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訴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反訴被告)乙○○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反訴被告

兼右一人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反訴人) 丁○○○擔當訴訟人(反訴)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反訴人) 楊貴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反訴人) 丙○○右列上訴人間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部分(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乙○○、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誣告部分:

被告丁○○○、楊貴英、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乙○○明知自訴人甲○○偽稱欲投資事業,向被告楊貴英告貸,自訴人甲○○並簽發偽造自訴人乙○○背書之本票七張及支票一張交付被告楊貴英以為擔保,自訴人乙○○竟不加阻止,任由自訴人甲○○在外招搖撞騙,自訴人甲○○、乙○○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案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三人向地檢署申告自訴人乙○○、甲○○涉嫌共同詐欺,以及申告自訴人乙○○涉嫌偽造文書,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㈡、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部分:被告楊貴英出借款項予自訴人甲○○,其借期均超過一年,每年向自訴人所收之利息,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自訴人為此曾向原審提起自訴,案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丁○○○、楊貴英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常業重利罪。

㈢、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侵占部分:自訴人甲○○前簽發票號397527(本票)、397536(本票)、397530(本票)、397534(本票)、397532(本票)、397535(本票)、397528(本票)、584969(支票)、066710(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十萬、十五萬、二十萬、三十萬、三十萬、三十萬、十萬、三十萬元之本、支票交予被告楊貴英,其中有自訴人乙○○背書之七張本票及一張支票係供清償重利利息,自訴人甲○○嗣後已完全清償本金及利息,惟被告楊貴英竟認自訴人甲○○僅清償利息,未清償本金,而拒絕返還票據予自訴人甲○○。另票號66710之本票係自訴人甲○○開立予被告楊貴英調現,自訴人甲○○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再開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390223之本票予被告楊貴英換回該票號66710之本票,被告楊貴英卻未將票據返還自訴人甲○○,因認被告三人侵占上開票據,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㈣、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楊貴英教唆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楊貴英教唆自訴人甲○○於本票上偽造自訴人乙○○之背書,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否認有教唆偽造背書及雙方換票之事實,致書記官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筆錄,自訴人甲○○為此曾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楊貴英偽造署押部分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受理,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楊貴英被訴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受理,並將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原法院,因認被告楊貴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雖指摘被告係犯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並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法院並不受自訴人所指罪名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挑唆包攬訴訟,以及被告丁○○○、楊貴英幫助挑唆包攬訴訟部分:

被告丙○○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為被告丁○○○、楊貴英撰寫原審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七號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原審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起訴狀、原審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六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一號卷內之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以及本案之反訴狀。自訴人甲○○為此曾以被告丙○○幫助被告丁○○○、楊貴英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審提起自訴,案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不受理,經自訴人杜良夫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以上訴逾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挑唆包攬訴訟罪,被告丁○○○、戊○○則係幫助犯。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理由之上訴範圍:⒈反訴人即本訴被告等三人明知反訴被告等二人之二次自訴行為根本不構成誣告罪,但卻提起反訴,故意列舉虛偽不實

之事實,誣控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犯誣告罪,因此反訴人即本訴被告等三人已犯誣告罪。⒉被告三人共犯第三百四十四、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罪、常業重利罪(上訴理由另有記載:丙○○、丁○○○均係幫助楊貴英觸犯常業重利罪及重利罪之幫助犯及從犯)。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挑唆包攬訴訟罪:①對於丁○○○、丙○○、楊貴英所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票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同院八十七年士簡字第一五九九號給付票款之訴、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十一號、同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及本訴之反訴狀,以上不同性質之訴狀完全係受丙○○之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訴狀來告自訴人甲○○及乙○○,從而丙○○係犯刑法第一五七條第一項之罪之主犯,而丁○○○、楊貴英係幫助犯及從犯﹔②對於丁○○○、丙○○、楊貴英反訴本訴自訴人誣告部分:自訴人甲○○、乙○○對於反訴人等三人提反訴反控自訴人等控告被告犯誣告罪部分,自訴人等在第一審追加控告本訴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罪。⒋被告三人共犯侵占罪。⒌詐欺罪:丁○○○、楊貴英、丙○○三人拒絕交還此張三十萬元號碼0六六七一0號舊本票給甲○○,已犯下詐欺罪。⒍楊貴英部分犯教唆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上訴理由中另有記載:

