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曾有侵占、詐欺、過失致死等罪前科,其因侵占及詐欺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二、緣基隆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主辦「源遠國宅新建工程」,賀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來公司」)承攬該項國宅工程,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為工程之保證人;而基隆市政府將前項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另行發包由乙○○承作。八十二年九月間,賀來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並積欠建宏磁磚大理石商行等包商債務,致工程進度落後,茂泰公司為履行保證債務,而進場施作,乙○○與茂泰公司之負責人甲○○即合夥經營該項工程。嗣該源遠國宅新建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全數完工,但由於賀來公司積欠建宏磁磚大理石商行之合夥人張明聰債務,致張明聰假扣押茂泰公司之工程款,茂泰公司之負責人甲○○與乙○○為順利領得工程款,乃由乙○○負責與建宏磁磚大理石商行之張明聰解決債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乙○○與張明聰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但乙○○竟起意詐騙茂泰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茂泰公司負責人甲○○謊稱:與張明聰係以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使甲○○誤信為真,而如數將款項匯入乙○○所指定之支票帳戶(乙○○之妻許楊碧麗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張明聰於同日兌現二百八十萬元之票款(即前述許楊碧麗之支票帳戶,支票號碼:JS0000000號),乙○○因而詐得其餘之四十萬元入己。
二、源遠國宅新建工程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全部完工,惟基隆市政府尚有履約保證金利息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尚未支付予茂泰公司。八十七年十月間,基隆市政府通知乙○○轉知該筆履約保證金利息已核撥後,乙○○明知依其與茂泰公司間之協議,其出資款及未兌現票款,須俟該工程初驗後扣除茂泰公司花費之工程材料及工資等施用費用後,由茂泰公司請款,再支付予乙○○。惟乙○○竟又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告知茂泰公司得其同意,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茂泰公司之領款收據,並盜蓋其所保管之茂泰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於收據之上,向基隆市政府行使,表示茂泰公司領款之意思,冒領面額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足生損害於茂泰公司,並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由茂泰公司領取而交付該履約保證金利息款支票。乙○○於取得該利息款支票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之存入茂泰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之帳戶(茂泰公司原同意乙○○申設使用,其帳號為第○二四五五之六號),並立即解約,將款項悉數匯入其妻許楊碧麗之前述支票帳戶內,領出花用。嗣茂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得知該款項業經乙○○領取,經追查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茂泰公司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以二百八十萬元與張明聰和解,卻向告訴人茂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稱係以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而使告訴人如數給付,並且未經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上開履約保證金利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帳記錯了。
於開庭時,所以堅持說是三百二十萬元和解,可能是時間經過太久,以致記錯。
茂泰公司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之帳戶,是在八十六年間所申設,係經過甲○○之同意才開設,每年有利息所得,故甲○○應知道。在領保證金之利息前,伊曾經去茂泰公司好幾次,甲○○都不在。付款請領單據係由甲○○所蓋,印章係甲○○交給伊者,因為工地都是伊在負責,所以才將印章交伊。過去亦有領過二次錢。伊等並未約定要領錢時,需要公司會同領錢後,才再將應付給伊之款項給伊」云云;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與茂泰公司係合夥關係,而以茂泰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業,承作源遠國宅未竟工程,出資各半,利潤各半。但有關工程之進行、工地人員之聘僱、施工材料之購置、與基隆市政府之接洽、工程進度之掌握及估驗請款等手續,均由被告負責,茂泰公司衹是人頭而已。故被告向基隆市政府領得之工程款,仍須歸合夥事業使用,並交被告支配,俟合夥事業完成結算,以便分配與合夥人,本件被告有權代茂泰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領款。況本件合夥關係尚未結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止,被告應得之墊付款及利潤共計達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因之被告遂行使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以因概括取得茂泰公司印章予以具領,轉入長期供合夥事業支付工具之許楊碧麗之帳戶內,予以抵銷該帳戶支付合夥事業工程款之一部分,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等詞。被告於原審復辯稱:「伊係因事項繁雜,致將其與張明聰和解之金額誤記為三百二十萬元,並以此告訴告訴人,且系爭工程係兩造合夥,被告亦係欲待工程完畢結算,故誤記之事乃保持沈默,其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工程完畢經初步核算,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二千八百餘萬元,而告訴人可自給付被告之款項扣除,亦應認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至於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則因系爭工程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承作,而關於合夥事業之執行及代表均由被告為之,故凡工地上之各項事宜,均係被告親自為之,故不論被告是否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均有代表合夥向基隆市政府領取所謂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權,無涉違法行為,況且被告領取後係存入由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開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告自更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又縱認被告領取上開利息存入帳戶確屬不當,但若以雙方出資額分配利潤,則告訴人尚必須支付被告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是上開利息縱經結算,亦應屬被告所有,而因告訴人遲遲不願對帳結算給付,被告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不得已必須採取保護之措施,並非意圖不法所有,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向告訴人以和解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詐稱為三百二十萬元部分,有和解書及許楊碧麗為發票人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影本各一份、告訴人匯入許楊碧麗帳戶之匯款單二張(共三百四十萬元,含告訴人給付與被告之三百二十萬元和解款項在內),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九0三號函暨所附許楊碧麗及茂泰公司之開戶資料、所有存、提款記錄等附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一一六頁)為證。