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之「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並未設立登記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聯公司),亦無承攬施作第二高速公路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工程之權利,竟與丁○○、謝永平(均另案審結)、甲○○、彭寶樑(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陳美英、秦麗雅、康哲嘉為中間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甲○○辦公室,推由丁○○向乙○○偽稱寶聯公司在苗栗縣境有承攬施作第二高速公路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之工程等語,而邀請乙○○向寶聯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排水溝部分,要求乙○○繳付履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取信於乙○○,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面代表寶聯公司以寶聯公司之名義,與乙○○簽定承攬契約,在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合約」(含「合約書主文」、「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立約人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與後附由乙○○提出之「領款印鑑卡」、「個人契約保證書」、「個人切結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與「乙○○、丙○○、秦麗雅身分證影本」等縫處加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及在「協力承攬書」合約人欄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騎縫處蓋用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為見證後,持以交付乙○
○以為行使,用以取信乙○○,均足以生損害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寶聯公司」,然因乙○○以未實際進場施工,故未給付上開押標金,丙○○等人始未得逞。丁○○、丙○○、謝永平、甲○○、彭寶樑等人見此,即佯稱稱工程須資金週轉及出面打點關係,以利施工為由,向乙○○借款,乙○○不知其詐,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分別交付丁○○、謝永平、丙○○借款各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丙○○等人見乙○○仍不願給付押標金,乃改稱邀請乙○○加入該公司為股東,接續詐欺股金三百萬元(偵查筆錄誤載為二百萬元),而續前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以「寶聯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同址在「股東約定書」上,合約人欄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騎縫處蓋用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乙○○行使,足以生損害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寶聯公司」,然因乙○○以未實際進場施工,故未給付上開押標因乙○○不願給付股金,僅答應提供技術支援而未支付。嗣乙○○因遲遲無法進場施工,經查探始知並無寶聯公司之設立登記,且丙○○等人亦無承攬任何工程,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以寶聯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告訴人乙○○簽定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並且由其與丁○○、謝永平等人向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係丁○○稱有寶山水庫工程可以做,要其擔任寶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不知寶聯公司未設立登記,亦不知丁○○未承包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三一一標之工程,渠亦是被害人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之文書及借據三紙在卷可稽。共同被告丁○○於另案被訴詐欺案偵查中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並無成立寶聯公司亦未承包上開工程。且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向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查詢,被告丁○○、寶聯公司並無承包上開工程,有該局八八工字第二三六一七號函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六十六頁)可稽。又被告所稱「寶聯公司」,經原審函請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確無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五五六號函乙份附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丁○○詐欺等案卷)可佐,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寶聯公司並無任何職員,其於擔任寶聯公司負責人任內亦未批示任何公文。後雖又改稱該公司有職員並庭呈天鷹保全公司之班表,另稱寶聯公司係與天鷹保全公司設於同址等語。惟寶聯公司既無員工,且被告庭呈之辦公場所為天鷹保全公司之所在,寶聯公司並無己有之辦公場所,被告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亦無批示任何公文,則顯而易見寶聯公司並不存在,一般人根本不可能誤信有寶聯公司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受丁○○所欺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丁○○已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書附卷足憑,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寶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幕後操作,因伊本身另涉案,才叫丙○○出名,他不知道伊有無用寶聯公司標北二高工程,丙○○做負責人係如果有工作可以做的話,就有利潤可以賺,公司沒有登記,如果生意有談成,可以跟另外公司合作等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丙○○竟以寶聯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乙○○簽訂如附表所示「工程合約」及「股東約定書」各乙份,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乙○○,用以取信告訴人乙○○,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寶聯公司,並於取得告訴人乙○○信賴後,即藉此關係先後三次向告訴人乙○○借款計三十三萬元,則被告顯係假藉其未有任何承攬施作權利之上開工程及未經設立登記之寶聯公司之名,而行向告訴人乙○○詐欺上開財物之實至明。被告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與丁○○、謝永平、甲○○、彭寶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乙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寶聯公司」之印章,為其後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寶聯公司」之印文,復為其後偽造「寶聯公司」名義之「工程合約」、「協力承攬書」、「股東約定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寶聯公司」名義之「工程合約」、「協力承攬書」、「股東約定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上開「工程合約」、「協力承攬書」、「股東約定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取乙○○押標金五百萬元、股金三百萬元均未得逞,與丁○○、謝永平以工程週轉、打通關節之名向乙○○詐借款三次計三十三萬元之情,因被告上開多次之動作,均為被告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其間時間緊密連結,應論以一次接續犯,即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㈠事實欄共犯部分漏未認定甲○○、彭寶樑二人,即有未合。㈡被告於上開「工程合約」、「協力承攬書」、「股東約定書」合約人欄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署押,及被告偽以「寶聯公司」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寶聯公司」部分,未予論述,其事實與理由均有疏漏。㈢告訴人乙○○書立之個人切結書二份,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審誤為被告偽造該文書,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利欲薰心,明知寶聯公司不存在,雖從中所獲得之財物不多,但其基於虛榮心而作寶聯公司之負責人,助長丁○○之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寶聯公司」名義之如附件所示「工程合約」、「協力承攬書」及「股東約定書」私文書上所偽造「寶聯公司」署押及印文,與該等契約及由乙○○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騎縫處偽造之「寶聯公司」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同上法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藉與告訴人乙○○合作工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消費性招待,因認此部份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雖未否認曾接受告訴人消費性之招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無強迫、詐欺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禮儀上招待被告等人共支出三十餘萬元,被告等人並無要其招待,也未強迫,是禮儀上及商場上文化招待被告等語。是告訴人招待被告係出於自願,且係因禮儀及商場文化,並非因被告等人使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招待被告等為消費性之支出,故與詐欺罪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