係楊貴英逼令甲○○犯罪背書,甲○○因懾於威勢,意思失去自由,才被迫載本票背面寫上乙○○的名字,因此甲○○無偽造文書刑責可言,楊貴英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之責)。

㈡、因上訴人甲○○以本次自訴增加乙○○為被害人,故與第一次自訴(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非同一案件﹔又被告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於收到本票當日,曾交付上訴人三十、二十、十五萬元之現金,竟提反訴誣告上訴人甲○○、乙○○誣告,自應負誣告之罪責。

㈢、第一次自訴案,完全採信及引用丁○○○、楊貴英之狡辯,又漏未詳查證據,而判處被告三人無罪,已屬違法,又尚未確定,自不生既判力,故上訴人第二次提起自訴不違法。

㈣、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止,每月還一萬二千五百元,七個月已共計還本金八萬七千五百元,而丁○○○、楊貴英竟主張是還利息,因此應負重利刑責。又上訴人係在楊貴英用強暴脅迫,打算找討債公司之黑道人物來加害之情況下,才在此二十萬票背書邱秀香的名字,因此不構成偽造文書刑責,而楊貴英才是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

㈤、楊貴英、丁○○○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能訴請甲○○、乙○○連帶給付票款,上訴人自不成立誣告罪。

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對於丁○○○告發之詐欺部份,既為不起訴處分,而另五張票據上之乙○○之簽名係楊貴英教唆甲○○所為,丁○○○及楊貴英應負誣告之刑責。

三、上訴理由之上訴範圍與原審自訴起訴之範圍:上訴理由之上訴範圍:

㈠、被告三人共犯部分: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反訴人即本訴被告等三人明知反訴被告等二人之二次自訴行為根本不構成誣告罪,但卻提起反訴,故意列舉虛偽不實之事實,誣控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犯誣告罪,因此反訴人即本訴被告等三人已犯誣告罪(上訴理由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

⒉第三百四十四、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罪、常業重利罪(上訴理由第十頁

)﹔(上訴理由另有記載:丙○○、丁○○○均係幫助楊貴英觸犯常業重利罪及重利罪之幫助犯及從犯,參照上訴理由第八頁反面)。

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挑唆包攬訴訟罪

①對於丁○○○、丙○○、楊貴英所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票字第

二六七號裁定、同院八十七年士簡字第一五九九號給付票款之訴、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十一號、同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及本訴之反訴狀,以上不同性質之訴狀完全係受丙○○之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訴狀來告自訴人甲○○及乙○○,從而徐惠珍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主犯,而丁○○○、楊貴英係幫助犯及從犯(上訴理由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

②對於丁○○○、丙○○、楊貴英反訴本訴自訴人誣告部分:自訴人杜

良夫、乙○○對於反訴人等三人提反訴反控自訴人等控告被告犯誣告罪部分,自訴人等在第一審追加控告本訴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上訴理由第二十一頁)。

⒋侵占罪(上訴理由第十頁反面)⒌詐欺罪:丁○○○、楊貴英、丙○○三人拒絕交還此張三十萬元號碼0

六六七一0號舊本票給甲○○,已犯下列重利罪及詐欺罪。(上訴理由第十頁反面)

㈡、楊貴英部分犯教唆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上訴理由第十二頁)(上訴理由中另有記載:係楊貴英逼令甲○○犯罪背書,甲○○因懾於威勢,意思失去自由,才被迫載本票背面寫上邱秀香的名字,因此甲○○無偽造文書刑責可言,楊貴英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之間接正犯之責,參照上訴理由第十八頁)。

原審自訴起訴之範圍:

㈠、自訴人於原審訊問中表示,原自訴範圍為:⒈誣告罪:被告三人誣告自訴人詐欺與偽造文書﹔⒉常業重利罪:告丁○○○與楊貴英﹔⒊侵占罪:告楊貴英及丙○○,事實是簽發面額三十萬元號碼六六七一0

給楊貴英,拿另一張同額票去換票來給我,拿給丙○○聲請八十八年票字二六七號裁定,她是共犯是人頭。

⒋偽造文書罪:告楊貴英。

(以上參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七五頁)