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訊問均強辯與張明聰之和解款項確係三百二十萬元,甚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初訊時,猶指稱其係交付面額分別為二百八十萬元以及四十萬元之許楊碧麗名義之支票予張明聰;而經原審法院以為何許楊碧麗帳戶內無四十萬元支票交易之紀錄質問被告,被告無從抵賴,始改口承認確實僅以二百八十萬元與張明聰和解(參見偵查及原審有關訊問被告之筆錄),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顯係知情而故為不實之陳述,絕非係因事情繁雜或因時間太久而誤記,其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中,雖提出「合夥結算和解書」一份,其中(三)部分載明:「至乙方(指乙○○)前所記工料支出流水帳中,其中列載建宏磁磚公司和解金三百二十萬元,甲方(指告訴人)前質疑其正確性部分,現經乙方說明,因該欠款為四百二十六萬元,乙方在和解中委託友朋代表談判,減少貨款和解金二百八十萬元,但乙方為酬謝調解人另給付四十萬元之酬帶金,而未明言,致引起甲方誤會,現經說明,甲方亦已暸解,不再追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正面),惟查本件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起,迄本院調查中,始終未供述「四十萬元」係給與所謂之「調解人」,足見該「乙方為酬謝調解人另給付四十萬元之酬帶金」,要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成立本件民事和解後,為脫免被告之刑責所臨訟虛構,自不能為被告無罪之證明。
(二)本件被告偽造茂泰公司名義之收據冒領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亦有基隆市政府之公庫支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基府宅企字第0四四一0一號函暨所附「茂泰公司八十七年十月領取承攬源遠國宅之履約保證金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收據」等在卷(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五二頁、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五頁)可稽。而就被告領取該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支票所存入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告訴人名義之帳戶,被告與告訴人就該帳戶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開設,雖各執一詞,惟查:
⑴告訴人對於本件雙方合夥承包之基隆市政府國宅工程以外,另亦借牌予被告,
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競標其他工程之事實,自陳在卷,則被告因借用告訴人名義承包其他工程而致須以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之情形,當非無有,只須係在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即難謂被告就帳戶之開設手續當然即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復依被告辯稱:其曾以該帳戶存款之定期存單向基隆市政府換回工程保證金,而該帳戶定期存單之每年利息達十餘萬元,該信用合作社均按年寄達扣繳憑單予告訴人云云,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則更難認被告設定該帳戶未經告訴人同意。
⑵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戶之開設,縱令並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擅自所為,但仍與被告是否獲有告訴人同意領取上開履約保證金利息無直接關連,更非因此即可認為被告在本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前,有權領取該履約保證金利息。
⑶本件被告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承認其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之
名義而領取上開款項外,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其與告訴人合夥承包該基隆市政府之國宅工程過程中,除該筆履約保證金利息外,前此有關領取工程款之方式均為告訴人派員會同被告領取,並存入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告訴人之帳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並供述:「大部分茂泰公司會派人來會同領取,有時我先領出來,再通知茂公司」等詞。又被告所辯:伊去公司好幾次,甲○○都不在,付款單據係甲○○所蓋印云云,為甲○○所堅持否認,被告對於上開辯解,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⑷證人即茂泰公司職員黃鴻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源遠國宅之工程款係分期
按進度計付,基隆市政府極少主動通知告訴人領款,而因被告與基隆市政府較熟,為求快速,故向市政府提出請款申請,及向各單位辦理計價之流程,均由被告跑件,但須用茂泰公司之印鑑等請款資料時,即由被告通知茂泰公司老闆,老闆大部分均指派伊會同被告至基隆市政府請款,且每次均係領取土地銀行之支票;其與被告領取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茂泰公司之帳戶,再由其會同被告將被告應得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反面及第二三八頁)。
⑸綜合上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該承包工程中,就與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
之接洽跑件事宜,一向推由與基隆市政府較熟之被告為之,但對工程款之請領手續,則在慣例上,均係雙方會同,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領取支票後,再行存入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再由告訴人將被告應得部分匯給被告,並無將工程款存入前開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戶之情形,更無由被告單獨領取工程款之前例,則告訴人衡情自亦不可能僅就此筆最後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同意被告自行以告訴人名義領取後,存入被告自己支配之前開帳戶中,以致告訴人或不知其事,或無從支配。是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合夥過程中所有業務均由其執行及代表,故當然有權以告訴人名義領取該工程款。伊等並未約定要領錢時,需要公司會同領錢後,才再將應付給伊之款項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與告訴人之間屬合夥關係,若以雙方出資額分配利潤,則告訴人尚必須支付被告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是上開利息縱經結算,亦應屬被告所有,而因告訴人遲遲不願對帳結算給付,被告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不得已必須採取保護之措施,並非意圖不法所有,應不為罪等語。惟查:⑴被告所辯告訴人尚積欠其應得之款項部分,告訴人已予否認被告所辯稱雙方合
