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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啟森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印文、啟森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啟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承包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雙方約定丁○○於向交通部電信管理局領取歷次工程款後,均先存入啟森公司代表人丙○○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戶頭,由丙○○依約扣除借牌、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付丁○○(即所謂借牌承包)。其間丙○○亦借予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餘萬元,丙○○則向乙○○借款五百餘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工程進行中,因丁○○經營不善,經濟週轉不靈,丙○○亦倍感壓力,轉向乙○○借款,唯因該工程之進行仍不順利,丙○○乃將公司股份出售予乙○○,由乙○○繼任啟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雖丙○○與乙○○原約定該工程應由丙○○負責如期完工,然因丁○○及丙○○經濟週轉困難,無法如期完工,乙○○為恐工程遲延,致其信用受損,乃自行出資介入該工程之施工及資金之調度(即由啟森公司承接該工程),並告知丁○○。惟三人亦未就日後工程款請領方式及如何結算等事項為協議。

二、丁○○明知啟森公司已易主更換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私自至新竹縣○○鄉○○路羊城刻印社,偽刻啟森公司統一發票章及乙○○私章各乙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持之前丙○○授權其使用之原啟森公司印章及前開偽刻乙○○印章,以啟森公司乙○○名義,在開戶申請書上偽簽啟森公司及乙○○簽名各一枚、乙○○印文三枚,於印鑑卡上蓋用啟森公司章二枚及乙○○印文三枚、啟森公司及乙○○簽名各一枚,在該銀行私自開設以啟森公司名義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啟森公司及乙○○本人之利益。

三、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所承包前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到期,丁○○乃持啟森公司原印章及偽刻之乙○○印章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分公司),領取台灣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抬頭為啟森公司);蓋啟森公司章於該支票背面(背書領款)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兌,旋於翌

(十五)日,偽造啟森公司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即蓋用啟森公司章及偽刻之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分別領取十五萬元及三百六十萬零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啟森公司及乙○○。

四、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夥同啟森公司職員甲○○持啟森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至中華電信分公司請領工程款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同年月二十四日,丁○○知悉中華電信分公司業已核准撥款,乃持啟森公司印章及前開偽刻之發票章及乙○○印章至中華電信分公司,以啟森公司名義領取台灣銀行台北信義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面額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旋在該支票背後偽蓋啟森公司章背書存入前開私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兌領,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偽造啟森公司之取款憑條(即蓋用啟森公司印章及前開偽造之乙○○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向臺灣中小止業銀行領取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啟森公司及乙○○本人。

五、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經啟森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查詢前開工程款核撥事宜,始得知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已遭領走,經報案後由警方通知丁○○到案說明,並扣得原啟森公司章及偽造之啟森公司統一發票章、乙○○私章各乙枚。

六、案經乙○○訴由戊○○○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未經啟森公司乙○○同意即擅自刻乙○○私章、啟森公司發票章(見原審卷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二頁背面),未經乙○○同意即偽開啟森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並向中華電信分公司領取上開款項等情屬實;惟否認有損害啟森公司及乙○○之犯意,辯稱:該工程係伊向原啟森公司負責人丙○○借牌標得,工程均由伊負責,工程款均由伊領取,嗣後丙○○將啟森公司股權讓與乙○○,為保障自己權益,始擅自開設上開帳戶,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本件工程係被告向啟森公司原負責人丙○○借牌得標,嗣啟森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改由乙○○為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始登記為負責人),丙○○與乙○○約定原啟森公司承包之工程由丙○○繼續完成,嗣八十三年間因工程遲延,被告及丙○○均無力繼續完成工程,遂由丙○○將工程交由乙○○繼續完成,乙○○並有出資完成該工程,然被告與乙○○從未洽談雙方權利義務等情,除據丙○○、乙○○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外(見原審卷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並有丙○○所立之切結書一紙(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啟森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八四頁至八六頁)、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告函(見原審卷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九三頁背面九四頁)附卷足憑。而乙○○於受讓啟森公司後,確有投入資金及人員介入該工程施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啟森公司之工程日報表、廠商領款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客戶收取支票現金回執工程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八七至三七三頁)。又被告偽刻啟森公司之發票章及乙○○私章後並持向臺灣中小企業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向中華電信分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支票以啟森公司名義背書領款,存入該帳戶後,復偽造啟森公司取款憑條領取前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扣案之前開偽刻之統一發票章、乙○○私章及中華電信分公司現金轉帳傳票、支出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臺灣銀行庫款轉移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七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五至一六七頁、第一八五頁及原審卷第一四七至第一五七頁)等件在卷可按。