㈡、追加部分:⒈後自訴人因被告等三人反訴自訴人誣告而追加被告誣告事實(原審卷第

二卷第九一頁)⒉追加丙○○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丁○○○、楊貴英係幫助犯。

(原審卷第二卷第九二頁、第一四0頁反面)⒊原自訴侵占的部分,支票應有八張,擴張呈八張加一張,共九張支票,

追加的這七張我已經清償本金連利息完畢,但被告認為我只清償利息,支票不肯還給我,所以構成侵占,這個部分我是要告被告三人。(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四0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誣告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未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丁○○○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訴人甲○○自八十四年起,偽稱欲投資事業,向被告楊貴英告貸,自訴人甲○○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簽發偽造自訴人乙○○背書之本票七張、支票一張,交付被告楊貴英以為擔保,自訴人乙○○竟不加以阻止,任由自訴人甲○○在外招搖撞騙,致被告楊貴英不疑有他,陷於誤信,陸續貸與自訴人甲○○二百十七萬元。詎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楊貴英始知受騙及自訴人杜良夫偽造文書,自訴人乙○○、甲○○顯涉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丁○○○自承自訴人乙○○未出面借錢,參以告訴狀所載內容,可見自訴人乙○○確實未曾出面向被告丁○○○告貸,且被告楊貴英雖證稱自訴人乙○○曾到其家告貸,惟所證與被告丁○○○所言及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被告楊貴英與自訴人甲○○有債務糾葛,證詞難免偏頗,自無法遽信其言為真實。是自訴人乙○○客觀上既無分擔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儘管其為自訴人甲○○之妻,然其對自訴人甲○○之犯行,並未負有任何法律上之防止義務,縱令自訴人甲○○確有偽造文書甚或詐欺之犯行,因自訴人乙○○既無實質參與犯罪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訴人乙○○與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罪嫌尚屬不足,因而對

自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並認:自訴人甲○○辯稱其係因投資開設書店及販售護手用品,缺乏資金而向被告楊貴英告貸之事實,為被告楊貴英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一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稅通知書三紙可稽,自訴人甲○○所辯,堪認真實。且被告楊貴英自承自訴人甲○○自借貸後利息持續付到八十七年七月,可知自訴人甲○○告貸之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丁○○○自陳其(實際上應係被告楊貴英)自八十四年起,即與自訴人甲○○有借貸關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其為保障其債權,方要求自訴人杜良夫應提出經其妻自訴人乙○○背書之支票據以為擔保,可知自訴人杜良夫偽造自訴人乙○○背書,係為順利借得款項,以資週轉,尚難據此而認自訴人甲○○告貸之時,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因而認自訴人甲○○詐欺部分不成立罪責,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六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按。由此觀之,自訴人甲○○與被告丁○○○雖就自訴人甲○○是否有詐欺犯意?自訴人乙○○是否知情?自訴人甲○○交付本、支票之原因關係?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等情各執一詞,惟自訴人甲○○確曾交付載有其妻自訴人乙○○背書之七張本票及一張支票予被告楊貴英,被告丁○○○因此出於懷疑向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杜良夫、乙○○夫妻二人涉嫌共同詐欺,並出於誤會申告自訴人乙○○涉嫌偽造文書,尚非全然無因。縱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張陳金蓮申告之內容罪嫌不足,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論被告丁○○○以誣告罪。次查,被告丙○○雖於該案擔任申告人被告丁○○○之輔佐人,被告楊貴英則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佐證被告丁○○○之申告內容,惟被告丙○○、楊貴英二人並無何申告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楊貴英二人與被告丁○○○有何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被告張陳金蓮已難論以誣告罪,已如前述。被告丙○○、楊貴英二人自不成

立誣告罪。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共犯誣告罪,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與本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而言,而本罪之誣告罪,係指提起本案之本身涉嫌誣告。經查,本案自訴人於被告等提出反訴後,自訴人以被告於本訴中提出反訴誣告自訴人為由,而於第一審追加被告等誣告,是以,自訴人所追加者,乃係對於被告之反訴提起誣告,雖非所謂本罪之誣告,然其追加被告誣告罪,仍屬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之「一人犯數罪者」,與本罪具相牽連之關係。惟查,原審對於此部分既未於主文中諭知,且理由中亦未加說明,而此部分亦與上訴之他罪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以上訴救濟之,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部分: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訴法上一大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復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部

