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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丙○○共 同 張義祖選任辯護人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共同經營代書業務,與甲○○向有金錢往來,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乙○○、丙○○與甲○○結算結果,尚欠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乙○○、丙○○共同簽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票號○六七六二九號)予甲○○並設定抵押權,嗣甲○○又將本票轉讓予吳榮城,再由吳榮城轉讓蔡錦得。詎:㈠被告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甲○○及吳榮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塗銷前開抵押權,案經法院判決被告乙○○、丙○○敗訴確定;㈡被告乙○○、丙○○均明知前開本票並非偽造,竟意圖使甲○○、吳榮城及王天生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嗣甲○○等三人均經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㈢蔡錦得之妻蘇悅俐前以吳榮城就前開本票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明知前開本票並非偽造,竟具結證稱,甲○○可能偽造本票,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以丙○○為原告向原審法院對甲○○、吳榮城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被告乙○○另亦坦認以甲○○、吳榮城、王天生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吳榮城詐欺等案件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可能涉嫌偽造本票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未遂、誣告或偽證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甲○○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提供被告丙○○之不動產為擔保,嗣後甲○○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即將抵押權移轉予吳榮城,且渠確未曾簽發本票交付甲○○,故以被告丙○○名義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又渠既確未簽發本票交付,因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甲○○、吳榮城、王天生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指稱甲○○涉嫌偽造本票,自係本於合理之懷疑等語;被告丙○○則以因右揭抵押權擔保物為伊所有,因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經與被告乙○○討論後,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登記,至於被告乙○○對甲○○、吳榮城、王天生提出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右揭詐欺未遂、誣告、偽證罪嫌行為,無非以公訴事實,業據甲○○指述甚詳,該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該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被告乙○○、丙○○前以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

小段一九五五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三之二號房屋,為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二百八十五萬元消費借款契約之擔保,以甲○○、吳榮城名義設定抵押權,嗣因甲○○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乃以甲○○、吳榮城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丙○○)之訴,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代理丙○○與甲○○簽立消費借貸預約,並提供丙○○所有右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詎甲○○未依約交付借款,且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將抵押權移轉予吳榮城,嗣接獲王天生及蔡錦得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蔡錦得已受讓該抵押權,且指稱乙○○、丙○○共同簽發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本票,由甲○○轉讓吳榮城,再由吳榮城轉讓蔡錦得,認甲○○、吳榮城、王天生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偵查終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對王天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甲○○、吳榮城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甲○○、吳榮城無罪,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吳榮城、林春月詐欺案件審理時

,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到庭作證稱「案外人甲○○本來要借錢給我太太丙○○,設定抵押後,又說錢已轉出去,無法借給我們,拖了一年多仍未塗銷,後來遭到法院查封,我認為甲○○可能有變造本票。」,固據公訴人提出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詐欺巷案件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然核乙○○、丙○○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法院係以該抵押權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讓與蔡錦得並依法完成登記,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訴,即係就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而駁回原告之訴,另關於甲○○、吳榮城部分,則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至於被告乙○○、丙○○是否確實為藉使獲得財產上不法所有或誣告他人犯罪,暨被告乙○○是否就所知實情而故作虛偽陳述,仍應賴積極證據佐證。

㈡告訴人甲○○雖以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業與被告乙○○就雙方債權債務完成

結算,並由被告乙○○交付與被告丙○○共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發、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票號0六七六二九號本票一紙為憑,公訴人亦援此為認定被告乙○○、丙○○明知渠等與告訴人甲○○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惟查,被告乙○○、丙○○迭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曾簽發該紙本票,而依卷附本票影本(偵查卷第五頁)所載文義,其上發票人欄僅有「乙○○」、「丙○○」印文,並無被告乙○○、丙○○之簽名,另於地址「桃園市○○里○鄰○○○街○○○巷三之二號」下方,僅記載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未同時載明共同發票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苟該本票確係由被告乙○○、丙○○共同簽發,衡諸事理,當無不同時均記載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之可能;再查,右揭本票於原審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二號丙○○、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送請鑑定結果,其上「丙○○」之印文核與被告丙○○之印鑑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陸字第83013554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該紙本票上「丙○○」、「乙○○」印文核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⒉收件第七八六二號(即以甲○○為抵押權人設定)案件內「丙○○」、「乙○○」之印文,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案件審理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47195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明確,並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向台北銀行儲蓄部分行調借被告乙○○所設支票帳戶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期間所簽發支票原本二十紙,連同右揭本票再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二者筆跡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 091002039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右揭鑑定結果,被告乙○○、丙○○否認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票號0六七六二九號本票一紙為渠等所簽發,並非無據。

㈢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我到甲○○家時,有

遇到乙○○去向吳女借錢,陳某有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張本票,當時好像借了二百多萬元。」、「(乙○○當日借完錢即走?)借完錢之後,陳某表示錢

