核發,並於通知書內載明適用之法令依據,已如上述,是上開註銷通知書確係依據正確之法令依據所為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等自確信上開註銷通知書之效力,而自訴人逕以本件應適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對此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有所誤解,且立場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淡水鎮公所之「金色淡水」刊物上所刊載之內容不同,自會使被告等對自訴人之所為更感到無法理解。

㈣另自訴人所指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北縣府會議事宜結論係認:有關「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鄉鎮市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及逕為租約變更登記部分,除有政府機關以公文通知逕為註銷或變更登記者外,其餘須由鄉鎮市公所查明辦理者,一律暫不辦理,此有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而本件係屬有政府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逕為註銷登記之情形,依上述結論被告等之陳情亦不屬於上開暫不辦理之範圍甚明,惟自訴人逕以上述結論認本件應暫不辦理,而拒絕被告等補行註銷登記之要求已有未當;又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地三字第四0九八九號函各縣市政府略以:「‧‧‧經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承租人始提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之處理,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同意照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擬意見辦理』,而該處意見略為:‧‧‧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相反意見者,經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如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至於經區公所查明已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接獲「淡鎮蕃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原承租人之繼承人李一雄及李樹木申請變更及續訂租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等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即由鎮公所逕行登記報府(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被告等亦於二十日之期限內亦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對本件提出陳情書表示異議(見偵查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並主張承租人之繼承人李一雄等於租約耕地已無耕作之事實,自訴人自應依前開所述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之函示由鎮公所依職權查明承租人在租約土地是否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曾至租約土地現場查看,發現有一部耕作之事實並作成紀錄,惟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所言屬實,且對此重要之事項並未通知被告等(見本院卷第三一六頁),致被告等於主觀上仍認租約土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並且認為自訴人未依規定並依職權查明租約土地是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即予受理續訂租約之申請,且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通知李一雄等向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反頁)其處理方式與上述內政部之函示不同,而難令被告等信服。

㈤至自訴人指述被告等向鎮公所政風室提出不實陳情書涉嫌誣告部分,經本院向

淡水鎮公所政風室函查結果,該室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相關檢舉資料,此有淡水鎮公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北縣淡政字第九0一一四六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九頁),而據自訴人所提呈被告等提出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正本)、政風室(副本)之陳情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觀之,其上雖記載有「淡水鎮公所經辦人戊○○於民國86.02.17偽造補發四十年前淡鎮蕃字第三六號之耕地租約‧‧‧是否有勾結圖利之嫌疑。」等語,惟因被告等於主觀上早已認定系爭租約業經鎮公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法逕行註銷登記在案,而自訴人卻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發給原承租人李助之繼承人李坤山租約抄本(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李坤山並持之向被告等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然有效存在(見偵卷第九十三頁、九十四頁),使被告等深感不解,且幾經向自訴人反映無果,而自訴人之解釋及作法又令其等感到困惑,已如上述,被告等於主觀上始認自訴人對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案件之處理方式有所不當,甚或有違法失職之處,因而認為自訴人係違法補發租約抄本,是被告等對自訴人茲生誤解並非無因。再由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提呈之一份陳情書及二份異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第二七六至二八一頁、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觀之,被告等均在請求鎮公所相關單位或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政風室等上級單位對系爭案件儘速翔實調查以釐清事實,並請求調查承辦人員是否有所疏失或違法失職之處,所為陳述均屬依據事實而為,並無自訴人所謂虛構事實誣告之情事。又自訴人所指補發予李坤山租約抄本之公文上有發文日期之記載,租約抄本上亦有記載「本抄本應承租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北淡00000000號函申請遺失補發、抄錄自原始租約登記簿」,惟李坤山僅持該租約抄本對被告等主張租約仍有效存在,而經查該抄本上並無發文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且自訴人所指之土地登記簿上亦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件

而在系爭耕地部分加註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是被告等此部份所為之陳述應均係依據事實而為,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另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時誣指自訴人圖利一百五十萬元亦涉嫌誣告,然查被告等於主觀上已認自訴人對系爭耕地租約案件之處理方式有所不當,甚或有違法失職之處,已如上述,而被告等在偵查中亦僅係以「有謠言說‧‧‧」、「聽王姓朋友說‧‧‧」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及反頁),其目的僅在提供偵查機關作為調查證據之參考,據以判明自訴人是否有圖利罪之犯嫌,並非追加告訴自訴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等有誣告之犯意,是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人請求傳喚原承辦人員雷鴻書以證明上開二註銷登記於七十四年當時並未公告,且承租人亦曾提出異議,註銷登記程序並未完成,惟查本件註銷登記於七十四年當時有無公告,乃屬鎮公所應依職權為之之內部作業事項,而非被告等所能過問,已如前述,且是否公告應依書面證據證明之,並非僅憑原承辦人所為之陳述得予證明,又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已如前述,本件註銷登記於當時是否有公告並不影響被告等對於上開註銷通知書為真正且有效之認識,是自訴人請求傳喚原承辦人員雷鴻書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述均係依據事實而為,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