分,前經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無罪,經自訴人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考,且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⒊又經原審法官訊問,自訴人表示重利罪及常業重利罪係告丁○○○與

楊貴英(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七五頁),而上訴理由中指陳:丙○○、丁○○○均係幫助楊貴英觸犯常業重利罪及重利罪之幫助犯及從犯(參照上訴理由第八頁反面),惟關於丙○○幫助楊貴英觸犯重利罪及常業重利罪一節,既未經起訴,依刑事訴訴法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亦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追加,本不得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

㈢、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侵占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⒉本件自訴人甲○○於原審謂其交付被告楊貴英八張本票及一張支票,

係供清償重利利息或調現,則被告楊貴英既非代自訴人甲○○保管上開票據,自訴人甲○○嗣後縱已清償票據債權,被告楊貴英未交還原票據,亦不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被告楊貴英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事案件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本件自訴人甲○○指摘被告楊貴英教唆其於票據上偽造其妻乙○○之

背書,依其所述,自訴人甲○○並非被害人,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楊貴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是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楊貴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前經自訴

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楊貴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受理,經自訴人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撤銷原判決,將被告楊貴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原審法院,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㈥、被告丙○○挑唆包攬訴訟及被告丁○○○、楊貴英幫助挑唆包攬訴訟部分:

⒈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罪,非同時侵

害個人法益,不得提起自訴(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號解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挑唆包攬訴訟及被告丁○○○、楊貴英幫

助挑唆包攬訴訟部分,依自訴意旨,自訴人尚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三人提反訴反控自訴人等控告被告犯誣告罪部分,

在第一審追加控告本訴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一五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自訴人亦非犯罪被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自訴不合法,惟原審對於此部分既未於主文中諭知,且理由中亦未加說明,而此部分亦與上訴之他罪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以上訴救濟之,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

㈦、被告等詐欺部分:自訴人指稱丁○○○、楊貴英、丙○○三人拒絕交還此張三十萬元號碼0六六七一0號舊本票給甲○○,已犯下詐欺罪。(上訴理由第十頁反面)惟查:此部分未經起訴,亦非與上訴之他罪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依刑事訴訴法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亦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追加,本不得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反訴人上訴部分(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乙○○、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誣告。

㈡、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

㈢、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侵占。

㈣、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戊○○教唆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㈤、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挑唆包攬訴訟及被告丁○○○、楊貴英幫助挑唆包攬訴訟。

以上自訴內容均係誣告,反訴人丁○○○、楊貴英、丙○○均對之提起誣告之反訴。

二、反訴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誣告部分:

㈠、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屬於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答辯狀暨提起反訴狀第二頁載明:「自訴人所提自訴理由,其內容完全虛偽不實,不僅虛構事實,更對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屬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自訴人先後提起訴訟誣陷被告(即反訴之原告)等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僅請依連續誣告犯加重論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反訴狀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第十二頁第七點載明:「綜上所陳,自訴人杜良夫前已提起訴訟,此次夥同妻子乙○○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欲製造翻案之新證據,同時虛構還款事實,甚至強命或教唆甲○○偽造文書等虛擬事實等,顯見甲○○已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誣告罪名,理應加重其刑..云云」,得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中反訴誣告的範圍,係針對被上訴人前後所提起之第一次自訴及第二次自訴誣告事實,並非僅針對第二次自訴的誣告事實提起反訴。詎料原審不察,僅就第二次自訴事實為審理,漏未就第一次自訴事實部分一併審理,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顯符合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⒈上訴人(即反訴誣告之原告)於本年四月十九日開庭時,以書狀及口

頭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即原審自訴人)提出清償票款之證據,原審法官雖記明於筆錄,諭令被上訴人應於下次開庭提出還款紀錄,然於本年五月十九日再次開庭時,原審法院並未諭令被上訴人提出證據。

⒉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期日中,再次聲請就此部分調查證據,

惟原審法院並未做任何裁示或處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顯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原審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誣告案件之告訴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文書證據,其文書之記載內容意義及其文書本身之真偽或狀態,均成為證據之文書,故就此種文書,其文書記載內容意義即應成為證據。本案性質屬於誣告案件,自訴人係以自訴狀虛擬事實誣陷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該自訴狀自應屬於文書證據,故於實務或學理,均允在誣告案件或誹謗案件中之自訴狀得為文書證據,惟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為由,忽視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自訴狀為證據,疏未就上訴人原審反訴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何點何項為虛捏事實,並以此作為其誣告文書證據之意旨,驟以無證據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又未於原審判決載明不採文書證據為證據之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二)反訴誣告部分:

㈠、甲○○、乙○○自訴丁○○○、楊貴英、丙○○三人共同誣告部分:⒈被上訴人甲○○因偽造票據背書,早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偵查審理中,就其偽造事實自承不諱,並受有一年有期徒刑之判決,何以能另外懷疑或誤會被上訴人等為誣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誣告之自訴?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不惜違背其曾於上述偵查庭與審判庭中陳述,在明知上訴人丁○○○所提告訴無訛下,仍故意誣陷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所提之告訴為誣告,並就楊貴英、丙○○一併提起誣告罪,核被上訴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亦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即不能不負誣告之罪責。

⒉被上訴人乙○○與甲○○為夫妻,乙○○於上開偵查庭與審判庭中,

均表示甲○○偽簽其名為背書,雖後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偽造票據)分擔行為,但非謂乙○○即能以不起訴書作為被上訴人誣告之證據,乙○○卻縱容其夫,與其夫聯名提起上開訴訟,此有原審自訴理由狀㈠第十二頁可資參照,尚難謂乙○○非為誣告。

⒊原審法院非就被上訴人前後提起之自訴其誣告之故意明確為具體斟酌

,反而以「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駁回原審反訴誣告,難道被上訴人可以就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中自承不諱之事實,在認為丁○○○、楊貴英、丙○○是誣告?被上訴人前後提起二次自訴,第二次自訴甚至還提起對上訴人等誣告之訴,此具體訴訟事實難道不是積極證據?況其訴狀內容,再三具體指陳上訴人三人誣告,以其親身受害堅指上訴三人犯罪,此難道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故意虛構誣告之事實?

㈡、甲○○自訴丁○○○、楊貴英、丙○○共同侵占之誣告部分:⒈誣告罪之虛構事實,是否具備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應當於形式而為判斷,而不能以審理結果「是否符合侵占要件」來推論被訴者是否具有刑事危險。

⒉再者,就上開已清償票據向法院追討之實例,在實務上確實有成立訴訟詐欺之可能。

⒊故被上訴人此種無限確有刑事危險,原審法院不察,反而認為因被上

訴人所控之不符合侵占要件,驟下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顯屬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之判決。

㈢、甲○○自訴丁○○○、楊貴英犯重利、常業重利罪之誣告部分:⒈被上訴人甲○○虛捏事實部分整理如下:

①原審自訴理由狀㈠第六頁: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甲○○找楊貴英算

帳時,表示自己向楊貴英借款三十、二十、十五萬共借六十五萬云云,全屬子虛烏有,該原審自訴狀中,被上訴人甲○○申訴:楊貴英將本金之償還扭曲為利息之償還,此為莫須有之誣陷,當天楊貴英根本未曾與甲○○見面,何來算帳云云說辭?②原審自訴理由狀㈠第六頁:查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開三

十萬本票向楊貴英借三十萬,每月均有還部分本金...云云,另外原審自訴理由狀㈠第六頁至第七頁陳明:從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這三年未還分文本金...並進而以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方式,將此三十萬,從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這三年內本金及重利加起來已達新台幣八十萬云云。然上訴人楊貴英為丁○○○代理之債務往來,乃自八十四年開始,並無於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債往來,如果被上訴人甲○○所欠款項僅為三十萬元,何以又會在「每月均有清償本金」的前提下,願意「另外開立八十萬元的三張本票」即第七頁第二行的「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一日、二十日之本票三張」?被上訴人的說詞根本不合邏輯,且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實屬捏造。

③原審自訴狀㈠第七頁:二十萬元本票,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

十七年九月止,每月還六千元,三十四個月共還二十萬四千元,已還清,..,就三十萬、三十萬元本票,甲○○係從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每月還本金四萬元,三十四個月共還一百三十六萬元,已還清...此三年內償還利息為七十六萬元,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因此丁○○○、楊貴英有重利刑責云云。但既然被上訴人甲○○已清楚明白具體指摘還款紀錄,請查明被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否則即誣陷被告等收受重利、常業重利而捏造虛偽事實,該當刑法之誣告罪。

