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年籍不詳美國籍友人李承德自美國郵寄裝有檯燈之包裹至基隆市○○街○○○號三樓甲○○住處,由住處大樓管理員林榮茂代為收受後,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向林榮茂收取該包裹,嗣李承德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以電話通知甲○○該檯燈底座藏放二把槍枝,甲○○遂打開檯燈底座,其中藏放槍號為OD六九八五一號之COLT廠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為V六九八六○號之北美武器公司生產口徑○‧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二五吋制式子彈二十顆、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三十二顆(合計五十二顆,起訴書記載三十二顆,經送鑑驗試射五顆),及可供COLT廠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滅音管一枝,甲○○竟未向警方報繳,反置於住處房間衣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五十二顆,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起訴書記載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搜索,並自房間衣櫃內查扣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五十二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驗餘四十七顆)及滅音管一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之美籍友人李承德自美國郵寄裝有枱燈之包裏至被告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向管理員林榮茂取得包裏,嗣經李承德以電話告知包裏內枱燈底座放置物品,被告打開該枱燈底座發現前開槍枝、子彈及滅音管等,被告將之放置其住宅房間衣櫃內被警查獲之事實,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向管理員收取國外郵寄包裏之簽收記錄表、查獲槍彈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原審卷四十七頁及警卷)及查扣之手槍、子彈及滅音管等扣案可證。扣案之上開手槍等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COLT廠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北美武器公司生產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皆具殺傷力;另子彈五十二顆,其中二十顆認均係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其餘三十二顆均係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滅音管則係可供查獲COLT廠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六七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上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礮及彈藥,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非法持有槍械子彈之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拆開枱燈底座,未及報警即被查獲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明本月十一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李承德打電話給我表示該枱燈底座有兩把槍,於是我打開底座就見該兩把手槍,我就把該兩把手槍及子彈放置於臥房衣櫃內(見警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先後兩次明確供稱李承德係於十月十一日中午打電話,告以枱燈裡面有東西,我即打開發現有槍和子彈及滅音管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頁)。被告上訴,推翻前供,改稱伊因一時忙碌,至十月十三日晨,始拆開枱燈底座,發現槍彈等,未及報警,即被查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又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提訊被告時問以:「你朋友寄槍給你作何用途」,被告答稱:「因為我朋友在美國可以玩槍,以為我們台灣也可以,就寄了槍給我作禮物,我也是收到該郵包時,才知道是槍」(見聲請羈押卷),足見被告因受贈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並未於其友電告後,表示拒絕受領,亦未即時報警處理,顯有將其據為已有之意思,其有非法持有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辯稱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亦難採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梅琴、陳逸豪等,欲證明被告於十月十一日因接受陳某訂單,工作忙碌,無暇拆閱李承德寄來之郵包,惟查被告於十月十一日中午接李承德電話即拆開枱燈底座發現槍彈,迭經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且拆開包裏,不過舉手之勞,無論如何忙碌,亦不足以妨碍其事,且該證人亦不可能證明被告究於何時拆閱該包裏,自無需傳訊該證人做無謂之調查。被告另求傳訊松山分局不詳姓名巡邏警員,以證明是否與被告相識,核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傳訊之必要。至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有無瑕疵,因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又指警員明知該郵包入關而不予查扣,迨被告不知情而收領後,即予查辦,有以不作為方式栽贓云云,顯屬曲解事實,要非可採。被告非法持有槍械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將扣案屬於違禁物之手槍(含彈匣及滅音管)及驗餘後剩餘子彈宣告沒收。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純因美籍友人贈送而持有上開槍械,犯罪之動機及行為單純,前此亦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現有
正當職業,並無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或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無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乃不依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對於公訴人另指被告基於私運管制槍械、子彈進口之犯意囑託其美籍友人在枱燈底座藏放手槍子彈,再以包裹之方式自美郵寄至其住處,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被告有所指走私犯行,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以前詞爭辯,復指原判決量刑欠當,均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劉 叡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炳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