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受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下稱公業)派下福祿壽全四大房總代表即楊金標、楊水金、楊萬福、丁○○等之委任,負責出資追討該祭祀公業所有,而於五十七年間,遭派下員己○來非法侵占移轉登記與己○來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四、一四二、一八九等地號土地(原舊地號為台北市○○區○○○段第三五○、三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二、三五二、三五二之一、三五二之二、三五二之三地號),雙方並約定於甲○○塗銷己○來所有權登記後,祭祀公業願將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甲○○所有,以作為酬勞,並書立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為憑。嗣甲○○即委由律師訴請己○來塗銷所有權登記,惟甲○○於簽訂委任契約後,祭祀公業四大房認其有擅自塗改契約之行為,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委任關係,但甲○○認該受委任處理塗銷所有權訴訟,獲判勝訴,其將可獲得利潤非淺,故林某為取得其確有受祭祀公業授權處理祭產事宜,並於塗銷己○來所有權登記後,仍可取得一半土地之產權以為酬勞,遂偽造六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楊繼昌公祭祀公業完竹派下員大會記錄(下稱大會記錄)、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並請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之楊金標,於上開授權書暨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上,假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簽名,俟七十年九月十七日,訴請己○來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甲○○發現祭祀公業已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與訴外人吳癸辛,致其未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內載林某願提供依委任契約可向祭祀公業取得所有權之台北市○○段○○段九四、一四二地號二筆土地與胡某合建,由乙○○持前述偽造之授權書、買賣及委任契約書,提出於法院行使,代位甲○○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戊○○、楊水源、楊嵐山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訴請祭祀公業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後,再移轉登記與乙○○所有。嗣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審理判決乙○○勝訴,甲○○雖未提上訴,但因戊○○、楊水源、楊嵐山等三人對祭祀公業遭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獲得改判之結果,即祭祀公業無需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與甲○○。致甲○○以乙○○之代位請求,仍未能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於七十六年再持上開偽變造之授權書暨委任及買賣契約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下管理人楊文煌(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使台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依上開偽變造之契約書,判決楊文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四號、一四二號及一八九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而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文煌於六十八年間受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委任處理該訴訟事務,於收受判決後即為祭祀公業之利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楊文煌於台灣高等法院訴訟期間,竟意圖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任意撤回上訴,致該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即告確定,甲○○亦因而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案經祭祀公業己○昌完竹派下員己○、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甲○○簽立合建契約,係信賴甲○○所提出之授權書及買賣合建契約書,且依契約書記載,甲○○依約可向楊繼昌祭祀公業取得合建土地所有權,且伊未曾與祭祀公業人員接洽,均係與甲○○接洽,伊曾持有關資料文件詢問公司之法律顧問據稱沒有問題後始與甲○○簽約,伊未與甲○○偽造授權書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受公業委託之經過,告訴人或代理人都不知詳情,當時公業有開會,有作會議記錄,派下員都必須出席並簽名授權,伊所提供之會議記錄上,證人丁○○自己都有簽名,那是不能否認的。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楊萬福四人向伊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是他們背信,因為他們另外與他人訂立契約,伊是本於與公業之委任契約而出錢請律師打民事訴訟並支付訴訟費用,待伊打贏官司後,他們都想處分那些土地,那就是背信。請對方拿出原訂契約來比對,如有任何出入,伊即是偽造,但他們始終不提出如何說我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積極之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又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非證據之比較,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強於有利之證據即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反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強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四、查被告甲○○被訴於六十六年間曾與自訴人周美章及楊繼昌公完竹派祭祀公業管理人楊金標為該公業土地訴訟事件,訂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約定由甲○○、周美華二人負責為該公業進行訴訟請求案外人己○來塗銷登記,並由其二人負責一切訴訟行為所需之費用,該公業則以六筆土地供作其二人之酬勞,嗣該訴訟經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勝訴,上訴人竟欲獨享上開酬勞,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家中,私將其所執上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內第一行所載立契約書人(乙方)甲○○、周美華之「周美華」三字及契約書後倒數第四行周美華姓名上之「(二)」字予以掩蓋,並於周美華之姓名上添加「證人」二字,將「立契約書人周美華」變造為「證人周美華」然後予以影印,持該影印變造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
二之一號賴春典代書事務所,請賴春典介紹建築商在該酬勞可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與乙○○簽定合建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美華,嗣乙○○訴請上訴人與案外人戊○○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周美華始悉變造之事,案經周美華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五О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乙○○被訴於其係山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獲悉案外人甲○○與自訴人二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一四二地號土地(重畫前○○○區○○○段三五○之三、三五