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虛構之上訴事實,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

五號或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一號,尚可認為係「不實之答辯」,惟上訴人所爭論者,係被上訴人居然將此完全虛構之假象,化為自訴訟狀內文字,向法院指明親身受害,而堅指上訴三人犯罪。被上訴人杜良夫前後以數份自訴狀,均可作為誣告之證據,其中捏造具體事實,明知虛偽,仍執意為之,其誣告之意圖甚為明顯,不能謂不應負誣告之罪責。

㈣、被上訴人甲○○自訴楊貴英詐欺、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私文書之誣告部分:

⒈原審以「司法院七十二年三月一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

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枉顧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第一次自訴及第二次自訴為事實範圍,提起誣告罪之反訴,惟其僅就第二次反訴部分為審理對象,誤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認上訴人無受刑事危險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不成立誣告,此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而屬於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又未為處理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屬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⒉依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之判決理由:「惟經查,被告偽造邱秀

香之筆跡觀之,與被告簽署自己姓名之書寫習慣並不相符,顯係刻意改變書寫習慣所為,其目的應係為避免楊貴英發現該乙○○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顯見原審法院並未就涉及本案的數項判決具體審酌被告甲○○之誣告故意,卻逕以上開七十二年函示驟下判決,自難令人心服。

㈤、甲○○自訴楊貴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誣告部分:⒈原審依據司法院七十二年三月一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枉顧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第一次自訴及第二次自訴為事實範圍,提起誣告罪之反訴,惟其僅就第二次反訴部分為審理對象,誤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而認上訴人無受刑事危險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不成立誣告,此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而屬於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又未為處理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屬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甲○○所稱楊貴英於庭上為不實之供述,使上訴人楊貴英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應成立誣告罪。

三、經查:

㈠、反訴人丁○○○、楊貴英、丙○○反訴反訴被告甲○○所提第一次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係誣告部分:

經查:本案反訴人等於原審中即對於反訴被告所提第一次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提出反訴,然原審對於此部分既未於主文中諭知,且理由中亦未加以說明。惟查,反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提起八十八年度自第四十三號之訴,而第二次自訴即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起,前後二訴既無時間密接性,而由本案自訴理由中觀之,顯見反訴被告係對於刑事訴訟法重行起訴禁止規定有所誤解所致,尚難謂二訴間具有概括犯意﹔況關於反訴本案誣告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而應諭知無罪判決(詳如後述),亦難論二訴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從而該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得以上訴救濟之,純屬漏判而應補判問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反訴人丁○○○、楊貴英、丙○○反訴被訴共同誣告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未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反訴人丁○○○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一

八五號)申告反訴被告乙○○、甲○○涉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由反訴人丙○○擔任輔佐人,另反訴人楊貴英則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反訴被告乙○○、甲○○為此自訴反訴人丁○○○、楊貴英、丙○○三人共同誣告。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反訴人丁○○○出於懷疑及誤會向地檢署提出之申告非全然無因,反訴人丙○○、楊貴英則

未有申告行為,均不成立誣告罪,已如前述。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認反訴被告乙○○、甲○○涉嫌共同詐欺與反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均屬不足,亦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乙○○、甲○○為此自訴反訴人丁○○○、楊貴英、丙○○三人共同誣告,即非全然無因。雖反訴被告乙○○、甲○○未能成功證明反訴人丁○○○、楊貴英、丙○○三人成立誣告罪,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乙○○、甲○○有故意虛構自訴內容之情事。再者,違反刑事訴訟法禁止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規定者,僅生程序違反之效果,對被告而言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以,雖反訴被告第二次提起自訴有部分重行起訴,仍不該當誣告罪之要件﹔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著有明文。反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反訴被告提出清償票款之證據,雖原審未為裁示處理,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不予調查之原因,然提出清償票款證據僅為證明反訴被告已清償票款債務之證據方法之一,該證據並非所謂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參照前揭解釋,尚無違法之處﹔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關於自訴狀之提出,其中申告被訴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本案中,僅在確訴之範圍,並供法院調查事實存否之參考,非謂法院即應採為證據,縱論原審未於理由中敘明不採用理由,然查反訴之自訴狀之內容,並無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自無何違法之處﹔末查:反訴被告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訊問中就部分事實自承在卷,惟對於甲○○、乙○○共同詐欺及乙○○偽造文書部分,該案檢察官均認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自訴人等即據之對被告等提起誣告,尚非無因,已如前述,自不成立誣告罪。綜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能遽論反訴被告乙○○、甲○○以誣告之罪,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反訴人丁○○○、楊貴英對被訴共同重利、常業重利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倘申告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既不得於實體上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申告人自不成立誣告罪(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刑庭庭長決議、司法院七十二年三月一日(72)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甲○○自訴反訴人丁○○○、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