一定會還他,所以只有將本票交予甲○○,其他證件他都帶回去。」(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頁),然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至甲○○家,看到乙○○拿一張本票及一張東西上去,和甲○○談話,然後將本票拿給甲○○,另一張他拿走。」、「(是否記得當天甲○○與乙○○談話內容?)當時我並沒有注意聽他們的內容。」、「(是否知悉本票金額?)乙○○離開後,我問吳小姐什麼事,吳小姐說陳先生拿二百多萬的本票來,他說是他欠他的。」、「(甲○○與乙○○談話時,與你距離多遠)不會很遠,乙○○手上拿的另一張文件上面是紅色線條。」、「(甲○○拿到本票之後有無交何物給乙○○)沒有。」(本院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另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一年三月初二月底左右,在吳小姐家看到陳(慶祥)匆匆進來,拿一張本票及證明書交給吳小姐,說上面金額對的,本票吳小姐收起來,證明書陳(慶祥)拿回去。」(第四五頁反面),核證人丁○歷次陳述,僅關於被告乙○○在告訴人甲○○住處交付本票予甲○○前後相符,然當時其餘所見所聞之情形,就被告乙○○交付本票原因部份,或謂當時借錢、或稱據甲○○嗣後表明係先前借款,另關於當時被告乙○○為何表示乙節,則先為借款、繼稱「上面金額對的」、再表示當時並未聽聞被告乙○○與甲○○談話內容云云,是其陳述所具瑕疵,至屬灼然,自不得片面擷取其指稱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時交付本票予甲○○,遽行認定右揭上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票號0六七六二九號之本票即為被告乙○○攜帶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交付甲○○。

㈣告訴人甲○○雖堅稱伊與被告乙○○、丙○○夙有金錢往來,至八十一年一月

間與被告乙○○會算結果,被告乙○○、丙○○尚需支付伊二百八十五萬元,故由被告乙○○交付右揭本票,並提供被告丙○○所有右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查,依諸右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 47195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右揭本票上「丙○○」、「乙○○」印文核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⒉收件第七八六二號(即以甲○○為抵押權人設定)案件內「丙○○」、「乙○○」之印文並不相同,而據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本票先,還是抵押權先設定?)一起拿給我。」(原審卷第七八頁),是苟被告乙○○、丙○○確與告訴人甲○○結算後,始簽發右揭本票後同時並提供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衡諸事理,本票與抵押權設定文件內之印文,當無不同之可能;次查,被告乙○○、丙○○上訴時,隨狀提出上載「前開款項係由本人經手轉交給發票人無誤,但不能作為本人與甲○○之其他保證或債務憑證之用。經手人:乙○○⒓」之會算單影本(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圖以證明渠並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與告訴人甲○○會算完畢並簽發右揭本票,雖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丙○○、甲○○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卷內所附由甲○○所提出之會算單上並無如上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書寫之文字,有本院調卷後影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固不足以證明該會算單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書立,然依該會算單內容,其中明確記載⑴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土銀內湖分行、金額三十萬元、票號 CF0000000;⑵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三信城內分社、九十六萬元、票號 JC0000000;⑶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土銀內湖分行、四十萬元、票號 CF0000000」均列入「退票」欄,另記載「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土銀內湖分行、本人以現金存入此戶頭四十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份在大直家中本人給現金部份四萬五千三百元」(以上見本院卷一0五頁),而尚未兌現支票部分,亦載明⑴FC230227本票⒌⒈到期,於⒋⒙由蔡健雄開出;⑵FC230241本票⒍⒑到期,於⒍⒈由郭明娟開出;⑶FC230246本票⒍⒑到期,於⒍⒉由郭明娟開出(以上見本院卷一0六頁),核上載退票日期及票據簽發日期,均在告訴人甲○○所稱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被告乙○○、丙○○結算日期之後,是則告訴人甲○○執該會算單主張右揭本票確係於結算後,由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交付,核與事實即屬不符,該部分告訴內容所具有之瑕疵,彰彰甚明。末查,被告乙○○、丙○○始終否認曾與告訴人甲○○結算,而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乙○○和你會算借款時還有何人知情)沒有,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繼於原審復改稱「(會算表如何算出)與乙○○夫妻會算出來的結果。」(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殊不論告訴人甲○○就當時參與會算人數所為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此亦足以證明並無其他目擊者可為該部分指訴內容確係屬實之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甲○○顯具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㈤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右揭本票確係由被告乙○○、丙○○所共同簽發,

而被告丙○○提供伊所有右揭不動產為擔保,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抵押權設定,查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一般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二頁),而告訴人甲○○復未能提出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與被告乙○○、丙○○之間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則被告乙○○、丙○○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與刑法詐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又被告乙○○因渠與被告丙○○並未共同簽發右揭本票,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指訴甲○○、吳榮城及王天生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亦難認與被告丙○○均係明知為不實,仍基於誣指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且被告乙○○本此認知,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指稱甲○○可能偽造本票,僅屬其個人所為判斷,然究非本於故意而為虛偽證述至明。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乙○○、丙○○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所具瑕疵予以詳酌,遽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以原審對被告乙○○、丙○○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被告乙○○、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