一、三五一之二、三五二、三五二之二、三五三之三號)兩筆與楊繼昌公完竹派祭祀公業管理人楊金標,訂有「買賣及委任契約書」就上開兩筆土地,享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乃與甲○○相互勾結,共同將上揭契約書第一行所載之立契約書人(乙方)甲○○、周美華三字及契約書後倒數第四行周美華姓名上之「(二)」字予以掩蓋,並於周美華之姓名上添加「證人」二字,將「立契約書人周美華」,變造為「證人周美華」,然後予以影印。並由乙○○持該經變造之契約書影印本,委託台北縣板橋市賴春典代書事務所辦理,與甲○○訂立「合建契約書」。嗣即由其代位甲○○訴請案外人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自訴人至此始知悉有變造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之事,因認乙○○有觸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疑。等事實,案經周美華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無罪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資料在卷可按。關於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乙○○偽造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書行使詐欺部分。查依上開確定判決明確指明被告之犯行係:「於七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家中,私將其所執上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內第一行所載立契約書人(乙方)甲○○、周美華之「周美華」三字及契約書後倒數第四行周美華姓名上之「(二)」字予以掩蓋,並於周美華之姓名上添加「證人」二字,將「立契約書人周美華」變造為「證人周美華」然後予以影印,持該影印變造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行使,顯然該案係認被告變造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書行使,而本件雖認定被告係偽造該係約書行使,然查周美華既係主張被告變造契約書,且經確定判決認定確係將原來真正之買賣及委任契約書變造內容持以行使,自已確認原定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書為真正,否則若無真正之文書何來變造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係偽造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及委任契約書行使詐欺部分,自無由成立,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次查公訴人認被告甲○○偽造大會記錄、授權書行使詐財乙節,經查訴人丙○○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先則陳稱:大會記錄上所蓋之派下員一百多人之印鑑及相關資料都是楊金標在保管,會議記錄上之印章是由楊萬福、丁○○等人所蓋章,但因人數不足,不能開會云云,又稱:會議記錄上所蓋一百多人派下員印文之印章,是由各派下員自己保管,根本沒開會,派下員都沒去,怎會有印章,是用別的會議記錄的章影印在(本件會議記錄)上面,伊之印章之所以蓋在上面,是為增加派下員所蓋的,大會記錄沒有原件云云,因其所供互相矛盾之處甚多,經原審當庭詢問告訴代理人林家祺律師陳稱:會議記錄上主席丁○○沒有去,怎會有主席身分,六十五年九月四大房有委任甲○○,那時有辦派下員授權,在辦理過程中,有機會取得派下員之印章來偽造大會記錄等語,而告訴人楊文灝當庭對其代理人林律師所陳亦無異議,足見六十四年九月之委任契約書為真正,本件大會記錄上派下員之印文為真正,惟對於甲○○於六十四年九月與公業訂約時,何以會事先趁機偷蓋派下員印章以偽造本件大會記錄,亦不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證甲○○如何偷蓋派下員之印章,顯係臆測之詞。況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到庭供稱:我的印章是我所親自保管,六十四年或六十五年間曾在我家中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當時有三十九人,那天只有九人到場,不夠人數而未能開會,未簽名亦無記錄。我曾蓋過一次印章給甲○○是為土地之事,是我親自蓋的,蓋四份,四份契約書,誰拿去不知道,其中一份就是甲○○提出這份,我們四人(四大房)蓋完再拿給其他人蓋,蓋完附在契約書後面,是甲○○要求蓋派下員名冊,是為了要回土地之用,他說叫我找其他的人蓋好章,再拿給他,他再為公業打官司,我拿去給派下員蓋章,拿去的名冊上事先沒有寫好姓名等語,顯見派下員名冊上之簽章,係丁○○拿給派下員簽章後再交給甲○○,甲○○既非祭祀公業派下成員,其無資格參加派下員大會,則派下員大會有無實際召開,亦非其所能知悉,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其知悉派下員大會召開經過,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偷蓋派下員之印章。又查該份委任契約書既是真正,則該委任契約書上所載總代表楊金標對甲○○而言,即為公業之總代表,至於內部楊金標是否有代表權,其是否為公業之管理員,本非外人甲○○所能得知,從而甲○○與楊金標所簽之授權書及本件契約書即非偽造,告訴人丙○○空言被告甲○○與楊金標勾結而共同偽造授權書及大會記錄云云,實乏證據以證之,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委任及買賣契約書、偽造大會記錄、授權書之事證,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空乏實據之指訴,而認被告甲○○有何犯行。何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六十四年三月間之大會紀錄,是否真實?似係祭祀公業內部之事。外人甲○○似無參與偽造之機會。(二)六十六年間,由楊金標所簽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楊金標之簽名蓋章經多方核對後確定係楊金標之真蹟,看不出係由他人偽造。(三)六十五年祭祀公業四大房與林元山簽之委任契約係一式四份,甲○○與楊金標(由其子戊○○在原審當庭呈核)所執之二份均顯示出有經過修改之痕跡,而其他簽約人丁○○、楊水金、楊萬福等又拒絕提出其所執之其他二份以資核對,似乎亦難證明甲○○所執之一份係經人塗改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陳報狀)。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為何有派下員大會紀錄?)那係事後拿給派下員【大眾】簽名的。(那你們有無簽此授權書?【朗讀授權書內容告以要旨】那時候我叔叔楊金標在該處辦事,我叔叔說要授權甲○○辦理祭祀公業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我們有口頭答應,有無寫該授權書我忘了。(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有無簽定買賣及委任契約書?)那係楊金標自行決定的。(該買賣及委任契約書上『楊金標』之簽名係楊金標簽的?)是的。(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有具狀向本院陳報,該陳報狀係你寫的?【提示令其辨識】那係我叫人打字的,名係我簽的。(陳報狀內你寫買賣及委任契約書授權書等看不出有經人塗改痕跡等語,是如此嗎?)我看不出有人塗改。(六十五年九月一日該張委任契約該張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下段有無遭人塗改?【提示令其辨識】)他們簽名蓋章後三個月才發現有此塗改乃寄存證信函,楊萬福也有此原本,那張原本楊萬福說沒有塗改過,現在他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依其供述,顯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偽造上開授權書、委任及買賣契約書、大會紀錄等文書或知係偽造之文書而仍持以行使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至於公訴人指被告乙○○有本件犯行,係以被告甲○○有罪為其前提,茲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本件犯行,被告甲○○與乙○○復均堅稱其等確有簽立合建契約,被告乙○○並否認明知被告甲○○有何變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被告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