利部分,因屬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本院應於程序上逕對反訴人丁○○○、楊貴英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故反訴人丁○○○、楊貴英既無因此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甲○○自不成立誣告罪。

㈣、反訴人丁○○○、楊貴英、丙○○對被訴共同侵占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甲○○自訴反訴人丁○○○、楊貴英、丙○○共同侵占

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根本不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反訴人丁○○○、楊貴英、丙○○亦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況亦無證據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甲○○有出於虛構之故意,反訴人以為以清償之票據向法院請求,有成立訴訟詐欺之可能,然查所謂訴訟詐欺,係以騙取財務為目的,依詐欺之訴訟行為,欺罔法院,本其有利之確定判決,使對方交付財物者。此種詐欺犯罪型態,僅行為人該當刑法詐欺罪,並無使他方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反訴人恐有誤解。揆諸上開例意旨,本院自難論反訴被告甲○○以誣告之罪,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反訴人楊貴英對被訴教唆偽造文書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倘申告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既不得於實體上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申告人自不成立誣告罪(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刑庭庭長決議、司法院七十二年三月一日(72)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甲○○自訴反訴人楊貴英教唆偽造文書部分,反訴被告

甲○○並非被害人,該部分之自訴,顯不合法,本院應逕對反訴人楊貴英諭知不受理,有前述,故反訴人楊貴英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反訴被告甲○○自不成立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㈥、反訴人楊貴英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倘申告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既不得於實體上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申告人自不成立誣告罪(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刑庭庭長決議、司法院七十二年三月一日(72)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甲○○自訴反訴人楊貴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屬

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本院應逕對反訴人楊貴英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故反訴人楊貴英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反訴被告甲○○自不成立誣告罪,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㈦、反訴人丁○○○、楊貴英、丙○○對被訴挑唆包攬訴訟及幫助挑唆包攬訴訟提起誣告之反訴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倘申告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既不得於實體上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申告人自不成立誣告罪(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刑庭庭長決議、司法院七十二年三月一日(72)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甲○○自訴反訴人丙○○挑唆包攬訴訟及反訴人張陳金

蓮、楊貴英幫助挑唆包攬訴訟部分,因非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本院應逕對反訴人丁○○○、楊貴英諭知不受理,有如前述,是反訴人丁○○○、楊貴英、丙○○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反訴被告甲○○自不成立誣告罪,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就自訴部分以:㈠自訴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誣告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有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判決。㈡自訴被告丁○○○、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部分: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丁○○○無罪,經自訴人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自訴人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㈢自訴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侵占部分: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有侵占犯罪事實,純屬民事糾葛,諭知無罪之判決。㈣自訴被告楊貴英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甲○○並非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㈤自訴被告楊貴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被告楊貴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受理。

經自訴人甲○○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號撤銷原判決,將被告楊貴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原法院。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自訴人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㈥自訴被告丙○○挑唆包攬訴訟及被告丁○○○、楊貴英幫助挑唆包攬訴訟部分:被告等行為,非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本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反訴部分以:緣自訴人甲○○、乙○○以被告丁○○○、楊貴英、丙○○等三人涉嫌誣告等罪提起自訴,丁○○○、楊貴英、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自訴人甲○○、乙○○提反訴指陳:㈠自訴人乙○○、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誣告﹔㈡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共同重利、常業重利﹔㈢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楊貴英、丙○○共同侵占﹔㈣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楊貴英教唆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㈤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挑唆包攬訴訟及被告丁○○○、楊貴英幫助挑唆包攬訴訟,以上自訴內容均係誣告,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反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及反訴人有關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肆、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及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