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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兆誠

李汶哲紀舒青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乙○○與自訴人甲○○發生性關係後,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產下一女余思琪,乙○○佯稱要與自訴人訂婚,但卻悔婚且避不見面,雙方雖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同意書,言明乙○○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做為女方名譽賠償金及小孩生產費用,詎乙○○遲未履行,且乙○○未支付子女之撫養費,因認乙○○觸犯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遺棄罪,其遺棄行為之客體須為無自救力之人,而所謂如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被告對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發,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只可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為已構成遺棄之罪;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六五號、二十三年上字二二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依通說須有積極之遺棄行為,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雖不以積極之遺棄行為為限,惟應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遺棄罪嫌,無非以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同意書,言明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五百萬元,作為名譽賠償金及小孩生產費,被告竟避不見面,又不予支付撫養費用等為論據。

四、經查:(被訴遺棄自訴人甲○○部分)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承國中肄業後,原先在家中工作幫忙殺魚及捕魚網,伊

有氣喘病,但不會影響工作,生小孩後才沒有工作,目前由父母資助扶養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準此,自訴人既已成年,且身體健康有工作能力,僅因生產過後尚未覓職,目前復有自訴人父母資助,尚難認其本身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顯非無自救力之人。

(二)、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示被告僅係消極不給付扶養費用,且避不見面,自

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遺棄罪須有積極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自訴人自承其與被告僅訂有婚約,尚未結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對自訴人並不負扶養之義務,再依自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雖載明被告答應給付自訴人五百萬元,惟該款項係作為賠償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賠償金,及自訴人生產之小孩之生產費用,該同意書並未約定被告對自訴人有何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被告對自訴人既無任何法令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被告消極不履行前開同意書約定之給付內容,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遺棄自訴人甲○○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再查:(被訴遺棄自訴人之女余思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自訴應否受限制,應以原被害人為準,是以原被害人如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限制,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應受有同一之限制。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余思琪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無行為能力人,且自

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其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自訴人為其提起自訴,惟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由HLA-DQAI、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余思琪之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七六五,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刑醫字第四八九六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依上開鑑驗結果,余思琪既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自訴人為其女余思琪而對被告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亦應受同一之限制,而僅得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是該部分自訴即非適法,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遺棄自訴人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遺棄自訴人之女余思琪部分,以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以家中以捕漁維生,女兒有先天性心臟病,請求被告扶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查:自訴人家中以何為業,以及自訴人子女有罹患疾病等情,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遺棄犯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