三、雖被告陳稱前開工程履約保證金為伊所繳納,當為伊所有,伊自得領取該款云云,唯查:前開履約保證金三百七十萬元,乃工程履約之保證,該工程如期完工,該履約保證金固得領回,但如該工程所所遲延或瑕疵,該保證金則應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被告於借用啟森公司承包前開工程後,因經營不善,資金迨有週轉不靈情事,以致無法完工,丙○○不但將啟森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乙○○,且將該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乙○○出資繼續施作完工,即有如前述,則自乙○○接手該公司及前開工程後,被告與丙○○間之借牌關係應已消滅;該工程款似應由乙○○具領,其與被告間僅應如何會算、找補而已,自無由被告領取任何款項之餘地,況該履約保證金既係以啟森林公司名義繳納,在未徵得啟森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前,仍不得由被告具領,所辯伊有權具領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投入該工程已完工百分之六十六,乙○○僅施作未完工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四,核計其所支出之資金亦僅二千餘萬云云,但此乃其等將來於領得工程款後之會算而已,被告亦不能領取啟森公司之工程款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刻啟森公司發票章、乙○○私章後私自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行開戶,並向中華電信分公司領取工程款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之部分提起公訴,唯被告其餘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向中華電信分公司請領工程款,係夥同啟森公司職員甲○○前往請款,其所持往請款之統一發票為啟森公司所製作,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啟森公司所蓋,此業據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原判決認該統一發票上之印章係為造,即有誤會。另被告所持之啟森公司之方形印章係於承包該工程時,由丙○○授權被告刻用,並非被告所偽刻,亦據證人丙○○到庭論述屬實,乃原審認為該方形印章為被告所偽刻,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查獲後已返還啟森公司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儆戒。又被告以借牌方式標取工程,已有未合,且於工程進行中,因週轉不靈,無法完工,其於知悉告訴人乙○○介入該工程後,既未與乙○○會算,竟將工程款擅自領取,致乙○○受有損害,其居心已屬可議,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啟森公司印文、乙○○印文、啟森公司及乙○○簽名、扣案偽造之啟森公司統一發票章、乙○○印章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啟森公司章一枚,係丙○○授權被告刻用,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行 為 時 間 │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應予宣告沒收之印文││ │ │ │或簽名 │├──┼──────┼───────────┼─────────┤│一 │八十四年八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 │ ││ │月二十一日 │ 分行開戶申請書 │乙○○簽名各一枚、││ │ │ │乙○○印文三枚 │├──┼──────┼───────────┼─────────┤│二 │同 右 │ 同右銀行印鑑卡 │ ││ │ │ │乙○○簽名各一枚、││ │ │ │ ││ │ │ │乙○○印文二枚 │├──┼──────┼───────────┼─────────┤│三 │八十六年四月│中華電信分公司支出傳票│ ││ │十四日 │上 │乙○○印文一枚 │├──┼──────┼───────────┼─────────┤│四 │八十七年六月│同右公司統一發票 │乙○○、啟森公司發││ │五日 │ │票印文各一枚 ││ │ │ │ │├──┼──────┼───────────┼─────────┤│五 │八十七年六月│同右公司現金轉帳傳票 │啟森公司發票、林連││ │二十四日 │ │福印文各二枚 ││ │ │ │ │├──┼──────┼───────────┼─────────┤│六 │八十六年四月│同右銀行取款憑條 │乙○○印文一枚 ││ │十五日 │(金額十五萬元) │ │├──┼──────┼───────────┼─────────┤│ │ │ │ ││七 │同 右│同 右 │同 右││ │ │(金額三百六十萬五十元│ ││ │ │) │ │├──┼──────┼───────────┼─────────┤│八 │八十七年六月│同右銀行取款憑條 │乙○○印文一枚 ││ │二十六日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