夥結算後尚應給付被告二千餘萬元之事實,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因帳目未結算清楚,告訴人尚需支付款項予被告,惟亦不能即認被告得蓋用其保管之告訴人及甲○○之印章,製作領款單據,領取支票,而存入其支配之前開帳戶,逕予使用上開履約保證金利息。
⑵又依證人即原來與被告及茂泰公司合作之永達公司代理人何聰明證稱:原先永
達公司投資額為七、八百萬元,被告亦有原股金四百三十萬元,永達公司嗣後退出,乃與被告及茂泰公司協議,由被告與茂泰公司出資四百二十萬元買下永達之股份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茂泰公司在永達公司退出前,係借牌予被告參與該工程,直至永達公司退出後告訴人始實際介入承作該工程,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永達公司退出時,永達公司之股份四百二十萬元部分,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負擔半數之事實;則在告訴人與被告嗣後合夥承包基隆市政府源遠國宅工程中,已足認被告之合夥股份,應有在永達公司協議退出前已為出資之「四百三十萬元」,以及買下永達公司股份四百二十萬元之半數,即「二百一十萬元」。但縱然被告有合計「六百四十萬元」如此多之股份,惟於雙方合夥承包過程中,所得工程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究竟有無餘額及其可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均未可知;且依卷附永達公司退出時與被告及告訴人所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及另股東曾吉甫、陶永福三人)之出資額及未兌現票款,由本工程初驗後扣除甲方(即茂泰公司)花費之工程材料及工資等施工費用後再由茂泰公司請款後,如尚有剩餘款項,再支付與乙方,其餘乙方不足之款項,待甲方正式驗收後取得計價款後再支付予乙方」(詳見偵查卷第二八三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被告就上開出資股款,須至工程初驗,甚至正式驗收後,由告訴人茂泰公司請領出工程款或公司應領之款項後,先扣除告訴人花費之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等施工費用後,始得向告訴人請求;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根本尚未完成結算,則在雙方結算完成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根本尚不得向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當然更不得在未與告訴人結算前,自行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各項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利息。而其在根本未經結算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以自己保有告訴人之印章,以告訴人名義作成收據,向基隆市政府請領上開履約保證金利息,於取得該利息款支票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之存入茂泰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之帳戶(茂泰公司原同意乙○○申設使用,其帳號為第○二四五五之六號),並立即解約,將款項悉數匯入其妻許楊碧麗之前述支票帳戶內,領出花用,其所為,自難謂非屬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述辯解,經核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合夥結算和解書」,其中就(
一)雙方會算結帳確認過程」載稱:「⑴雙方確認前共同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之工程款總額及甲方(指茂泰公司)應分攤且已撥付乙方(指被告乙○○)之工程費總額均無異義。」、「⑶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合夥負責人立場,持甲方印章向基隆市政府具領工程保證金利息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甲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領取工程保固金二百十萬七千七百元,及未領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存入基隆市政府改建工程保固金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均列入會算結算,雙方均無異議。」、「⑷據上結算結果,乙方願結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惟該「合夥結算和解書」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調查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雙方成立和解後所製作,顯係雙方因已成立民事和解,被告為脫免刑責所製作,告訴人雖因已和解而對於被告之前開行為,表示「無異議」,惟要不能以之即認被告無右開不法犯行,而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虛報和解之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超額之和解金,而被告將其差額飽入私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以偽造之收據持以行使,而冒領應由他人領取之款項,則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其就冒用保證金利息行為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虛報和解金額之詐欺取財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後,再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數年,且縱與合夥承包工程有關,但究係因不同之事由所生,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概括之詐欺故意,自難認有連續犯之成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不無誤會。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和解金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判決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因之未及審酌,而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量刑之參考,要有未當。原審就被告偽造茂泰公司名義之收據冒領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而再犯,惟此次係因合夥承包工程糾紛而一時失慮以致觸法,並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判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至被告為冒領履約保證金利息時所偽造之收據,因已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係盜蓋其所保有之告訴人印章,並非偽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不相符,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亦請求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詐欺及有一次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其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可憑,其與告訴人雖已成立民事上和解,本院已予斟酌而量處比原審更輕之刑,但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除詐欺和解金及詐欺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支票外,尚涉及執照費、監工費等部分,應為起訴效所及,唯原審疏未論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因之提起上訴云云。按告訴人於其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之第三項,固曾指陳被告乙○○所作之帳冊內,發現有多筆款項,有浮報或流向不明之情形,即:
「(一)使用執照費:
⑴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五0,000元⑵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0,000元⑶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0,000元⑷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五0,000元合計一三0,000元,超過應繳規費甚多,是否真有支出?流向何處?
(二)工程驗收費: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五0,000元另有二筆二00,000元、一00,000元,合計三十五萬元,驗收為何需發三十五萬元?
(三)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分別給付鄭先生三0,000元、二0,000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又給付鄭先生三0,000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盧先生二0,000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盧先生二0,000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給付盧先生三0,000元?(查鄭先生為基隆市政府國宅局派至工地監工,盧先生為基隆市政府委託行使權力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監工)為何需給付定作人監工費用?
(四)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給付陳先生三十萬元,但卻說不出陳先生是誰?
(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點交一,九00,000元,點交為何需支出費用?被告雖稱是給住戶,但國宅局人員證明無此事。
(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禮』六00,000元,送禮乎?給誰?」。經訊據被告乙○○辯稱:被告與茂泰公司係合夥關係,而以茂泰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業,承作源遠國宅未竟工程,出資各半,利潤各半。但有關工程之進行、工地人員之聘僱、施工材料之購置、與基隆市政府之接洽、工程進度之掌握及估驗請款等手續,均由被告負責,茂泰公司衹是人頭而已。被告係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合夥購料、僱工等事宜,並以妻許楊碧麗之基市二信暖暖分社支票帳戶支付一切工程款項,並逐筆記帳,作為合夥事業之結算依據。告訴人亦派員丙○○不時檢查核帳,作階段性之簽認,詎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欲與告訴人結算,告訴人諸多推託。就帳本所示,被告已支出工料成本費用五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千六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但告訴人衹支付成本一千九百三十萬元,故告訴人積欠工料款六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工程可得之利潤為六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合夥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向基隆市政府已具領五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中,雙方應各分得二千九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五元,然告訴人只給被告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因此告訴人仍積欠被告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並無如告訴人所指之款項有「浮報」或「流向不明」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合夥,於本院調查中,仍尚未結算之事實,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不否認;又被告提出之帳冊,其上有「丙○○」之簽名之事實,有該帳冊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八頁)可稽;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自陳丙○○原為伊公司之職員,且稱:「丙○○簽名的部分我沒意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二)又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合夥結算和解書」,其中就「(一)雙方會算結帳確認過程」載稱:「⑴雙方確認前共同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之工程款總額及甲方(指茂泰公司)應分攤且已撥付乙方(指被告乙○○)之工程費總額均無異義。⑵乙方負責工料支出所製作之工料支出流水帳(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均經逐核對單據並說明後,雙方均無異議。⑶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合夥負責人立場,持甲方印章向基隆市政府具領工程保證金利息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甲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領取工程保固金二百十萬七千七百元,及未領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存入基隆市政府改建工程保固金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均列入會算結算,雙方均無異議。⑷據上結算結果,乙方願結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是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指訴之上開事實,亦即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就合夥事業尚未結算,以致有所誤會,嗣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雙方已結算清楚,並提出「合夥結算和解書」一份,明載雙方會算之過程,足見告訴人已認定被告對於收入之款項,並無「浮報」或「流向不明」之情形。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檢察官於偵查本案時,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足徵於偵查終結時,亦認被告無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不法情事,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和解金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